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呂良恩訴訟代理人 呂泰諭被 告 呂玲娜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呂天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呂良才所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10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零叁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玲娜、呂天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100年度存字1510號提存物是被繼承人呂良才即兩造同父異母兄弟姊妹,於過世後其名下財產由華南銀行強制執行後剩餘的錢,由於被繼承人父母都過世,被繼承人未婚且無子女,另兩造以外其餘兄弟姊妹都拋棄繼承,只剩下兩造沒有拋棄繼承,依法均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提存物依應繼分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呂玲娜、呂天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函文影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578號、95年度繼字第1613號等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良才之繼承人,而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依被繼承人呂良才繼承人之身分所公同共有,且對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提存物,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為金錢,以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呂良恩 │ 3分之1 │├──────┼─────┤│ 呂玲娜 │ 3分之1 │├──────┼─────┤│ 呂天圖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