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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3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大川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4,667 元、資遣費277,750 元及加發2 個月薪資離職金408,000 元,合計820,417 元,惟兩造僱傭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存在確定,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20,417 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為原告提起之本訴。被告關於本訴之答辯,固不爭執有受領820,417 元,但答辯略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原告通知被告108 年8 月1 日回公司報到,因被告復職後,原告提供之職場環境惡劣、工作內容不明、且調降被告薪資,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向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500,

083 元、年終獎金442,000 元、補足8 月份不足之薪資105,

918 元,合計1,048,001 元,與本訴之820,417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另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逾越抵銷抗辯後之金額227,584 元及遲延利息,暨請求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股票40,000股等語。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固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本訴依照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無關連,但因本訴中被告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請求資遣費、年終獎金、8 月份不足薪資等等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其實為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資遣費、年終獎金、8 月不足之薪資),另提起給付股票部分,亦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即原告有無違反調動原則,法院仍然要在本訴之被告抵銷抗辯中加以判斷,並認定①被告請求年終獎金有無理由?②被告請求8 月補薪有無理由?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資遣費金額為何?此外,關於年終獎金之請求、資遣費年資基數之計算,均涉及到「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未提出勞務給付之狀態」,年資是否計入、上開期間內原告是否應給予年終獎金,及是否要給予股票,應可認定被告提起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參照第二審程序理應對反訴之提起更加嚴格,仍規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顯見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確屬有牽連關係之適例。另准予本件反訴之提起,對於兩造當事人而言,也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提起反訴,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又其所提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是被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