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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吳玉美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被 告 吳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生父為蔡正義,嗣生父過世後,原告之母親吳高彩珠與吳阿瑞結婚,原告並由吳阿瑞收養。而原告之母親與吳阿瑞間另育有一女即被告乙○○,故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姊妹關係。原告之養父吳阿瑞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亡故,遺有不動產土地、房屋各乙件及現金數筆,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5年8月16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列繼承人為乙○○一人,嗣於106年8月30日始再核發更正之遺產稅免證明書記載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詎被告明知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竟於105年8月17日持更正前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僅填寫繼承人一人乙○○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之445及同段建號1272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於107年5月14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售予訴外人楊曼瑋。

(二)依國稅局106年8月30日更正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吳阿瑞之遺產為: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325.0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0之445,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559,4 94元。

⒉坐落同段建號1272號,共有部份:兵南段建號1408、面積:

14,83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44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096,900元。

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300,000元。

⒋台灣銀行存款:22,749元。

⒌郵局存款:520,602元。

⒍以上核定價額合計為4,499,745元。

(三)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阿瑞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又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楊曼瑋,原告爰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4,499,74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即2,249,872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

(四)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阿瑞之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二分比例分割。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87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瑞於10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6日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列繼承人為乙○○一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再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楊曼瑋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5年8月16日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陳述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是以,被告明知原告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竟於繼承

開始時,即持記載錯誤之免稅證明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繼承,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否認原告繼承權,且積極排除原告對繼承遺產之占有、管理、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

⒊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499,

745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與被告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遺產二分之一即2,249,8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自已無從為遺產分割。雖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金融帳戶存款,惟揆諸上揭說明,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