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王麗娟相對人即被告 吳宗隆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對於「吳楊來金名下關廟農會帳戶15萬0,170 元及所生孳息」及「吳楊來金名下關廟郵局帳戶7萬4,902元及所生孳息」等遺產未為判決,故聲請補充判決。此外,判決主文記載「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等語,應記載為「上開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於 104年7 月12日前雖是定存狀態,但是於104年7月13日已被吳宗隆私自解約及提領。」等語,然而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似乎容易使人誤會「上開50萬元仍處於定期存款狀態中」,故聲請更正上開主文「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為「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註:上開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於104年7月12日前雖是定存狀態,但是於104年7月13日已被吳宗隆私自解約及提領。)」等語,以明確主文文意,將可杜絕未來可能發生新的爭端與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遺產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應繼分及分割遺產,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再次請求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又經本院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關於聲請人主張補充判決之「吳楊來金名下關廟農會帳戶15萬0,170 元及所生孳息」及「吳楊來金名下關廟郵局帳戶7萬4,902元及所生孳息」之部分,業於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案中認定屬於遺產之數額並予以分割,從而,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主文「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為「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註:上開定期存款新臺幣50萬元,於104年7月12日前雖是定存狀態,但是於104年7月13日已被吳宗隆私自解約及提領。)」等語,以明確主文文意。惟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遺產係指其死亡時之財產,至於其死亡後財產之變動,則係將來執行之問題,不在本件判決認定之範圍內,故上開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類此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