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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應阿蓮訴訟代理人 王愛萍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周順卿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幼失學目不識丁,且不諳臺灣法律,於民國82年11月5日與配偶周長法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迨於同年83年11月4日始辦竣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周長法與前妻周陳貴英生有一子周順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3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二層樓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周長法出資向第三人購入,並於8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周順卿名下,當時周順卿年僅16歲,係在學學生又無謀生能力,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周順卿名下,由原告及配偶周長法共同居住使用。

(二)周長法於104年3月7日死亡,周順卿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系爭房地並未於周長法死亡時即回復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系爭房地委任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權利義務乃專屬於被繼承人周順卿,因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受託人周順卿受任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任務,即因周長法之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信託系爭房地,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依民法第550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予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應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已以起訴依法定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法定終止,則兩造間約定就原告被繼承人周長法所遺留系爭房地,將原告配偶基於系爭房地事實上所有權人,前於81年5月4日以委任買賣為原因借用周順卿名義登記,已如前述,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周長法死亡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550條及第1146條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法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回復繼承權為有理由,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周長法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5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3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二層樓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物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且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

積5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3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二層樓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物,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雖不清楚周長法與周順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依一般社會事實,這種情形也可能是贈與,不一定是借名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配偶周長法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周順卿名下,周順卿僅受委任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之舉證僅有係爭房地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周順卿時,周順卿年紀僅16歲;且系爭房地向來由原告居住使用等事實,然周順卿年紀僅16歲,卻經周長法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原告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等事實之原因均有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自不足證明周順卿與周長法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揭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周長法之遺產為由,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