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黃吉締訴訟代理人 李素芬被 告 黃柏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李秋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李秋香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死亡,其與配偶黃基尚(83年9月16日歿)育有長子黃春忠(106年3月15日歿) 、次子丁○○、三子黃春義(106年8月12日死亡)、長女即原告己○○及次女庚○○○,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應為十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由孫子乙○○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遺贈予次子丁○○之長子戊○○,原告未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即仁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468元、臺南成功路郵局1,611元、107年4月至5月農津貼14,512元,合計19,591 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僅能受分配3,918元,原告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僅能繼承3,918元遺產,故該遺產之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戊○○行使扣減權,爰以本狀之送達作為特留分扣減行使之意思表示通知。
(三)被告丁○○為遺囑執行人,於107年11月22日起訴向原告及共同繼承人庚○○○主張原告及庚○○○無權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告始知特留分遭侵害。因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指定被告丁○○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丁○○即有根據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權,而被告丁○○又已起訴否認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關係兩造之權益,因被告等三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即有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並除去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故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陳述意見及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之五名子女均有合法合情理之特留分繼承權,本件訴訟相關費用請向執行遺產人丁○○追索等語。
(二)被告戊○○、丁○○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依當時財產價值以相當的現金分配給原告作為嫁妝
,若干年後並告知兩個女兒,土地由兒子們繼承,因土地價格大漲,兩個女兒便侮辱被繼承人重男輕女。原告跟有婦之夫私奔,導致被繼承人之丈夫自殺未遂,負面情緒也縮短其性命。
⒉原告所說民法規定,皆被民法第1145條所否決,及原告所舉
的判例也因民法第1145條所否決。被繼承人財產都不給原告繼承,這並非被告的主張,是被告即遺囑執行人執行被繼承人之口頭遺囑。
⒊107年2月27日公證人先拿公證內容給被告看,被告丁○○才
發覺法律有特留分之規定,告訴公證人財產主要不給兩個女兒才來公證,公證人才對被告丁○○說:「由你當遺囑執行人」,公證遺囑書因此添加指定被告丁○○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前1、2個月還擔心女兒來分財產,尤其是不動產,所以被告丁○○才提起訴訟,後因原告提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才撤告。
⒋被告丁○○再增補證據如下:與證人庚○○○L I N E的對
話截圖兩張(證件一),以上訴訟的LINE對話和先前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可以證明原告無繼承權存在。
⒌萬一原告有特留分的繼承權,被繼承人幾十年前已給原告嫁
妝10萬元,應扣除嫁妝10萬元及定期存款3年期利率的複利利息,再依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由法院酌給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⒍證人庚○○○幾年前告訴被告丁○○,說被繼承人重男輕女
,因被告丁○○不知被繼承人已給兩個女兒各10萬元嫁妝,便對被繼承人講說女兒沒有繼承土地,就把土地變賣後的一些現金給女兒,奈何證人庚○○○及被繼承人二女兒貪心不足,屢次以言語忤逆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非常傷心,以台語告訴被繼承人,省吃儉用栽培女兒,女兒竟以此對待,以致被繼承人財產都不願給兩個女兒,找被告討論財產的分配事宜,期間建地也有一些要給被告丁○○,被告未答應,然後再找人辦理公證,公證人不曉得兩造家中的特殊狀況,才公證要保留分給有繼承權的人。被告丁○○發現後,是不給兩個女兒才來公證的,公證人才建議被告丁○○為遺囑執行人。
⒎被告乙○○和其姊黃怡婷在很小的時候就被母親甲○○帶離
家中,只在過年會回來,幾乎與黃家無往來,本來被繼承人黃李秋香感激被告丁○○夫婦之照顧,要將兩塊建地給被告丁○○,是被告丁○○積極建議要留一部分給被告乙○○(原告己○○姊妹及被告乙○○之母也在商討被繼承人的財產分配),乙○○之母看到原告己○○之起訴狀,才知道兒子乙○○被告,本來可能擔心財產分不到。被繼承人財產不給兩個女兒繼承才公證,乙○○之母不知道原告己○○有得嫁妝10萬元,誤以為被繼承人兩個女兒沒有拿到嫁妝,所以主張要給原告己○○特留分,違背被繼承人及先生之遺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上揭公證遺囑內
容,原告僅能繼承3,918元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情,此為受遺贈人即被告戊○○、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與被告戊○○、丁○○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對被告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亦對被告乙○○提起確認之訴,惟被告乙○○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依照被繼承人之遺囑及民法規定,原告應有繼承權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29日筆錄第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原告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原告之權利並無不安之危險,是原告對被告乙○○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黃基尚(83年9月16日死亡)育有長子黃春忠(106年3月15死亡,由子女乙○○、黃怡婷代位繼承)、次子丁○○、三子黃春義(106年8月12日死亡,由子女黃靖絜代位繼承)、長女即原告己○○及次女庚○○○;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7日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房屋由被告乙○○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遺贈予被告丁○○之長子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本件原告主張依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將侵害其特留分乙情,被告戊○○、丁○○則主張:原告在年輕時與有婦之夫私奔,係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原告並曾辱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經查:
⒈依上揭公證遺囑書第一項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指定由被告乙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將該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戊○○;第二項內容則載明「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主張特留分者,得依法扣減之」(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78號第19頁、第20頁)。據此可知,被繼承人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中表示有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該遺囑中尚載明其餘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
⒉被告戊○○、丁○○雖主張原告有上揭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並聲請通知證人胡丙○○到庭作證,惟依證人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曾說女兒得嫁妝,兒子得遺產,被繼承人已經給原告嫁妝等語。足見被繼承人認為原告得嫁妝,不得遺產之理由係以男女性別為分配,並非基於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顯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喪失繼承權。
⒊至被告戊○○、丁○○主張原告有與他人私奔、辱罵被繼承
人等行為,屬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喪失繼承權云云。此部分既未經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以此為由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自與上揭規定不合,洵無可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子女即原告、丁○○、庚○○○,及代位繼承人乙○○、黃怡婷、黃靖絜,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十分之一。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尚有仁德區農會存款3,468元、臺南成功路郵局1,611元、107年4月至5月農津貼14,512元,合計19,591元,倘依上揭公證遺囑書分配遺產,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受有分配,僅能分配上揭存款,故原告主張上揭公證遺囑就遺產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自屬有據,且此部分主張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丁○○及受遺贈人即被告戊○○所否認,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比例十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
┌─┬──────────────────┬─────┬────┐│編│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891 │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13.51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344.29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27.34 │8分之1 │├─┼──────────────────┼─────┼────┤│5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 │100000分││ │ │ │之333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