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如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被 告 陳○帆
陳○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陳○帆、陳○洲為被繼承人陳○勝之子女,分別為長女、次女及長子。被繼承人陳○勝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去世,其配偶陳游美花早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次子陳柏森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故兩造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勝生前於107年經訴外人林祐任律師見證,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明載以下事項:
1、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及房屋,被繼承人陳○勝實際所有僅持分2/8,其名下雖登記持分為6/8,惟其中4/8持分實為被告陳○帆及訴外人陳柏森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勝名下,而非其遺產。並應先登記返還予被告陳○帆及訴外人陳柏森各2/8後,其2/8持分再由繼承人繼承。
2、被告陳○州於80年間因向被繼承人陳○勝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故被告陳○州應先返還該400萬元加入遺產後,方可依民法規定繼承遺產。
3、附表一之土地及郵局帳號內現金等,如被告陳○州未能提出400萬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由陳柏森、陳○如、陳○帆3人平均繼承。
(三)被告陳○州之應繼分應扣除400萬元債務及利息365萬元,共計765萬元:
1、依系爭遺囑所載,被告陳○州尚欠被繼承人陳○勝400萬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州至今尚未返還400萬元至遺產中。
2、又被告陳○州積欠400萬元係80年間,自90年1月1日起自108年3月31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365萬元(計算式:4,000,000×5%×18+4,000,000×5%×1/12×3=3,650,000元)
3、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被告陳○州之債務數額即本金400萬元及利息365萬元,共計765萬元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四)被繼承人陳○勝遺有遺產如下:
1、動產10,630,973元:(計算式200,000+400,000+2,424,582+32,770-20,000-56,379+對被告陳○州債權765萬=10,630,973)⑴被繼承人陳○勝遺有郵局保險600,000元、郵局定存2,424,582元及郵局存簿32,770元。
⑵被繼承人陳○勝積欠其三弟即兩造之三叔陳旺發,已由原告先代為清償,應償還原告20,000元。
⑶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勝之喪葬費用337,294元,經以被
繼承人陳○勝之郵政委發喪葬補助257,520元及奠儀23,400元支付後,尚應償還原告56,379元。
⑷被告陳○州之債務765萬元債務應計入遺產。
2、不動產3,569,125元:⑴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應先各移轉登
記8分之2持分予被告陳○帆及訴外人陳柏森,惟訴外人陳柏森業已拋棄繼承,並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陳○帆先取得8分之2,其餘8分之4再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⑵不動產之價值,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總額為3,569,125元。
⑶被告陳○州扣還400萬元債務後,並無應繼分可繼承,且尚欠被繼承人684,051元,計算方式:
①被告陳○州之債務總計為765萬元。
②被告陳○州之應繼分價值為3,569,125元(計算式:動
產金額10,630,973元+不動產3,569,125元)×應繼分1/3=14,200,098元×1/3=4,733,366元。
③被告陳○州於應繼分內扣還債務,則應繼分價值餘0元
,尚欠2,916,634元,亦即被告陳○州並無應繼分可繼承(即4,733,366-7,650,000=-2,916,634)。
(五)爰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08年3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勝遺產,分別依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2、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108年5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附表三、四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勝遺產,分別依前開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帆部分:
1、被繼承人陳○勝生前係與被告陳○帆同住,被繼承人陳○勝之意識在死亡前很清楚,是因心臟問題,洗澡完暈倒就過世,遺囑上被繼承人陳○勝之簽名是被繼承人陳○勝所簽,被繼承人陳○勝立遺囑當天,被告陳○帆去上班,但被繼承人陳○勝在立遺囑前一星期左右,有跟被告陳○帆說要去立遺囑,但沒有說遺囑內容。
2、兩造母親過世後,遺產都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勝處理,被告陳○帆分到多少遺產不清楚,也不知道桶盤淺段土地及建物有多少是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勝名下。桶盤淺段土地及建物是因為被告陳○帆當時積欠電話費5、6萬元,才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勝名下,107年4、5月已經清償。
3、就附表一編號14之40萬元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勝,指定受益人是訴外人陳游美花沒有意見。
4、被繼承人陳○勝確實有積欠訴外人陳旺發2萬元,是訴外人陳旺發在被繼承人陳○勝死亡後跟被告陳○帆說被繼承人陳○勝生前沒有錢,有跟訴外人陳旺發借2萬元。
5、喪葬費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有拿錢出來墊,拿多少錢,被告陳○如不清楚。
6、對於被繼承人陳○勝所遺機車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州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於107年4月19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陳柏森均同為被繼承人陳○勝之子女,但訴外人陳柏森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暨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被告陳○州均不爭執。
2、據被繼承人陳○勝生前所立遺產內容,查:⑴被繼承人陳○勝生前對被告陳○州疼愛有加,從未告知其
已預立遺囑之事,乃去世後不過月餘,原告即表示被繼承人陳○勝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對此被告陳○州甚感詫異。尤以被繼承人陳○勝於104年間即發現有記憶力下降及欠缺事理辨別能力,因而至成功大學就醫治療,準此,被繼承人陳○勝是否記憶無誤,乃至於具有意思能力口授遺囑全文,尚非無疑。
⑵再系爭桶盤淺段房地係兩造先母即訴外人陳游美花所遺,
兩造與訴外人陳柏森原協議由被繼承人陳○勝以配偶身份分得2分之1,兩造及訴外人陳柏森則平均各分得4分之1,然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因債信不良,爰將渠等應分得之8分之1暫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勝名下,系爭遺囑竟謂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各借名登記8分之2於其名下,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該遺囑同時謂被告陳○州曾於80年間向被繼承人陳○勝借款400萬元未償,惟參諸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狀略謂被告陳○州曾先後於96年4月借款83萬元、97年7月借款15萬元等情以觀,何竟未於遺囑內一次全部載明,足徵系爭遺囑內容所述絕非實情。
⑶又被繼承人陳○勝學歷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竟能口授
「借名登記」、「應繼分」等法律專業用語,益徵系爭遺囑絕非被繼承人陳○勝本人親自口授製作完成。
⑷又縱如該遺囑所指,登記被繼承人陳○勝所有系爭桶盤淺
段房地其中應有部分各8分之2係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借名登記,惟此亦應改以金錢價值返還,無回復登記之適用。
⑸承上所述,系爭遺囑固謂被告陳○州曾於80多年間向其借
款400餘萬元,惟時間、金額均未見明確,尚屬空泛。尤以被繼承人陳○勝當時之資力有限,何來鉅額資金出借。又被告陳○州如確曾向被繼承人陳○勝借款,為何事隔20餘年竟未曾向被告陳○州要求返還,凡此諸節,均與事理相悖。況被告陳○州當時年齡不過1、20歲初出社會之年青人,且自86年4月退伍後,旋於次月起開始受僱於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常職業,每月收入26,000元至3萬餘元不等,被告陳○州資力雖非寬裕,殊難想見有借款400餘萬元之需。且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覆被繼承人陳○勝設於臺南灣裡郵局自8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等所示,被繼承人陳○勝從無1次提領百萬元以上之交易記錄,且歷來存款餘額大抵為數10萬元至100餘萬元左右,殊難想見被繼承人陳○勝當時之資力得以1次出借400萬元予被告陳○州。
⑹證人蔡旺祥對於被告陳○州因未能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乙事
,乃竟出言辱罵被告陳○州為不孝子,足見其主觀上對被告陳○州已心存不滿,已難期其證述客觀、公正,此外,其證述內容就被告陳○州投資期貨等金融商品虧損因而需向被繼承人陳○勝借款乙事,係自被繼承人陳○勝夫妻轉述所得,屬於傳聞而非親身見聞。更有甚者,衡諸一般借貸常情,貸與人出借金錢莫不書立借據或票據作為借款證明,同時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乃被繼承人陳○勝竟捨此不為,反僅為敦促被告陳○州心生警惕而要求簽立切結書,暫勿論被繼承人陳○勝生前並無資力交付如此巨額金錢,退步言之,縱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揆其真意亦應認係贈與被告陳○州。
⑺據負責筆記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佑任已證稱:「(問:當
天有無詢問被繼承人陳○勝與證人是何關係?)我沒有問。兩位證人是我找的,是我拜託這兩位朋友過來」等語以觀,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訴外人林萬商、李健財,係由證人林祐任所指定,而非由被繼承陳○勝本人指定,已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自屬無效。
⑻倘認被告陳○州對於被繼承人陳○勝負有債務400萬元未
償,依法亦非屬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僅得自其應繼分內扣款,原告率爾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認被告陳○州已喪失繼承權,依法亦屬無據。
⑼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州確有向其借款,惟事隔迄今已
20餘年,亦已逾請求權15年時效,依法被告陳○州亦得拒絕返還。
⑽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要非被繼承人陳○勝本人口述,且記
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認無效,原告訴請以此作為分割遺產之據,要屬無據。
3、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遺囑載立遺囑人「陳○勝」之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7250號書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宏宇不動產估價師108年7月3日宏宇估南字第1080703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被告陳○州均無意見。
4、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之遺產,意見如下:⑴郵政保險金2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陳○勝生前即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陳○州,依法自不得認係被繼承人陳○勝之遺產。
⑵郵政保險金4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陳○勝生前即指定其配
偶即訴外人陳游美花為受益人,惟因訴外人陳游美花已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應解為未指定受益人,依法自應認為遺產。
⑶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存
款1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郵局定期存款924,582元(存單號碼00000000)、臺南灣裡郵局存款32,7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對被告陳○州之借款2,916,634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借款,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⑸機車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366,261元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220,364元、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價值346,500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2,558,400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61,200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10,800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608,400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價值3,24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5、觀民法第1150條規定,依法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應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準此,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56,374元,依法自不得主張扣除。
6、暫勿論被繼承人陳○勝生前究有無積欠訴外人陳旺發債務,縱屬實在,既非遺產,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法不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於107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陳○勝之配偶陳游美花已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而兩造及訴外人陳柏森為被繼承人陳○勝所生子女,惟訴外人陳柏森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梲證明書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保險單影本、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生前投保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之死亡保險金2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陳○勝之遺產云云,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核諸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陳○勝,且受益人已指定為被告陳○州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壽字第1080089974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該保險金自不屬被繼承人陳○勝之遺產,是原告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陳○勝之遺產分配,即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生前於107年3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內容略為:「本人所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09建號之建物(坐落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述被繼承人名下持分皆為八分之六,然其中八分之四原為陳柏森(次子)、陳○帆(次女)為所有權人,二人持分各八分之二,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先返還上述諸不動產持分各八分之二,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柏森、陳○帆(該等不動產為原配偶陳游美花106年間死亡時之財產,按應繼分應由陳柏森、陳○帆各具持分八分之二之所有權,而當時雙方同意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二、本人於民國八十多年,曾借款新臺幣四百餘萬元予長子陳○州以協助其清償期所負債務,本人死亡後陳○州應先返還該四百萬元,加入遺產後,方可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遺產。三、本人遺產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桶盤淺段2309建號之建物,被繼承人持分八分之六,然如前所述,應先分別各將八分之二之持分,分別登記返還予陳柏森、陳○帆,被繼承人就該等不動產尚餘持分八分之二,被繼承人另尚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同段648-2、648-3、648-4等三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等諸筆土地及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所餘存之現金,以上諸等遺產,如長子陳○州提出新臺幣四百萬元加入被繼承人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由陳○州、陳柏森、陳○如、陳○帆等四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含陳○州提出之四百萬元);如長子陳○州未能提出新臺幣四百萬元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由陳柏森、陳○如、陳○帆等三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以上意旨由本人陳○勝口授,林祐任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如後」等語一節,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遺囑影本為證,堪可採信。被告陳○州雖辯稱被繼承人陳○勝於104年間即發現記憶力下降及欠缺事理辨別能力,而至成功大學就醫治療,被繼承人陳○勝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口授遺囑全文,尚非無疑,且遺囑見證人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林祐任所指定,非由被繼承陳○勝本人指定,已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法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1、被繼承人陳○勝於107年3月15日至神經科門診,主訴記憶力退化。據當時病歷記載,被繼承人陳○勝有短期記憶障礙,但對人、時、地的辨識沒有障礙,也沒有迷路的情形。當次就診未做更詳細的額葉功能測試,但人時地的辨識而言,並沒有障礙。被繼承人陳○勝並於107年3月30日接受抽血檢查,檢查結果呈現控制不良的糖尿病與高血脂,並無直接造成譫忘的電解質或肝腎功能異常。107年3月6日之腦波檢查並未發現異常癲癇放電波。被繼承人陳○勝於神經科就診2次(107年3月15日和107年4月12日),詳細認知功能評估排定於107年4月27日,但被繼承人陳○勝並未依約前來。就有限的就診資料,目前僅能判斷被繼承人陳○勝於107年3月15日辨別人、時、地的能力沒有障礙一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7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
2、再參諸證人林祐任證稱:「107年1月、2月時,陳柏森打電話給我說陳○勝要立遺囑,後來一直沒有來,我是律師,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陳柏森被關,原告要帶陳○勝來立遺囑,我跟原告約時間,是在一個星期六上午,由原告帶其父親陳○勝過來,是不是還有其他人不記得,當時遺囑上的兩位證人先到,原告及陳○勝後來才到,我請陳○勝到小會議室,我請原告先出去,我及兩位證人、陳○勝在小會議室,我問陳○勝要如何立遺囑,陳○勝有兩個重點,就是他所住的房子,應該是桶盤淺段的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為八分之六,其中八分之二要先還給陳柏森,另外八分之二要還給被告陳○帆,好像是陳○勝配偶過世時,陳柏森及被告陳○帆有債務不能登記,所以才登記在陳○勝名下,這是陳○勝跟我說的,又說被告陳○州有陸陸續續跟他拿400多萬元,這部分被告陳○州要先還出來,才可以分配遺產,其他部分就是大家均分,若400多萬元沒有拿出來,被告陳○州就不可以分財產。我就去打字,打完後拿到小會議室,對著陳○勝宣讀遺囑內容並講解給陳○勝聽,詢問陳○勝是否正確,陳○勝回答就是這樣,沒有問題就請陳○勝簽名,兩名證人也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我記得陳○勝要蓋章時,說他的印章在原告那邊,原告就在會議室門口把印章交給陳○勝。(問:被繼承人陳○勝在立遺囑當天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如何?)被繼承人陳○勝可以走路,表達很清楚,講話、頭腦很清楚,意識能力蠻清晰…被繼承人陳○勝的意思就是被告陳○州拿出400萬元才可以繼承遺產…兩位證人是我找的,是我拜託這兩位朋友過來,因為假日事務所沒有員工」等語以觀(見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難認被繼承人陳○勝於107年3月24日立前開代筆遺囑時有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且縱前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林萬商、李健財係證人林祐任所找,然被繼承人陳○勝既已當場同意由林萬商、李健財為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難認非被繼承人陳○勝所指定,是被告陳○州以上開事由辯稱前開代筆遺囑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惟原告主張前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陳○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房地,其中應有部分8分之4係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2予被繼承人陳○勝,應先返還前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部分,係被繼承人陳○勝所為遺產應繼分之指定,應依遺囑分配云云,除經被告陳○州否認前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外,原告亦認被繼承人陳○勝前開遺囑所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之記憶不同,參以被告陳○帆就兩造母親所遺前開房地之處理情形及其繼承部分究有多少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勝名下等節亦均不清楚,實難認被告陳○帆與被繼承人陳○勝間曾就前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契約存在,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前開遺囑所載逕認借名登記之情事為真。再者,被繼承人陳○勝於遺囑中以其與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而認於其死亡後應先返還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分之2予被告陳○帆、訴外人陳柏森部分,亦難認係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有前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應依遺囑分配前開不動產云云,難以憑採。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陳○州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借款400萬元,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365萬元,共計765萬元未償還,應自被告陳○州之應繼分內扣還,且扣還後,尚欠2,916,634元云云,已為被告陳○州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蔡旺祥雖到庭證稱:「民國90年左右,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確切時間,當時我在金融機構工作,被繼承人陳○勝夫妻跟我很好,有什麼問題都會來找我,被繼承人陳○勝夫妻有跟我說被告陳○州玩期貨等相關金融商品(確實的金融商品我不清楚),損失不少錢,被繼承人陳○勝想要借錢給被告陳○州,要我擬一份切結書給被告陳○州簽,幾天後我擬好切結書到被繼承人陳○勝家交給被繼承人陳○勝,我擬的內容大概是被告陳○州欠被繼承人陳○勝或他們夫妻多少錢,被告陳○州每月償還多少錢,至於金額大概是3百多萬元,確切金額不是很清楚。當天被繼承人陳○勝有把被告陳○州叫過來,被告陳○州有過來簽這份切結書,當時我有在場。(問:你所擬的切結書上有無記載全部償還時間?)沒有。因為被繼承人陳○勝夫妻只是想給被告一個警惕,只有寫每月償還多少錢,沒有提到利息,所以每月償還的錢應該都是本金,被繼承人陳○勝夫妻不可能跟被告陳○州拿利息。(問:後來償還情形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切結書上記載每月償還金額是否有記載償還到何時?)只有寫每月償還多少錢,沒有寫還到何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在交切結書當下,有無看到被繼承人陳○勝夫妻拿現金給被告陳○州?)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問被繼承人陳○勝夫妻怎麼會有那麼多錢?錢從哪裡來?)被繼承人陳○勝有跟我說是會錢,會錢多少錢不知道,有部分可能是金融機構的存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切結書的目的為了給被告陳○州警惕,是為何意?)只是為了讓被告陳○州有壓力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說不還會怎樣?)沒有。因為父母親不可能會要求什麼」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蔡旺祥就被告陳○州究竟向被繼承人陳○勝借多少款項並不清楚,其就被繼承人陳○勝嗣後有無交付被告陳○州借款暨被告陳○州有無按月償還之情形亦不知悉,參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借款予被告陳○州之時間及交付情形亦前後不一(有謂80年間,有謂89年底90年初,有謂一次交付400萬元,有謂分次提領),並與被繼承人陳○勝於前開遺囑中陳稱被告陳○州借款時間係80多年間等語不一致,自難以證人蔡旺祥之前開證述或被繼承人陳○勝片面於遺囑所述內容而逕認被告陳○州有積欠被繼承人陳○勝借款之情事;而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4月24日南營字第1080000672號、108年4月30日南營字第1081800475號、108年5月27日南營字第108180054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陳○勝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勝曾有交付400餘萬元借款予被告陳○州之事實。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時間(90年初)計算,迄至被繼承人陳○勝死亡時(107年4月19日),亦已逾15年,則被告陳○州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有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勝於筆記本所寫內容,主張被告陳○州於96年間另向被繼承人陳○勝借款83萬元云云,除與前開遺囑所指80多年間之借款標的不同外,亦無法以被繼承人陳○勝自行記載之文件逕認其有借款予被告陳○州之情事,被繼承人陳○勝復未於遺囑中提及前開83萬元借款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又原告主張依前開遺囑內容,被告陳○州應先返還對被繼承人陳○勝之400萬元債務後,方可繼承遺產云云,惟依民法第1172條、1145條之規定,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亦僅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並不構成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是被繼承人陳○勝此部分之遺囑內容實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且其以被告陳○州是否提出400萬元加入遺產而為遺產繼承之條件,亦難認係應繼分之指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再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陳○勝之喪葬費用337,294元,經以被繼承人陳○勝之郵政委發喪葬補助257,520元及奠儀23,400元支付後,尚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原告56,379元云云,為被告陳○州所不同意。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此僅係稽徵機關於計算及核課遺產稅之規定,與分割遺產之標的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扣還,亦無可採。
(九)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生前積欠訴外人陳旺發借款,已由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勝死亡後代為清償,應自遺產扣還原告20,000元云云,雖舉證人蔡旺祥為證,惟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如動產、不動產、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勝生前積欠訴外人陳旺發之借款部分,不論是否屬實,縱或為真,亦屬消極遺產,而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且縱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勝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為清償,亦非屬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勝之債權,自不得自遺產優先扣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十)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亦未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8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6/8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3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 6/8 │共有 ││ │ │牌:臺南市○區○○路○○○巷○○弄11 │ │ ││ │ │號) │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4 │ │├──┼──┼────────────────┼────┤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4 │ │├──┼──┼────────────────┼────┤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1/4 │ │├──┼──┼────────────────┼────┤ ││ 8 │房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25000/10│ ││ │ │ │0000 │ │├──┼──┼────────────────┴────┤ ││ 9 │機車│牌照號碼:NHP-467 │ │├──┼──┼─────────────────────┼─────┤│ 10 │存款│臺南灣里郵局:32,770元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11 │存款│郵局定存:500,000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2 │存款│郵局定存:1,000,000元 │ │├──┼──┼─────────────────────┤ ││ 13 │存款│郵局定存:924,582元 │ │├──┼──┼─────────────────────┤ ││ 14 │保單│郵政保險:400,000元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如 │3分之1 │├──────┼─────┤│ 陳○帆 │3分之1 │├──────┼─────┤│ 陳○州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