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冠穎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沈國清
沈美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若主張對部分繼承人主張繼承而來之權利,非由其他繼承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36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標的,稽之其請求返還對象既僅為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追加上開請求權自應提出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之同意,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權標的並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係指所有權之請求,與本件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金融帳戶現金遭提領,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之前,非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遺產之侵害,另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亦否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金融帳戶之金錢係訴外人沈東英所提領,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沈東英有否認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情事,更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沈東英提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所繼承,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固非無見。惟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該繼承權之侵害,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見解,將侵害之時點區分為「繼承開始時」及「繼承開始後」,必於繼承開始時僭稱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權利而排除他真正繼承人之權利,始得謂為侵害繼承權而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惟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民法所定之繼承開始既以被繼承人死亡為要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及發生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效果,而人之生、死、存、亡界定僅於瞬間,前一刻被繼承人一息尚存,生命猶在,不生繼承問題,轉瞬間被繼承人撒手人寰,駕鶴西歸,瞬間發生死亡事實,也在瞬間發生繼承事實,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的、概括的由繼承人繼承,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在瞬間之後,當然立即成為「繼承開始後」,故「繼承開始時」與「繼承開始後」之時點如何區分?其實「繼承開始時」與「繼承開始後」僅在文字表述上似有所別,在事實上幾乎可說是相同之概念,任人之所能恐怕亦無從區分,因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發生「繼承開始時」之效果,同時即已產生「繼承開始後」之事實,從而,以「繼承開始時」與「繼承開始後」來界定繼承權是否受侵害,判斷有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將產生繼承人不法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釋字第437號解釋為免對判例作違憲之判斷,將繼承開始時之侵害,解釋為繼承權態樣之一,而非前開判例之揭示標準為判斷之唯一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並未將繼承權有無侵害侷限於「繼承開始時」,繼承開始後所發生事實,亦有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不侷限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之看法,只要繼承人於繼成開始後受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均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二)訴外人沈東英於100年10月21日在後壁區農會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復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前一日,即100年12月14日向被繼承人沈游振山設於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00萬元,此兩筆存款之領取,固在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前,惟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就該2筆存款與後壁農會及安溪寮郵局間有消費寄託關係,訴外人沈東英領取該2筆存款雖妨礙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對後壁農會及安溪寮郵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訴外人沈東英未因占有該2筆金錢及取得金錢之所有權,易言之,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對該2筆金錢之所有權並未喪失,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該2筆金錢即由繼承人概括繼承,惟訴外人沈東英占有該2筆金錢除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沈燦花知悉外,訴外人沈東英否認他繼承人之資格,排除他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並據為所有,自係侵害上訴人對該2筆金錢之繼承權,該2筆金錢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訴外人沈東英自應返還繼承人全體而回復公同共有狀態。
(三)訴外人沈東英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之100年12月16日於安溪寮郵局領取沈游振山帳戶內66,100元,同日復於後壁農會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內提領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13,800元,雖訴外人沈東英前開3筆領款行為發生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即「繼承開始後」,惟訴外人沈東英亦排除他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並據為所有,自係侵害上訴人對該3筆金錢之繼承權。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沈東英對該3筆金錢之領取行為係侵害上訴人既得之權利,惟該3筆遺產並未經繼承人分析,訴外人沈東英亦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之父親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前開現金遺產之6分之1應繼分應由上訴人兄弟姐妹5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現金遺產各按應繼分5分之1平均繼承,而訴外人沈東英已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前開現金遺產之應繼分應由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繼承,訴外人沈東英既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身後所留遺產係由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繼承,是以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將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前開現金遺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上訴人、被上訴人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各5分之1、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公同共有5分之1分割。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因負返還遺產責任,分割後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義務。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所得範圍內連帶返還1,
3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1,39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9,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於本審答辯略以:⒈本件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
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亦即上訴人迄今並未證明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訴外人沈東英有何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已難認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且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前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而其帳戶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提領之款項,既係在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之前,自亦非屬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遺產之侵害,縱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過世後,其帳戶分別於100年12月16日提領66,100元、249,500元、101年3月1日提領13,800元,然上開三筆款項究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用途為何?均非無疑,且沈游振山既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於當日繼承之事實即已發生,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內之存款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開三筆存款之提領是否屬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侵害?顯有疑問。
⒉又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之日即100年12月15日之遺產數
額究為何?應先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東英於100年10月21日提領沈游振山設於後壁區農會帳戶內之70,000元,然該筆款項提領之時間距其死亡之日近2月,則其是否為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日常生活所必須?恐非無疑,如上訴人認其繼承權受侵害,亦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且由後壁安溪寮郵局調取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曾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1,000,000元,然該筆款項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用途又為何?上訴人何以遽指為訴外人沈東英所提領?自有疑問。另就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之100年12月16日提領後壁安溪寮郵局帳戶66,100元、後壁農會帳戶249,500元、101年3月7日再於同一帳戶提領13,800元等情,然上開3筆款項究為何人所提領?提領之用途為何?均非無疑,且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既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於當日繼承之事實即已發生,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內之存款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開3筆存款之提領是否屬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侵害?顯有疑問。
⒊另如法院認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後壁安溪寮郵局及後壁區農
會帳戶內數次提領行為係上訴人之繼承權受侵害,惟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已死亡,自應於斯時起繼承事實即已發生,且揆諸各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冠穎、被上訴人沈樹蘭、沈燦花、沈春美、沈國清及沈美珍之父沈東英均為年逾五旬之人,依一般常理,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渠等均有參與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後事處理,對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所留之遺產亦應知之甚稔,焉可能距當時5年後始知其繼承權遭侵害?更於距繼承開始近7年後始為主張?雖上訴人主張於105年9月21日因存款遭沈東英盜領而向金融機關查證時始知悉沈東英亦提領沈游振山之存款云云,然上訴人欲查詢其存款遭盜領,與沈游振山之存款有何干係?二者有何直接關連?令人匪夷所思,是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帳戶於100年及101年間之數次提領行為,距今均已逾2年之時效,顯見上訴人本件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自與法尚有未符。且上訴人聲請調閱被繼承人沈東英之遺產稅申報,此亦無法證明縱然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過世後之帳戶為沈東英所提領,則該筆款項必為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所繼承。
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沈樹蘭陳稱:不同意上訴人請求,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沈燦花陳稱:不同意上訴人請求,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沈春美陳稱:希望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把錢還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於100年12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現已歿之配偶沈天生及現已歿之子女沈東英,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沈樹蘭、被上訴人沈燦花及被上訴人沈春美等人,嗣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配偶沈天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訴外人沈東英亦於107年2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輾轉繼承,現兩造為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比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上訴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應將其父親沈東英於被繼承人沈游振山生前(100年10月21日、100年12月14日)及死亡後(100年12月16日、101年3月7日)自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安溪寮郵局及後壁區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返還予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後返還予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各繼承人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繼承資格遭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或其等父親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全體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如附表一所示於100年12月16日自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後壁鄉農會帳戶提領之249,500元,於100年12月16日自被繼承人沈游振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壁安溪寮郵局所提領之66,100元,以及於101年4月7日自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後壁鄉農會帳戶所提領之13,800元,既屬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死亡後所留之遺產,而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前,對於該等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將上開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認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兩造對雙方亦屬公平,故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當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應係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形成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單獨所有之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性質上為形成訴訟,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具形成效力。故本件雖准予上訴人之請求而為遺產之分割,然仍須待本件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始發生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形成單獨所有之效力。亦即兩造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有待於本案判決確定始生消滅之效力,是上訴人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遽訴請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應給付其分得部分之遺產,於法自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游振山所留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既無人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返還被繼承人沈游振山遭提領之1,399,40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以外之款項(另原審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沈游振山其後壁區農會59元存款及所生孳息以及安溪寮郵局153元存款及所生孳息等遺產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暨請求被上訴人沈國清、沈美珍連帶給付上訴人27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自被繼 │249,500元 ││ │承人沈游振山後壁鄉農會帳戶│ ││ │提領之款項 │ │├──┼─────────────┼──────────┤│ 2 │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自被繼 │66,100元 ││ │承人沈游振山中華郵政股份有│ ││ │限公司後壁安溪寮郵局提領之│ ││ │款項 │ │├──┼─────────────┼──────────┤│ 3 │於民國101年4月7日自被繼承 │13,800元 ││ │人沈游振山後壁鄉農會帳戶提│ ││ │領之款項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沈冠穎 │5分之1 │├───────┼─────┤│ 沈樹蘭 │5分之1 │├───────┼─────┤│ 沈燦花 │5分之1 │├───────┼─────┤│ 沈春美 │5分之1 │├───────┼─────┤│ 沈國清 │10分之1 │├───────┼─────┤│ 沈美珍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