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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戴琬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複代理 人 蔡崇聖律師被 告 戴志峯

戴志瑋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戴宏宗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戴志峯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志瑋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戴宏宗之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定不得繼承之情事,詎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稱原告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而不得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亡,遺有若干不動產及動產,被告即依照系爭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登記由被告戴志峯、戴志瑋取得,原告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

(二)惟原告雖與日籍配偶結婚後即於日本居住,仍提供自有房屋供被繼承人居住(即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且於歷次返國時探望被繼承人,堪認系爭遺囑所記載關於原告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合,自難認原告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致喪失繼承權。再者,被繼承人因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正常書寫文字,惟系爭遺囑上所示被繼承人之簽名端正且無抖動跡象,顯與被繼承人之簽署不同,故原告爭執該遺囑之真正。實則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間即曾書立乙紙遺書表明分配遺產之意思,全無任何提及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內容,並明確分配不動產及所餘現金,堪信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綜上,系爭遺囑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之基礎既有欠缺,則後續變動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之法律效果自當失所附麗,亦即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存在,且得依繼承關係取得遺產之應繼分。

(三)被告固提出日本國判決書(被證二)作為本案主張之佐證,惟我國與日本國間現無司法上相互承認之情事存在,上揭判決明確記載原告未有日本國民法第892條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且本案兩造就系爭遺囑所生爭執事項,與該日本國判決尚無關聯性,自無援引該日本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理由。又關於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於平成22年(即民國99年)以日文撰寫之遺囑(被證一)內容,原告亦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事實上,本案系爭遺囑與上開日文遺囑內容,均係被告黃淑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個人具有重男輕女觀念,認遺產應由男性繼承人繼承,排除女性繼承之意思所致,原告實無遺囑內容所稱對被繼承人侮辱或不加聞問之情事存在。

(四)因被告依據系爭遺囑內容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後,再行將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振雄,所得價金仍為遺產之變體,於系爭遺囑無效時,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

(五)聲明: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符合我國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為一合法有效之遺囑。被告戴志峯等三人本即被繼承人戴宏宗之繼承人,因而依系爭遺囑就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核無理由。

(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又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依此,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三)兩造曾於日本國因遺言書(被證一)發生繼承權訴訟,並已由日本國法院判決原告戴琬玲(即渡邊玲子)喪失被繼承人戴宏宗(即渡邊宏宗)之法定繼承人資格,故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亦應為喪失繼承權之認定。惟假設本院認定原告未喪失繼承權(被告等人均否認),則被繼承人於遺囑載明「無權取得本人財產」,即遺產無欲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至多亦僅得主張8分之1之特留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4日死亡,原告戴琬玲及被告戴志峯、戴志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黃淑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持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戴志峯、戴志瑋為所有權人(目前所有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未取得上揭遺產。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立?

(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三)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情,被告則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是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關於爭執事項㈠及㈡部分: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傅

美璇到庭證稱:伊知道被繼承人的意思是要將財產登記給兩個兒子,因為要寫比較久,所以伊先寫再約時間到事務所,他當天到事務所,並請伊找二名見證人,伊與被繼承人、二位見證人約在事務所,伊先跟他確認內容,他一再表明所有財產登記給兩個兒子,他口述後把伊寫的內容唸過一遍,大家確認沒問題,戴宏宗就簽名;他是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及證人即見證人李俊彥證稱:當日傅美璇說有個案子要伊當見證人,當日看到被繼承人,他知道伊是見證人,當時傅美璇唸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有表達他的意見,伊有確認傅美璇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製作遺囑,伊在現場觀看,沒有覺得他們有意見不一致之處;伊全程在場,且親自在遺囑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6頁)。證人即見證人許詩婉證稱:伊參與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是傅美璇邀請伊當見證人,當日看到被繼承人時,他知道伊是見證人,立遺囑時,傅美璇先問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表示他的意思,傅美璇將遺囑內容一一唸給他聽,他確認後簽名,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還可以,他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他有確認傅美璇寫的遺囑有無符合他的意思,伊不太記得遺囑內容,只記得好像財產要全部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據此,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立,且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法定方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因長年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正常書

寫文字,惟系爭遺囑上所示被繼承人之簽名端正且無抖動跡象,應非被繼承人之簽名云云。惟被繼承人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業據上揭三名證人具結證述明確。原告僅憑被繼承人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南新樓醫院病歷有關於「運動功能減退,面部表情僵化,姿勢控制不良,流口水,記憶障礙」等情狀之記載,即認為被繼承人無法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原告雖聲請就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

原告僅空泛主張以被繼承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在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取款憑條為筆跡鑑定樣本云云,此外,並未提供其他充足且能確定是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樣本供比對,顯難認可進行有意義之筆跡鑑定,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雖記載「長女戴琬玲自婚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

且完全不聯絡,因此無權取得本人遺產」等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弟戴宏昇證述:原告嫁到日本,有時會和配偶、兒子回來看被繼承人,因為她不想與她的媽媽見面,所以由伊安排讓她與被繼承人見面,伊沒有聽過被繼承人生前提到原告有不孝順、不聯絡之事,他也不可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足認系爭遺囑關於「長女戴琬玲自婚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且完全不聯絡」乙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日本國因遺言書(詳被證一)發生繼

承權訴訟,並已由日本國法院判決原告戴琬玲(即渡邊玲子)喪失被繼承人戴宏宗(即渡邊宏宗)之法定繼承人資格云云,並提出被原告日本國判決書及譯文各1份(詳被證二)為證。惟查,上揭日本國判決書理由認為渡邊玲子即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該國民法第892條所定因對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行為之喪失繼承權要件,但因渡邊玲子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無爭取之意思,也明確表明拒絕與該案申請人及其家族關係,而認可取消原告之法定繼承資格等情。是以,縱不論外國判決認可之爭議問題,上揭日本國判決內容亦與本件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事實不同,自無從在本案援引參考,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部分: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151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及被告戴志峯、戴志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黃淑

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則依上揭條文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經本院認定並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如前述。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均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惟被告業以系爭遺囑為依據,將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戴志峯、戴志瑋為所有權人(目前所有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未取得上揭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繼承人雖以系爭遺囑分配如附表所示遺產,卻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自已侵害原告依上揭條文所應取得之特留分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戴志峯、戴志瑋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遺囑繼承│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 │ │ │登記日期│其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400分之41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四小 │4分之1 │5日 │戴志瑋(400分之59) ││ │段131地號) │ │ │ ││ │ │ │ │ ││ │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106年4月│戴志峯(2分之1)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四小 │ │5日 │戴志瑋(2分之1) ││ │段138地號)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4分之1)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四小 │4分之1 │5日 │ ││ │段95-1地號) │ │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4分之1)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四小 │4分之1 │5日 │ ││ │段95-14地號) │ │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4分之1)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四小 │4分之1 │5日 │ ││ │段95-6地號) │ │ │ │├──┼───────────────┼────┼────┼──────────┤│6 │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6年3月│戴志峯(6分之1) ││ │土地 │6分之1 │16日 │ │├──┼───────────────┼────┼────┼──────────┤│7 │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6年3月│戴志峯(6分之1) ││ │土地 │6分之1 │16日 │ │├──┼───────────────┼────┼────┼──────────┤│8 │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6年3月│戴志峯(6分之1) ││ │土地 │6分之1 │16日 │ │├──┼───────────────┼────┼────┼──────────┤│9 │臺南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106年3月│戴志峯(6分之1) ││ │土地 │6分之1 │16日 │ │├──┼───────────────┼────┼────┼──────────┤│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8分之1) ││ │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88 │4分之1 │5日 │戴志瑋(8分之1) ││ │號、90號) │ │ │ │├──┼───────────────┼────┼────┼──────────┤│ │臺南市○○區○○段○○○○號房屋 │應有部分│106年4月│戴志峯(8分之1) ││ │(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4分之1 │5日 │戴志瑋(8分之1) ││ │25、27號) │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