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蔡源誠相 對 人 蘇永賓即蘇金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421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0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212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灣丘30之12號房屋係違章建築,也未設稅籍資料,異議人無從取得資料。國有財產局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門牌係何人向臺南市楠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均請法院查明。系爭房屋確係相對人之財產,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其次,執行標的為不動產者固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然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或其他相關證據,為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就財產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即應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法律上未能因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此項權能,得因繼承而取得,如原始起造人死亡,該建物即屬遺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受讓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查:⒈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金水開立本票向其借款,
屆期未獲清償,蘇金水於106年5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在繼承蘇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經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161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470,000元,並經本院核發108年2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75161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執該債權憑證於108年3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報執行標的物即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蘇金水生前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29日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異議人執行查封、勘測,囑託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囑託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鑑價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該執行事件卷宗所附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支付命令、前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108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勘測)、指封切結(不動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查封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報告書等件可參,足認系爭建物已依異議人查報為相對人之財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執行法院須發現異議人所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始得撤銷其執行處分。且前述勘測、鑑價報告書均經通知相對人,固據相對人具狀否認異議人對蘇金水之債權,提出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影本,惟尚無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情事。⒉又本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經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3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05974號函覆,截至108年3月22日止尚查無系爭建物牌號房屋稅籍資料。相對人於108年6月18日具狀陳述略謂:我父親蘇金水以灣丘里老家灣丘里附近果園向楠西農會抵押貸款,97年間老家及果園被法拍,父親無力清償,又沒地方可住,才會在國有財產局所有147-1地號蓋一個可居住的鐵皮屋,因父親無經濟能力蓋鐵皮屋,由妹婿粘善策於97年7月11日匯款100,000元給母親蘇陳敏作為鐵皮屋之頭款,完工後尾款200,000元,因父親欠農會錢,不敢將200,000元匯入父母帳戶,乃匯入表親吳萬福帳戶轉交母親支付尾款,97年10月22日再由妹妹蘇玲滿陽信銀行帳戶匯入表親吳萬福帳戶,故系爭灣丘30-12建物為妹婿粘善策之財產,非父親蘇金水所有等語,並檢附匯款執據2紙、匯款申請書1紙、取款條1紙為憑。依此,系爭建物係粘善策出資,蘇金水興建完成,應可認定。另參以本院執行處108年4月29日勘測時,在場相對人之子蘇詩閔陳稱「建物現由祖母與叔叔居住(債務人母親及弟弟)」,鑑價報告書亦記載系爭建物目前為債務人親屬使用中。復參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前以蘇金水無權占用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通知蘇金水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94年8月至99年7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1,884元,並即停止占用行為,有卷附該署臺南辦事處108年4月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06044370號函附99年8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93103935號通知函可考,其通知對象為蘇金水,送達處所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即系爭建物門牌,堪認蘇金水在147-1地號國有地興建系爭建物,係作為自己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居所。循此,系爭建物既由蘇金水實際興建,供自己及其配偶等親屬共住使用,此項外觀形式已足認異議人查報系爭建物為蘇金水所興建,為其遺產,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該遺產。相對人雖具狀陳述蘇金水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係第三人粘善策出資等語,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所謂原始起造人,須具備主觀上原始起造之意思,與客觀上使用資金而起造之要件,其客觀上資金來源或為自有,或為向他人融資,應非所問。由相對人上開陳報可知,蘇金水乃系爭建物由無到有之起造人,至於其資金雖來自粘善策,此屬蘇金水與粘善策就該資金而存在之另一實體法律關係,執行法院無從審酌;若粘善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⒊另本院執行處調查結果,系爭建物門牌(灣丘30號之12)
證明書於97年8月11日係發給第三人陳加法,系爭建物用電、用水申請人均為第三人陳加法,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檢具表燈(新設)登記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玉井營運所檢具水籍基本資料查詢、改制前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在卷可閱,然陳加法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已具狀陳述系爭建物係蘇永金以粘善策提供之資金所興建,自難以系爭建物門牌及用電、用水均由陳加法提出申請,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之處分權確非相對人取得。
(三)綜上,系爭建物雖查無稅籍資料,惟既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金水實際興建,興建完成後作為蘇金水及其家屬共同生活之居所,蘇金水死亡後,仍由其配偶等家屬共同生活居住使用中,相對人為蘇金水之繼承人,由外觀形式觀之,顯無法認定「確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本院執行處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發現所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亦係「撤銷其執行處分」,本院執行處逕以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認有據。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