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鄭榮賢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鄭榮輝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鄭榮欽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鄭鈺嬌
鄭沛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鄭鈺嬌、被告鄭沛瑩、被告鄭榮輝、被告鄭榮欽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鄭沛瑩、鄭鈺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文鎮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兩造母親鄭王秀蘭則於96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2份足憑,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繼承人。附表所示6筆土地、2筆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金錢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門牌編號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外,其餘房地均於107年10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本6份、建物謄本1份可佐) ,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規定應平均繼承,應繼分為各5分之1,又兩造就附表所示6筆遺產土地、2筆房屋、存款及耕地三七五租賃權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狀請鈞院賜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鄭榮輝以被繼承人鄭文鎮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經其出面協商以2,700,000元處理債務,該2,700,000元為鄭文鎮之債務,應自其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鄭文鎮並無積欠華南銀行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而由被告鄭榮輝以270萬元清償之事實,被告鄭榮輝應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鄭文鎮倘確有積欠被告鄭榮輝270萬元之債務,鄭文鎮非無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鄭榮輝焉有未於代償後留有任何隻自片語之證據並向鄭文鎮求償,尤以被告鄭榮輝於被繼承人鄭文鎮仙逝後主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後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復與被告鄭榮欽2人自行向鈞院陳報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參107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姑不論被告鄭榮輝開具遺產清冊報院後,被告鄭榮輝、鄭榮欽2人再自行向鈞院陳報對鄭文鎮有債權,卻未依法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其動機與目的是否純正,鄭榮輝陳報之債權並無270萬元代償之債權存在,故該筆債權係被告鄭榮輝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被告鄭榮欽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與其同居,生活
費用由其待墊,然依被告鄭榮輝提出之「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原告及被告鄭榮輝、鄭榮欽需按月給付鄭文鎮扶養費,被告鄭榮欽因經濟能力較差,前1年免付,是以鄭文鎮基本生活費用係由兩造按月給付生活費,且如出國時,該項經費另由鄭文鎮依兩造經濟能力而指定每人負擔之數額,再由鄭文鎮死亡後存摺內尚有存款,被告鄭榮欽主張鄭文鎮之晚年生活費用係由其墊付,並不實在,另被告鄭榮欽於鈞院107年司繼字第1341號案內陳報之債權,亦無代墊生活費之債權,足見被告鄭榮欽之主張亦無可採。有關被告鄭榮欽主張的債權部分,原告否認被告鄭榮欽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被告鄭榮輝提出之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第4點看不出來
是針對附表一編號9所約定的房子,且第4點是約定要建立宗祠,編號9的房子是供居住使用,不是作為宗祠使用,性質上截然不同。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耕地三七五租賃權請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比例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請准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比例分割。
二、被告鄭榮輝則以:被繼承人鄭文鎮所有之不動產含祖厝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13,000,000餘元,經被告鄭榮輝出面協調以2,700,000元處理上開債務,是該2,700,000元應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自應於其遺產中扣除,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榮欽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係繼承人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三兄弟出資所興建,因該屋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坐落在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土地上,故房屋稅籍資料才逕認為鄭文鎮所有,該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而非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中。原告否認上開事實,所持理由為:該房屋既列載於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中,自應視為遺產云云,然則依被告鄭榮輝先前所提出不否認真正之《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所載:80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鄭文鎮邀集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3兄弟,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商討籌建祖宅宗祠事宜,簽署《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於該備忘錄第四點記載「建築宗祠之經費基金,必須於1993年2月農曆過年前,兄弟3人各自至少提交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由雙親負責啟建,屆時若無法提交者,可暫時免付,但於分得之不動產出售或過戶時,應先還清始得辦理出售或過戶。」,由上開文件以觀,可為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台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係繼承人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3兄弟出資所興建,並作為祖宅宗祠,該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即鄭榮輝、鄭榮賢、鄭榮欽3兄弟所有,只因當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房屋坐落在鄭文鎮名義土地上,稅務機關乃推定為鄭文鎮所有。基上事實,該屋非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為分別共有,自有未合。
(二)被告鄭榮輝謂因鄭文鎮欠華南銀行1300萬餘元,由伊出面協調以270萬元處理掉該債務,主張伊所拿出之270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乙節,被告鄭榮欽否認之;究竟鄭榮輝如何拿出270萬元、華銀如何免除鄭文鎮債務?均有疑義。
(三)鄭榮欽得對被繼承人鄭文鎮主張之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按其數額,予以扣還,共計933,405元,分述如下:
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均與被告鄭榮欽同住,所有費用
均由鄭榮欽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鄭文鎮要求記帳及兄弟亦均同意,由鄭榮欽墊付記帳費每月3千元,自104年1月至107年3月共3年又3個月,計11萬7千元。
依上開《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第六點記
載:「現有土地分成三個號碼抽籤,由三兄弟中籤內容取得。」鄭榮欽分得舊營段558、1103號土地,其中:558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自81年11月至93年9月,政府舉辦獎勵造林補助,款項60,529元【計算式:(17,000×8+8,500)×0.3167(558地號面積)/0.8450(全部補助地號面積)=60,529元】;1103地號面積2647平方公尺,政府補助休耕款每1分地1期4,500元,每年2期9,000元,自81年11月至93年9月,計285,876元(9,000元×2.647分×12年),此有鹽水區公所農地造林登記卡8紙、檢查卡6紙可佐;以上兩筆款項均逕匯入鄭文鎮農會帳戶,而該兩項共346,405元,該款自應由鄭榮欽取得。
另於106年間增○○○區○○段○○號建物(與其他建
物一起興建或增建),其中仁光段39號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鄭文鎮負擔增建費47萬元(107司繼字第1341號鄭榮輝陳報狀附件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沛瑩、鄭鈺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於107年4月7日死亡,其配偶鄭王秀蘭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鄭文鎮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執,又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
係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執,又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亦係被繼承人鄭文
鎮之遺產乙節,為被告鄭榮欽所否認,並辯稱該房屋係原告、被告鄭榮輝、被告鄭榮欽出資興建,因係未保存登記房屋,且坐落在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土地上,故房屋稅籍資料才逕認為係被繼承人鄭文鎮所有,實則該房屋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並非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云云,被告鄭榮輝亦贊同被告鄭榮欽所辯,經核被告鄭榮欽提出鄭氏(文鎮)財產及責任備忘錄影本1件,主張其中第四點內容足以為證,惟據該第四點內容載稱:「建築宗祠之經費基金,必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農曆過年前,兄弟三人各自至少提交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由雙親負責啟建…」等語,由上開文字內容並無法認定所建築之宗祠即係附表一編號9房屋,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房屋並非做為宗祠使用,為被告鄭榮欽及鄭榮輝所不爭執,自益難認附表一編號9房屋即係上開備忘錄所載由原告、被告鄭榮輝、被告鄭榮欽出資興建之宗祠,是被告鄭榮欽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查被告鄭榮輝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生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0萬餘元,經被告鄭榮輝出面協調以270萬元處理該債務,故該270萬元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及被告鄭榮欽主張自81年11月至93年9月應由被告鄭榮欽取得之土地獎勵造林補助款及休耕補助款共346,405元均匯入被繼承人鄭文鎮農會帳戶,另於106年間增建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由被繼承人鄭文鎮負擔增建費47萬元,均屬被繼承人鄭文鎮積欠被告鄭榮欽之債務,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鄭榮欽云云,因被繼承人鄭文鎮之債務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是被告鄭榮輝、鄭榮欽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再查被告鄭榮欽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鎮晚年均與被告
鄭榮欽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由被告鄭榮欽墊支費用共117,000元,該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被告鄭榮欽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墊支之費用則不在其列,是被告鄭榮欽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被繼承人鄭文鎮生前由其所墊支之費用,為無理由。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文鎮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等情,為被告鄭榮輝、鄭榮欽所不爭執,被告鄭鈺嬌、鄭沛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全體繼承人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34地│44.35 │3840分之││ │號土地 │ │1151 │├──┼───────────┼─────┼────┤│ 2 │臺南市○○區○○段49地│4 │3840分之││ │號土地 │ │1151 │├──┼───────────┼─────┼────┤│ 3 │臺南市○○區○○段146 │894.83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4 │臺南市○○區○○段147 │266.42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5 │臺南市○○區○○段150 │358.2 │3840分之││ │地號土地 │ │1151 │├──┼───────────┼─────┼────┤│ 6 │臺南市○○區○○段157 │150.28 │全部 ││ │地號土地 │ │ │├──┼───────────┼─────┼────┤│ 7 │臺南市○○區○○段舊營│ │全部 ││ │小段1668地號土地「三七│ │ ││ │五租約」 │ │ │├──┼───────────┼─────┼────┤│ 8 │臺南市○○區○○段39建│ │全部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000 0 0
0 0區○○里○○00○0號房 │ │ ││ │屋 │ │ │├──┼───────────┼─────┼────┤│ 9 │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 │全部 ││ │15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 │ ││ │物) │ │ │└──┴───────────┴─────┴────┘附表二、存款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1 │臺南市鹽水區農│ 403,550元 ││ │會存款 │ │├──┼───────┼──────────┤│ 2 │京城銀行鹽水分│ 500,000元 ││ │行定期存單 │ │├──┼───────┼──────────┤│ 3 │京城銀行鹽水分│ 3,757元 ││ │行活儲綜合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