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沈文福
鐘 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林庭羽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沈義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死亡,原告沈文福、鐘市分別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父、母,被告林庭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被繼承人沈義哲與被告未生育子女,是兩造係被繼承人沈義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分別為原告沈文福、鐘市各1/4,被告1/2,合先敘明。
(二)又被繼承人沈義哲生前罹患癌症,其自105年至107年12月1日去世之期間,總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7,087元,而被繼承人沈義哲因生前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醫療保險,該保險公司自105年12月26日至107年11月9日總計給付3,619,877元之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沈義哲,並由被告所領取用以支付上揭醫療費用,是被繼承人沈義哲所有之上揭保險金之剩餘款項2,652,790元(計算式:3,619,877元-967,087元=2,652,790元)係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然為被告所侵占,另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美元9,000元及被繼承人投保上揭保險公司醫療險保險金301,000元(此部分存入沈義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後由被告領取)及東山郵局132,436元、國泰世華存款143,586元等,亦為被告所領取,被告既不願將上揭款項分配予原告二人,亦不願分擔被繼承人沈義哲之殯葬費用。
(三)再者,被繼承人沈義哲生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原尚有193,586元,詎被告竟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數日擅自提領143,586元而僅餘5萬元,又被繼承人沈義哲身故後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匯入醫療保險金653,375元,故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為703,375元,另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已核定尚未撥付之152,000元醫療保險金之被繼承人遺產,以上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原告鐘市於被繼承人沈義哲生前以其名義寄存於台南市東山郵局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非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應屬原告鐘市單獨取得。
(四)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鈞院判准被繼承人沈義哲所遺上開財產部分為分割並分配予兩造,及將原告鐘市借名被繼承人沈義哲名義寄存於東山郵局之定期存款50萬元判由原告鐘市取得。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關於被繼承人沈義哲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東山郵局定期存款說明如下:
㈠經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
細觀之,被繼承人沈義哲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12月間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為5,393,938元(僅107年12月25日撥付至華南銀行帳戶,其餘皆撥付在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為1,714,000元。
㈡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看出被繼承人尚有
繳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7年4月9日扣繳7,411元)、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年4月16日扣繳12,944元、104年4月7日扣繳12,815元、105年4月6日扣繳12,815元、106年4月5日扣繳10,448元)、全球人壽保險(103年4月28日扣繳820,680元)之保險費用。
㈢東山郵局之定期儲金為50萬元(此部分係原告鐘市
以次子即被繼承人沈義哲名義繳付六年期存款保險,於期滿後以次子名義轉定期儲金)。
被繼承人沈義哲生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台南市東山郵局帳戶款項自105年9月30日至被繼承人去世前之提領情形如下:
㈠國泰世華銀行:
⒈105年9月30日匯款30萬30元。
⒉106年3月10日匯款100萬30元。
⒊106年9月6日匯款60萬60元(30萬30元×2)。
⒋107年2月13日匯款30萬30元。
⒌107年5月份:提領現金31萬元。
⑴107年5月4日提領現金2萬元。
⑵107年5月9日提領現金2萬元。
⑶107年5月23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⑷107年5月23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⑸107年5月29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⒍107年6月份:領取33萬元。
⑴107年6月25日匯款5萬元。
⑵107年6月26日領取13萬元(匯款10萬元、提領現金3萬元)。
⑶107年6月27日提領現金6萬元(3萬元×2次)。
⑷107年6月28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⒎107年7月份:提領現金57萬元。
⑴107年7月9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⑵107年7月12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⑶107年7月16日提領現金9萬元(3萬元×3次)。
⑷107年7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
⑸107年7月31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
⒏107年8月份:提領現金23萬元。
⑴108年8月20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3次+1萬元×1次)。
⑵107年8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2次+4萬元×1次)。
⑶107年8月28日提領現金3萬元。
⒐107年9月份:提領現金26萬元。
⑴107年9月5日提領現金10萬元(3萬元×1次+7萬元×1次)。
⑵107年9月19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2次)。
⑶107年9月25日提領現金6萬元(5萬元×1次+1萬元×1次)。
⒑107年11月份:提領現金20萬元。
⑴107年11月1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2次)。
⑵107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2次)。
⒒總計提領410萬0150元。
㈡華南銀行:
⒈107年10月19日由林叔霞提領12萬3635元。
⒉107年12月25日提領30萬1000元。
⒊總計提領42萬4635元。
㈢郵局:
⒈106年3月16日提轉匯兌30萬元。
⒉107年12月5日提轉匯兌13萬2436元。
⒊107年12月12日提領現金11萬8000元。
⒋107年12月22日跨行提款1萬8005元。
⒌108年1月9日卡片提款2萬1000元。
⒍總計提領58萬9441元。
㈣綜上所陳,被告自被繼承人沈義哲上揭三家銀行帳
戶領取之金額為511萬4226元,而被繼承人沈義哲於上揭期間罹患重病住院治療中,體力瀛弱,無法外出領取上揭款項,故均被告提領,其中國泰世華銀行於106年3月10曰至同年9月6日計領取160萬0120元,自107年2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領取250萬0030元,華南商業銀行部分係於106年10月19日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提領12萬3635元),再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之107年12月25日提領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匯入之30萬1000元,另東山郵局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提轉匯兌30萬元,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及108年1月9日領取13萬2436元、11萬8000元、1萬8005元及2萬1000元,共計58萬9441元,然被繼承人沈義哲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日去世間,其醫療費用係直接自被繼承人沈義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扣款支出,是扣除被繼承人及被告支出(以每月5萬元計算,計120萬元),被告於此期間所領取而未支用於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至少在391萬4226元以上,亦應列入遺產分割。
被繼承人沈義哲曾向南山人壽、朝陽人壽、全球人壽
等保險公司投保,該些公司可能有核付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沈義哲,亦應列入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
(六)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義哲所遺如原告主張之財產,應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由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配偶,二人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僅數月,被繼承人沈義哲即發現罹患小腸癌,經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學中心輾轉治療數年後,沈義哲於107年12月1日因癌症死亡,因沈義哲於婚後次年即發現罹癌,二人並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婚後因需專職照護沈義哲,並未外出工作,二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全數仰賴沈義哲之存款及保險給付,財務並不寬裕。原告起訴請求將沈義哲歷年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云云,顯忽視被告及沈義哲二人婚後全然依賴保險理賠金支付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之事實,於沈義哲死亡前,自然有使用該些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之權利,是故,對被繼承人沈義哲遺產之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以其死亡當日之銀行存款餘額及財產狀況為準,自屬當然。
(二)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4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鈞院查詢之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27,443元,於107年12月1日被繼承人沈義哲死亡時,顯已花用殆盡,復查無其他於107年12月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顯無婚後財產。
(三)被繼承人沈義哲於死亡時之遺產,被告不爭執部分為726,022元,經扣除被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依法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63,011元。經計算後,被告沈義哲之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餘額為363,011元,被告可取得1/2應繼分210,955元,原告沈文福、鐘市可分別取得1/4應繼分各105,477、105,478元。
(四)另被繼承人沈義哲於身故後,以其為受益人之保險理賠金,被告依其應繼分可獲553,188元,原告沈文福、鐘市可分別取得1/4應繼分各276,593、276,594元。
(五)依上,經計算後,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暨保險理賠金,被告應分配1,097,704元,惟因被告已取得433,436元(301,000+132,436),故被告林庭羽應再受分配664,268元,原告沈文福應分配367,346元、原告鐘市應分配367,3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暨認定歷年保險理賠金總額屬沈義哲之遺產等語,顯無理由,敬祈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義哲於107年12月1日死亡,其未生育子女,原告沈文福、鐘市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父母,被告林庭羽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先自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中分配由被告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被繼承人沈義哲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沈義哲已死亡,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範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沈義哲
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均為其所領取由其保管等語,是被告所取走之上開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義哲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該存款乃係原告鐘市借名寄存於被繼承人沈義哲名下,非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該筆存款自應認係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
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26日至107年11月9日保險公司
共給付3,619,877元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沈義哲,經被告領取支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醫療費用967,087元,尚餘2,652,790元,均遭被告侵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該些保險金係保險公司匯入被繼承人沈義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由被繼承人沈義哲生前領取支付醫藥費,並非伊領取,且支付醫藥費後剩餘之金額即為被繼承人沈義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並無另外尚餘2,652,790元由伊侵占等語,經核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9月11日(108)三法字第01079號函覆之資料顯示,上開保險理賠金確實係匯入被繼承人沈義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沈義哲死亡時之餘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保險理賠金尚餘2,652,790元且遭被告侵占,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義哲尚有此部分之遺產,即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沈義哲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存款遺產143,58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10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4428號函覆被繼承人沈義哲之帳戶明細資料顯示,並無被繼承人沈義哲死亡後被領取143,586元之紀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沈義哲之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美元9,000元,應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8年9月11日(108)三法字第01079號函覆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107年5月30日將解約金9.088美元匯入被繼承人沈義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原告主張解約金美元9,000元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解約金遭被告侵占且於被繼承人沈義哲死亡時尚存在,則自難認應為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義哲曾向南山人壽、朝陽人壽、
全球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該些公司可能有核付保險理賠金予被繼承人沈義哲,而應列入遺產云云,經查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2472號函覆,被繼承人沈義哲於該公司並無投保紀錄;又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全球壽(理)字第1081104408號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曾以被繼承人沈義哲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則該保險理賠金並非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沈義哲罹患重病住院治療,
無法外出領取存款時,擅自被繼承人沈義哲之各存款帳戶領取金額共計5,114,226元,其中至少3,914,226元未用於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應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綜上,被繼承人沈義哲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五)關於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分割方式: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反對,且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分歸原告鐘市取得乙節,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主張該筆遺產係原告鐘市借名寄存於被繼承人沈義哲名下乙節,並不可採,已詳如前述,是基於公平原則,該筆遺產亦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歸由兩造各自所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至原告主張分割其餘非屬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沈義哲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 數 量 │├──┼───────────┼──────────┤│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新臺幣152,000元 ││ │限公司已核定尚未撥付之│ ││ │理賠金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新臺幣93,586元 ││ │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存款 │ │├──┼───────────┼──────────┤│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新臺幣653,375元 ││ │限公司於被繼承人沈義哲│ ││ │死亡後匯入其國泰世華商│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 ││ │分公司帳戶之保險金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新臺幣301,000元(被 ││ │司存款 │告坦承該款項為其所領││ │ │取,故應予扣回,併計││ │ │入遺產) │├──┼───────────┼──────────┤│ 5 │東山郵局存款 │新臺幣132,436元(被 ││ │ │告坦承該款項為其所領││ │ │取,故應予扣回,併計││ │ │入遺產) │├──┼───────────┼──────────┤│ 6 │東山郵局定期存款 │新臺幣500,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1 │ 原告沈文福 │ 4分之1 │├──┼────────────┼────────┤│ 2 │ 原告鐘市 │ 4分之1 │├──┼────────────┼────────┤│ 3 │ 被告林庭羽 │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