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劉哲宏律師陳冠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與己○○婚後育有丙○○、丁○○、被告乙○○、戊○○及原告甲○○等五名子女,丙○○約於20年前死亡、戊○○約於10年前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10月24日),於死亡前一個月因體力大幅衰減、身體活動不便、記憶力減退,並有判斷及抽象思考存有障礙之情形,為輔助其日常生活而決定住院療養。

(二)被繼承人生前名下原有如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趁被繼承人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且無法行動之情況下,與其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後並於106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因被告欲獨佔系爭不動產,不願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乃利用被繼承人無意識或意識模糊之狀態下,以買賣之方式虛偽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卻擅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系爭不動產應回復至原告應繼分概括存在於遺產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既有如上違誤,被告就該部分即應負塗銷登記義務。

(四)本件被告利用被繼承人精神耗弱之狀態而與之為虛偽之買賣,系爭房地之登記自有不實,均已如前述,又此項虛偽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個月,然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即自命為該房地之唯一繼承人,並於繼承開始後即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自命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於辦畢遺產之繼承登記,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之。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買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父庚○○於106年10月28日過世,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2日即依照被繼承人之意願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系爭不動產既已非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非屬其遺產,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當無何繼承權可言,均屬當然。故原告起訴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云云,顯然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竟趁被繼承人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且無法行動之情況下,與其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云云。然當初係由被繼承人本人及兩造之母己○○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付兩造兄長丁○○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並無原告所稱「趁被繼承人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且無法行動」之情事,遑論原告從未就其前揭主張,提出或請求調查相關證據。

(三)至於被繼承人決定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實乃被繼承人感念被告在其生病時,特別從臺北返回臺南居住,隨伺在側並盡心加以照料;反觀原告不僅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更將被繼承人多年積蓄新臺幣1千餘萬元揮霍殆盡,被繼承人在萬般灰心之下,方做此決定,並交由兩造兄長丁○○代為執行其意願,絕非原告所主張「趁被繼承人處於完全無意識或意識模糊狀態且無法行動」云云。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庚○○於106年10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

28 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當時處於無意識或意識模糊之狀態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故該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原告就此節有利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被繼承人生前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為證,主張被繼承人出院前有產生幻覺、胡言亂語服用精神藥物之記錄云云。查依卷附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106年9月7日13時28分之記載,被繼承人有「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偶仍有幻覺及胡言亂語之行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該病歷同日15時0分之記載「病人之兒子女兒現於病房外爭吵財產事宜,病人聽完後情緒憤怒、大吼大叫,雙腳跨於床欄,整個身體欲翻下來,情緒躁動經安撫後無法冷靜」;同日15時30分之記載為「病人用藥後無不良反應,現已無情緒躁動吵鬧行為,躺於床上與家屬聊天中」等語,可知被繼承人雖曾發生幻覺或胡言亂語之情形,但並非已喪失意識無法感知外界事物,否則即不會因兒女之爭吵無法冷靜而大吼大叫;再參酌上病歷記載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2日出院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無意識或意識模糊之情形不合。

(三)再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大哥丁○○到庭證稱:被告拿父親之證件委託伊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伊親自去鹽水找一個朱姓代書辦理,被告當時說是父親交待的,既然是父親交代的,伊就沒有多問,被告之前住在北部,對南部不熟,所以委託伊去辦理,伊當時雖然想過系爭不動產日後是遺產,但伊不想跟長輩吵架,伊看得很開;伊猜測父親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係因為要被告奉養母親,母親現在住在安養院,可能需要賣房去支付安養院之費用;伊沒有聽聞父親在過世前有神智不清之情形;被告不可能偷拿父親的證件資料辦過戶,伊自97年退休後曾陪伴兩老八年,很清楚父親是親自保管證件,他從未拿出來給伊看,被告是在父親過世一年前回來照顧父母,是父母要她回來的等語。證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手續前雖未親自接觸被繼承人,但依其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被告處聽聞被繼承人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並未心生懷疑或前去詢問被繼承人,足見被繼承人此作為並非突然而令人錯愕之舉,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被繼承人所授意即非無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函詢奇美醫院關於被繼承人出院當日之精神狀況是否足以認知買賣、贈與不動產之意義,進而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云云。惟奇美醫院僅能依院內紀錄判斷原告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此已載明在上揭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中,而關於買賣、贈與不動產、締結契約等法律行為需具備何等意識狀態,此已屬精神鑑定範疇,核非奇美醫院所能函覆,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五)此外,被告雖自承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原因雖係登記「買賣」,惟實際上為「贈與」乙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原因行為固非買賣行為,亦尚有隱藏之贈與行為,該債權行為自非無效。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無效事由,系爭不動產既在被繼承人生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隱藏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非屬遺產,難認原告之繼承權遭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77.14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101.71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81.69 │ 5770分之259│├──┼─────────────────────┼─────┼──────┤│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94.68 │ 5770分之259│├──┼─────────────────────┼─────┼──────┤│ 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79.36 │ 全部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 │ │└──┴─────────────────────┴─────┴──────┘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