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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黃豊喬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而經被告以108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國外經商朋友陳漢榮、姜澤芳倒債新臺幣(下同)637萬餘元,致民事借貸遲延歸還遭友人挾怨誣告詐欺取財(借款已全部清償,無詐欺情事),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欲上班時遭警方逮捕、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以105年6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50622322號令(下稱系爭停職令)核定停職,惟系爭停職令卻未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救濟方法,即未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規定記載救濟方法,致原告於105年8月14日無保釋放後,無法據以立即申請復職,被告亦怠於通知原告「停職事由消滅,得申請復職」。原告於105年8月14日無保釋放後,被告所屬警察局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529915號書函通知原告「停職事由消滅,得申請復職」,距原告釋放日已逾2個月,原告依據上揭書函即於105年11月7日申請復職,被告所屬警察局以105年11月16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594306號獎懲建議函建請先予復職」,然被告以105年12月2日府人考字第1051191555號函復「應請緩議」(即暫緩不予審議),無故擱置至106年3月6日始核准原告復職,原告並於106年3月7日復職上班,距釋放日已逾6個月。但原告之同事高慶郎因涉貪污案件遭羈押而停職,於106年3月20日交保釋放後,被告所屬警察局即通知高員申請復職,經警察局以106年4月26日南市警人字第1060210725號派免建議函「建請先予復職」,被告旋以106年4月27日府人力字第1060450071號令核准高員復職,高員於釋放後僅38天即獲准復職。原告與高員官職同為「二線三星之警務正」,均因案遭羈押而停職、及於釋放後申請復職,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復職案,卻怠於通知、無故擱置,致原告於釋放後逾6個月始獲准復職。被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致原告遭受薪俸及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茲詳列所受損害如下:

1、月支俸額:停職期間每月只領半薪計22,210元,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後每月可領全薪44,420元,計損失122,155元(損失5個月又15天,5.5月*22,210元)。

2、專業加級:停職期間未領,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後每月可領26,030元,計損失143,165元(損失5個月又15天,5.5月*26,030元)。

3、警勤加級:停職期間未領,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後每月可領6,745元,計損失37,098元。

4、年終獎金:

(1)105年年終獎金: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使原告未能於105年底前復職,致無法領取。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可領77,012元,計損失77,012元(扣除法院105年羈押61日、申請復職38日,105年計上班266日。1.5個月*266/365日*〈月支俸額44,420元+專業加級26,030元〉)。

(2)106年年終獎金:僅領88,062元,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停職期間遭扣除,如係於105年9月22日即復職上班可領全額計105,675元,計損失17,613元(1.5個月*〈月支俸額44,420元+專業加級26,030元〉-88,062元)。

5、考績獎金:

(1)105年考績獎金:未受損。

(2)106年考績獎金: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致原告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6日仍停職,故只「另予考績」列乙等,核給0.5個月獎金計39,643元。如係於105年9月22 日即復職上班,可領106年考績列乙等獎金(原告已達年功俸頂,可領1.5個月)計115,792元,計損失76,149元(1.5個月*〈月支俸額44,420元+專業加級26,030元+警勤加級6,745元〉-39,643元)。

6、不休假獎金及損失休假補償:

(1)105年部分:105年全年計有休假30日,原告只請9日,其中16日領取不休假獎金37,632元,尚餘5日未請畢,如係於105年9月22日即復職上班,不致損失5日休假未請,以金錢彌補此損害,計損失11,760元(5日*37,632元/16日)。

(2)106年部分: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使原告106年3月7日始復職上班,未能於105年底前復職,致106年不核予休假。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106年則有休假計25日(30日*10月/12月),以金錢彌補此損害,計損失58,800元(25日*37,632元/16日)。

(3)107年部分: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使原告106年3月7日始復職上班,因之107年只核予休假25日,並只能領取11日之不休假獎金計26,576元,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107年則有完整休假計30日,可領取16日之不休假獎金,以金錢彌補此損害,計損失12,080元(5日*26,576元/11日)。

7、休假旅遊補助:

(1)105年休假旅遊補助:105年有休假旅遊補助計16,000元,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使原告106年3月7日始復職上班,未能於105年底前復職,原告只請領2,368元,餘13,632元未請領,如係於105年9月22日即復職上班,不致無法請領全額休假旅遊補助,計損失13,632元。

(2)106年休假旅遊補助:因被告無故擱置申請復職案,使原告106年3月7日始復職上班,未能於105年底前復職,致106年不核予休假,因此無休假旅遊補助。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106年則有休假計25日,不致106年無休假旅遊補助16,000元可請領,計損失16,000元。

8、精神上損害賠償:對於原告申請復職,被告未比照訴外人高慶郎於法院釋放後僅38天即准予復職,無故擱置逾6個月,致原告於106年3月7日始復職,使原告遭受同事、家人、街坊鄰居歧視,且面臨無工作收入不知如何維持生活之經濟壓力,以及茫然不知何時可復職之焦慮痛苦,均致原告人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字第1號判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撫慰久懸承受親友歧視、經濟壓力、焦慮痛苦創傷之心靈。

9、全民健康保險停職轉出補繳費用:原告因105年6月15日遭法院羈押而停職,被告所屬警察局自105年7月起將原告全民健康保險轉出(退保)該局,迄106年3月6日復職始再轉入(投保)該局,致原告需負擔105年7月至106年2月計8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5,592元。如於105年9月22日復職上班,則只需負擔105年7月至8月計2個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損失4,194元(6個月*5,592元/8個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停職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顯徵被告確有於說明欄教示不服系爭停職令之救濟途徑云云,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27日公保字第1020012962號函釋(下稱系爭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函釋),公務人員因案受羈押而當然停職,無由對停職令不服,其救濟方法乃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況被告108年5月2日府人力字第1080526348號停職令之說明四亦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至系爭停職令說明三所載「不服本處分,得提起復審」等語,並非本案復職救濟方法,屬錯誤之記載,被告108年5月2日府人力字第1080526348號停職令即未有此錯誤記載。另被告辯稱:據103年5月7日訂定之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規定,並無將停職令列入規範,是被告無在停職令教示救濟方法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停職令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一、依據本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317657號獎懲建議函辦理」,是原告因案受羈押而當然停職乃屬獎懲案件,停職令本為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規定之「獎懲令」所概括,不因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於107年8月13日修正後將「停職令」列舉明示而變更。

2、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高慶郎之復職案件,個案情形不同,尚難比照辦理云云,但並未說明有何不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訴外人高慶郎,官職均為「二線三星之警務正」,均係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停職,均係於法院停止羈押後「停職事由消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不知有何被告指稱之「個案情形不同、難比照辦理」之情形,況原告108年4月18日第2次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被告隨即於108年7月10日准予復職,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僅20日即復職,益徵被告105年無故擱罝原告復職申請達4個月,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3、被告辯稱:審議原告復職申請時,為避免原告繼續向他人借貸,影響警察局之聲譽,為研議減少原告向人借貸機會之職位派補及適當之輔導、督導方案,爰於105年12月2日作成緩議之決定,最後因復職之法定期限將屆,僅得於106年3月6日同意原告復職云云,然上揭被告擱置原告105年復職申請之理由,係事後編造,亦未舉出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所屬警察局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於105年6月間不實向媒體披露原告受尼姑詐騙「幫人蓋廟、四處借錢…收押」,已造成原告聲譽、信用嚴重污衊、損害,事實上已無法再向親友借貸金錢。被告核准原告復職後,原告均繼續民防管制中心任職,並無被告所稱為研議減少原告向人借貸機會之職位派補及適當之輔導、督導方案,有擱置復職申請「必要」。原告原本在訓練科服務,沒有接觸民眾,105年3月7日調到民防管制中心,也不會接觸民眾,原告未曾向「警友」及有業務督導關係之同事借錢,原告係於103年3月28日向債權人莊榮源借款,當時莊榮源並未擔任永康分局警友,103年之借款亦與本案無關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卻不實誣指原告有假借職務關係向警友、有業督導關係同事借錢。被告以此「事後編造」理由擱置復職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據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稱:原告若交保是否復職,警察局回稱無法復職等語,足徵被告及所屬警察局早已通謀決定,縱使原告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亦不讓原告復職。至被告實際擱置原告復職申請之理由,據被告106年2月3日復審案件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記載:「全案迄今仍在偵查階段,本府審認復審人為警察執法人員,應有較高品德要求與守法期待」等語,是被告以案件未偵結、警察人員應有較高品德要求為理由,擱置原告復職申請,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年9月6日公保字第8807474號書函釋示,此實際擱置復職申請理由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4、被告陳報狀所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529915號書函,係於原告105年8月14日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後2個月始「查催」,卻怠於先踐行「通知」義務,使原告於停止羈押、停職原因消滅後,未能隨即申請復職,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依文義解釋,「查催」係指調查、催促,有調查原因、催促停職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依期限申請復職之意,與單純之「通知」顯然有別。是由條文反面解釋,在「查催」前,服務機關應有依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規定,在停職令記載、教示「停職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職」條款,或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先踐行「通知」停職人員知悉之義務,否則條文採「通知」用語即可,何必明定「查催」?然被告及所屬警察局於105年均怠於先踐行此「通知」之義務。況據被告所檢附訴外人高慶郎106年3月23日申請復職之報告記載,其係於106年3月20日交保停止羈押,而其隨即於106年3月23日知悉應以書面申請復職,當係被告所屬警察局人事室告知、指導伊,始能獲悉,緣此屬警察局人事室專業範疇,其他人無從知悉,然被告及所屬警察局並未比照,隨即告知原告可打報告申請復職。

5、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無故擱置原告105年復職申請,侵害工作權之損害賠償」,並未請求「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被告容有誤解。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不休假獎金82,640元,應為49,712元,因106年休假日數25日中,應扣除強制休假14日云云,然原告106年應有休假25日,因被告擱置復職申請,原告未能在105年底前復職,致106年不核予休假,與強制休假14日之規定無關,被告抗辯應扣除14日,容有誤解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5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警察人員(警務正),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其人事事項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以105年12月2日府人考字第111051191555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應請緩議」,嗣後被告即於106年3月6日作成復職決定(下稱系爭復職決定)。是被告作成系爭復職決定之期間,並未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4個月期限(2個月+延長一次2個月),系爭復職決定之作成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程序或實體上之違誤,亦無原告主張之無故擱置、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告關此容有誤會。系爭停職令說明欄第三點已記載如原告不服該處分,得依法提起復審,是被告確有於說明欄教示不服停職處分之救濟途徑。又於系爭停職處分作成時,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條尚未修正,當時之第3條規定應為:「三、各機關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事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無將停職令列入規範,尚與原告所援引之107年8月13日修正版本不同。所謂「救濟」,應係指不服行政處分得踐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而非指「復職」)是原告關此確有誤會。甚言之,當時因原告於停職事由消滅後,遲遲未申請復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尚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送達查催通知函,益徵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所涉之停職、復職程序之辦理,並無任何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二)原告時常有藉故借款而遲遲不償還之情事,亦曾有多名債權人多次向原告所屬機關、單位反應。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因此涉嫌詐欺案,遭裁定羈押而受停職處分。被告審議原告之復職申請時,為避免原告未來繼續以有違法之虞之方法向他人借貸,繼續影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聲譽(該詐欺案件尚經媒體報導),被告爰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研議「有無『得減少原告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之職位可資派補」、「有無適當之其他輔導、督導方案」等事宜,此部分之評估尚須多方考量並須符合法制,需時較長,故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做成緩議之決定,以延長決定期間,最後因各方案均窒礙難行,且復職之法定期限又即將屆至,故被告僅得於106年3月6日同意原告之復職申請,因原告原先之工作內容會至各分局督導,辦理各分局之訓練,會接觸到分局的同事及警友,故將原告調至民防管制中心,一般不會接觸民眾,並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督導。另訴外人高慶郎當時係於釋放後第3日,即主動申請復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發出查催通知函予高慶郎,高慶郎之停職令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申請復職之教示」,況個案狀況殊異,自無可能等同視之、於相同期間內為復職決定。

(三)倘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前提(被告否認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損失月之俸額122,155元、專業加級143,165元、警勤加級37,098元、年終獎金94,625元、考績獎金76,149元、休假旅遊補助29,632元、全民健康保險停職轉出補繳費用4,194元等金額無意見,但原告主張損失之不休假獎金金額應為49,712元,每年應強制休假14日,故106年休假日數25日中應扣除14日,僅能就11日領取不休假獎金,故106年損失之不休假獎金為25,872元,105至107年損失之不休假獎金共計49,712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警察人員(警務正),因涉犯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停職令核定原告應即停職,系爭停職令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原告於105年8月14日羈押期滿釋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0月13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529915號書函查催原告申請復職,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1月16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594306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被告先予原告復職,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府人考字第1051191555號函為緩議之決定,被告嗣於106年3月6日以府人考字第1060197828號函准予復職等情,有系爭停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529915號書函、申請復職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594306號獎懲建議函、被告105年12月2日府人考字第1051191555號函、被告106年3月6日府人考字第106019782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56、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因案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以系爭停職令核定停職,然系爭停職命並未載明關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救濟方式,顯然違反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函釋,以致其於停止羈押後,未能立即申請復職,受有損失;又訴外人即其同事高慶郎因涉貪污案件遭羈押而停職,於106年3月20日交保釋放後,被告所屬警察局即通知高員申請復職,但被告卻未主動通知其得申請復職,顯然違背平等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另原告申請復職後,被告無故擱罝原告復職申請達4個月,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依規定於系爭停職令中載明救濟之方式?二、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於停止羈押後得申請復職,有無違背平等原則或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三、被告有無違法逾期准其復職?經查:

1、按各機關發布之停職令、免職令及獎懲令,應記載事由、法令依據與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固為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所規定,然該規定係於107年8月13日所修正,修正前規定為「三、各機關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事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未將停職令列入規定中,則系爭停職令有無上揭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之適用,已非無疑;況考量上揭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3日之修正立法理由為「一、除平時考核之獎懲令外,各機關所發布之停職令及免職令,亦應記載事由、法令依據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俾利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提起救濟」等語,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所明文:細繹上揭立法意旨及法規意旨,其所謂救濟方式,顯係針對「不服」該等行政處分而來,則該救濟方式自應係指所有之法定救濟程序,亦即除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外,若尚有先行程序,則包含如復查、異議等法定先行程序,以系爭停職令而言,即指對於該停職令不服之復審而言,而系爭停職令說明欄第三點業已載明「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停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顯然業已依法教示對於不服系爭停職令之救濟方式;至「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雖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另「……主旨:關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法定停職原因消滅及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之復職生效日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三、至於公務人員因案受羈押,乃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嗣因具保而停止羈押者,係屬該法定停職原因消滅,有關其復職相關程序,自應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辦理。」等語,固為系爭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函釋在案,惟所謂之申請復職程序,則係公務員在一定法定條件下,在經停職後得請求復職之程序,就本件而言,即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公保會102年9月27日函釋所指原告在停職事由消滅即業經停止羈押時,原告得循上揭規定申請復職之程序,其性質並非上揭所指停職之救濟方式,原告猶執前詞,誤解該復職程序為上揭所述之救濟程序,並進而因被告未於系爭停職令中載明申請復職相關事宜,而誤認系爭停職令有違公務人員獎懲要點第3條之規定,顯有謬誤,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同事高慶郎因涉貪污案件遭羈押而停職,於106年3月20日交保釋放後,被告所屬警察局即通知高員申請復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又查高慶郎係於106年3月20日經法院具保停止羈押後,隨即於106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復職,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係於106年3月27日始以南檢文任106偵2731字第19072號函知被告關於高慶郎業已具保停止羈押乙事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高慶郎申請復職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由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發文時間遲於高慶郎申請復職時間可知,高慶郎顯非係因被告通知而得知得復職相關事宜,是被告辯陳:其並未通知高慶郎得申請復職等語,實非無據,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主動通知高慶郎申請復職之情事,則其泛稱被告未通知其復職,有違平等原則,自失依據,要不足採。又按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然核之該前段規定法意,僅係在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未申請復職時,賦予機關人事單位予以查催之義務,以配合該規定後段關於公務人員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職時之視為辭職之法律效果,避免因公務員久未申請復職時所造成之久懸未定公務身分關係情形,並無賦予機關人事單位有通知申請復職義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該規定賦予被告通知其復職之義務,被告未通知原告復職已違該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文意,並不足採。

3、又按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為警察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規定;據此,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受理上揭復職申請後,倘有延長作成期限之必要時,其於4個月內作出決定,即於法無違。查原告於105年11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府人考字第1051191555號函為緩議之決定,嗣於106年3月6日以府人考字第1060197828號函准予復職乙節,業如前述,自原告申請復職至被告核准復職,並未逾4個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屬於法無違。至原告主張:其與高慶郎之官職均為「二線三星之警務正」,均係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而停職,後因法院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就高慶郎部分,被告並未延長作成期間,隨即於106年4月27日以府人力字第1060450071號令核准高員復職;又原告108年4月18日第2次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被告隨即於108年7月10日准予復職,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僅20日即復職;足徵被告105年無故擱罝原告復職申請達4個月,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原告係因涉嫌詐欺案件,而受刑事案件之羈押、訴追、審判,其所涉犯案情為於103至105年間對外向多人詐取金錢,期間即有多名民眾向原告所屬單位投訴原告在外不當借貸等情,有自由時報報導、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9至269頁),考量原告所涉案情及其身分係屬維持社會秩序之員警,被告在受理原告復職申請時,無論最後刑事判決是否認定原告確係有詐欺犯行或僅為對外不當借貸,其均須慮及原告復職之職位除須為原告所能勝任外,且能減少社會觀感不佳之可能,另外亦須考量其所復職之單位對外較無接觸之機會,在內部上就原告情形亦有較健全之輔導、督導之機制,以儘量避免再發生同一不當情事,是被告在審議原告復職申請時,確實因有較多考量,而有延長作成決定之必要,是被告辯陳:為避免原告未來繼續以有違法之虞之方法向他人借貸,繼續影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聲譽(該詐欺案件尚經媒體報導),並研議「有無『得減少原告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之職位可資派補」、「有無適當之其他輔導、督導方案」等事宜,此部分之評估尚須多方考量並須符合法制,需時較長,故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做成緩議之決定,以延長決定期間,最後因原告原先之工作內容會至各分局督導,辦理各分局之訓練,會接觸到分局的同事及警友,故將原告調至民防管制中心,一般不會接觸民眾,並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督導等語,自非全然無據;另高慶郎係因涉犯投資妨害風化之酒店以圖利自己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經法院羈押,其涉犯案情與原告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對於復職申請之決定自需有不同之考量,既有不同之考量,自無援引高慶郎復職情形指摘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濫權之餘地;又原告108年4月18日第2次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停止羈押後申請復職,被告雖隨即於108年7月10日准予復職,然如前所述,被告係為謀得適當職位以供原告復職始延長作成決定所需時間,是其第2次申請復職時,因被告在前次申請復職中已取得適合原告復職之單位,被告自得隨即准予復職,而無須延長作成決定之期間,此由該次原告復職之單位係為前次復職之單位乙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足徵此節,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濫權之情,亦屬無據;至原告雖據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於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中曾表示:被告若交保出來是否復職,警察局回稱被告交保出來也無法復職乙節(見本院卷第339頁),主張被告確有濫權不准原告復職之情形,然姑不論該陳述內容並非被告所述,事實上,被告並未否准其復職申請,是上揭所陳內容顯與事實不合,自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濫權之情;據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延長作成復職決定之時間,係屬濫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屬無理,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情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法之處,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58元暨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6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