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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 告 何欣頤被 告 潤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忠昆訴訟代理人 李豐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8年5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發現被告公司有延遲投保,高薪低報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便於108年5月22日提出辭呈,並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室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該調解內容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實際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有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943元(包含公司短付之薪資合併病假薪資1,018元,職災公傷假1,160元,2天加班費1,998元,勞保、勞退差額153元,離職資遣費614元),扣除系爭調解被告已給付的4,49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3元,另系爭調解範圍並未包含勞保的傷病給付3,197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3,650元【計算式:3,197+453=3,650】;又被告公司亦不願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108 年5 月22日即以「另謀高就」為由離職。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8日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原告4490元,原告所稱調解無效應無理由。

(二)依原告於任職中請公傷假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主張原告於108 年

5 月15日12時發生事故,原告上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班單趟路程所需時間為「2 小時」。惟原告當天上班時間係14時至22時,依原告到職時填載之人事資料或依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之住居所地址,均為「台南市○○區○○里000 ○00號」。而經Google搜索由原告上開住居所至其工作地點即「南紡購物中心」,則騎乘機車所需時間僅需1 小時,原告14時需到班,車程1 小時,其卻稱車程需2 小時,12時即出門上班,是原告顯非於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生傷害,其請求無理由。

(三)另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無任何目擊證人,無任何報警記錄,且無任何就診記錄,原告因自105 年5 月15日起即請公傷病假至5 月22日,而後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因「頭部外傷腦震盪」,就醫之時間卻係108 年5 月20日,而108 年5 月20日當天卻是原告之休假日,而原告卻主張其係「公傷假」要求被告給付半薪,其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調解之效力:⒈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對該等契約或協約發生爭議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條前段;修正前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6日受僱於被告,同年月15日

發生系爭事故,同年月22日離職,108年6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於108年6月28日於該局成立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補字卷第17、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調解記錄關於金額有誤寫情事,應予更正

,其因此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於108年9月17日再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勞資爭議調解,然遭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云云,固據原告提出五月份班表、考勤表、調解記錄、加班費試算系統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31、33頁;本院卷第81、83頁)。然觀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8日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23-2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之請求調解內容包含「傷病期間前三日改公傷病假,發給公病假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實質薪資」「原告二休假日出勤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差額」「資遣費」等,其請求調解範圍已涵蓋本件請求,兩造並就此於108年6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其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和解,資方於108年7月11日前將公傷假返還半薪及加班費、退休準備金不足部分,以及離職慰問金,合計4,490元,轉匯入勞方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中,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民事請求權。另勞保局審定職災成立,勞方必須返還其補償費用」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內容視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同受拘束,而調解結論既載明「勞資雙方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民事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兩造勞動契約存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被告提出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結論與法律規定不合而有錯誤云云,

惟和解乃兩造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互相讓步,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於和解後以和解內容與法定計算不合而主張調解內容錯誤,請求更正或撤銷。⒌原告雖又稱系爭調解未包含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部分,惟觀

系爭調解結論末段記載「另勞保局審定職災成立,勞方必須返還其補償費用」等語,可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可能產生之「職業災害補償」併予調解,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報加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覈實申報薪資等情事,才於108年5月22日申請離職云云,固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108年7月9日函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5-30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申請離職,並據提出「離職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核該離職申請單上離職原因欄係原告親筆書寫,離職原因記載「另謀高就」,因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堪予採信,原告稱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則原告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所生民事請求成立調解,兩造均應受拘束。且原告係自願申請離職,與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不合。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