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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王盛鐸律師裘佩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新臺幣(下同)10,217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二男),並有代位繼承人被告丙○○(長孫女)、代位繼承人被告丁○○( 次孫女)、代位繼承人原告甲○○(長孫男)等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因此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就其與被告三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除本身以外亦代被告三人繳納地價稅及繼承登記代辦費用、執行費用共計22,370元(計算式:3,239+3,239+1,105+3,239+3,239+1,105+7,204元=22,370元)。除被告乙○○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按應繼分比例向原告清償所應負擔之款項,而被告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其應給付原告11,185元(22,370×1/2=11,185);另原告為被告乙○○代繳之地價稅金及執行費用5,130元,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315元及遲延利息,但原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給付被告乙○○先前墊付之繼承登記費用6,098元,故原告減縮上揭請求為10,217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分別到庭、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乙○○同意給付原告10,217元等語。

三、原告及被告乙○○、丙○○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下列事實為真實:

(一)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被告乙○○(二男),並有代位繼承人被告丙○○(長孫女)、代位繼承人被告丁○○(次孫女)、代位繼承人原告甲○○(長孫男)等繼承人,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俾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地價稅及繼承登記代辦費用、執行費用共10,217元,被告乙○○當庭同意給付(見本院109年3月16日筆錄第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由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內容┌─┬──┬───────────────┬───────┬────┐│編│財產│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存款 │分割方法││號│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 │由乙○○│├─┼──┼───────────────┼───────┤、丙○○││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 │、丁○○│├─┼──┼───────────────┼───────┤、甲○○││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 │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9 │ │├─┼──┼───────────────┼───────┼────┤│6 │存款│新化區農會定存 │200,000元 │由乙○○│├─┼──┼───────────────┼───────┤、丙○○││7 │存款│新化區農會定存 │500,000元 │、丁○○│├─┼──┼───────────────┼───────┤、甲○○││8 │存款│新化區農會活存 │32,716元 │各依如附││ │ │ │ │表二所示││ │ │ │ │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己○○、乙○○│由乙○○││ │ │ │、丙○○、蔡依│、丙○○││ │ │ │娥、甲○○於 │、丁○○││ │ │ │100年3月4日連 │、甲○○││ │ │ │除死亡時,共同│各依如附││ │ │ │繼承連除所有左│表二所示││ │ │ │列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分比││ │ │ │9分之1(公同共│例分割為││ │ │ │有9分之1),連│分別共有││ │ │ │吳會之應繼分為│ ││ │ │ │3分之1,故連吳│ ││ │ │ │會之遺產為左列│ ││ │ │ │土地潛在應有部│ ││ │ │ │分27分之1。 │ ││ │ │ │ │ │└─┴──┴───────────────┴───────┴────┘附表二┌─┬───┬─────┐│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 │ │├─┼───┼─────┤│1 │乙○○│2分之1 │├─┼───┼─────┤│2 │丙○○│6分之1 │├─┼───┼─────┤│3 │丁○○│6分之1 │├─┼───┼─────┤│4 │甲○○│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