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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于秀媛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葉曉初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葉曉威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葉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富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于秀媛新臺幣165萬1,45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秀媛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165萬1,455元為原告于秀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各負擔新臺幣1萬6,830元。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富根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葉曉初、反請求被告于秀媛各負擔新臺幣3,765元,由反請求被告葉曉威、葉曉龍各負擔新臺幣3,76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被告葉曉初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可提起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于秀媛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葉富根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等4 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9,116 元、房屋現值為180萬7,900元(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為52萬3,877 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土地銀行之貸款二筆,分別尚欠12萬9,882元及6萬8,101元,合計19萬7,983元,故被繼承人之財產淨額為564萬2,910元。

(二)原告為專職之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或投資收入。原告所有之財產,除於104 年初由被繼承人處分名下之停車位後,贈與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花費所用外,其餘所得皆為敬老金與被告等給予原告之零用金,是原告之財產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故原告之財產淨額為0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564萬2,910元之一半即2,82萬1,455元。

(三)被告葉曉初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系爭房地,屬國防部基於被繼承人之眷戶身分而給予被繼承人之補助款,具一身專屬性,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原告自52年3 月29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專心在家照顧家庭、相夫教子,被繼承人亦係因有原告對於家庭之照護,始能專心於工作上,報效國家,而於93年間基於被繼承人之軍人工作身分,獲得國家之補助款,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獲取上開補助款無任何貢獻,而逕自將其排除於夫妻婚後財產範圍之外,顯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之立法意旨。退步而言,縱認上開補助款具有一身專屬性,然依本院函調資料顯示,上開補助款之總額為324萬9,642元,且係以現金方式逕匯入被繼承人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則縱上開補助款非屬夫妻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564萬2,910元,扣除上開金額324萬9,642元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239萬3,268元,原告之財產淨額為零,原告依法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119萬6,634元。

二、被告葉曉龍到庭陳稱:其主張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三、被告葉曉初抗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其所謂郵局存摺資料影本,然因此部分並無其存摺封面可證其提出存摺紀錄係原告所有,被告先予以否認該證據之真正。退步言,縱該存摺資料確係原告所有,則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7年4月26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餘額尚有54萬1,489元,並非全無財產。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財產除於104年初由被繼承人處分名下之停車位後,贈與原告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外,剩下收入皆為敬老金與被告等給予原告之零用金云云,惟被告葉曉初就被繼承人曾出售名下停車位一事,並無所悉,亦從未聽聞被繼承人提起,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二)被繼承人生前為退役之職業軍人,生前曾因身分關係獲國家配住於當時政府興建之國軍水交社眷村內即臺南市○區○○街○○巷○號,然嗣因房屋老舊致令不堪使用而進行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依被告所知,被繼承人原配給之宿舍,因適用上開條例且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再以之購入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雖係被繼承人婚後購買所得,惟系爭房地實係以其所獲配住國軍老舊眷村之一身專屬權利轉換而來,仍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故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受分配。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7年4月26日為準。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包含系爭房地等情,被告葉曉初則以前詞置辯,按被繼承人於94年5月9日由國防部核撥輔助購宅款325萬9,642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及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219頁至第223頁),依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可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該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並非以自己原有財產為對價換購取得,且獲配金額之高低,係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足見其購屋款項主要來自國家恩惠補助,與純以自費或自己財產交換有償取得者有別,就該補助金額部分,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故上開輔助購宅款325萬9,642元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應屬無疑。惟觀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僅以其中之234萬元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故系爭房地扣除234萬元後之價值,仍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從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30萬2,910元【350萬9,116元(土地)+180萬7,900元(房屋)─234萬元(輔助購宅款)+52萬3,877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餘額)─19萬7,983元(土地銀行貸款)=330萬2,910元】。

(三)原告主張其財產皆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故原告之財產淨額為0 元等倩,惟被告葉曉初否認,觀諸原告自101年至106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 頁),應認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其所有之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之54萬1,489 元應為無償取得至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此外,原告無其他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經計算結果,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65萬1,455元。【計算式:(330萬2,910元-0元)÷2=165萬1,455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連帶給付165萬1,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部分,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院亦准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2,由被告葉曉初、葉曉龍、葉曉威負擔百分之58。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葉曉初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于秀媛、葉曉龍、葉曉威抗辯意旨均略以:就被繼承人之現金部分,同意反請求原告葉曉初之主張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就系爭房地之部分,因目前系爭房地實際上由反請求被告葉曉威、于秀媛共同居住,為免日後兩造間再起爭端,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反請求被告葉曉威、于秀媛分別共有,再由反請求被告葉曉威、于秀媛以現金補償反請求原告葉曉初及反請求被告于秀媛。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繼承人數多達4 人,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分割之方法意見不一,若將原物予以分割,並不適宜使用,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又無法原物分割。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易造成兩造管理及使用上之紛爭,且將來又可能要再次分割,亦有不宜。本院認為應將之變賣後,再將賣得之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又兩造中若有想要取得系爭房地者,亦得單獨或共同出價購買,並不影響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葉曉初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反請求原告葉曉初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葉富根所遺遺產┌──┬─────────┬────┬─────┬───────────┐│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方公尺)│金額 │ │├──┼─────────┼────┼─────┼───────────┤│1 │臺南市○區○○○段│4,654 │10000分之 │左列編號1、2之房地變價││ │0000-0000地號土地 │ │58 │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臺南市東區崇明里中│160.25 │全部 │ ││ │華東路三段383號8樓│ │ │ ││ │之2房屋 │ │ │ │├──┼─────────┼────┼─────┼───────────┤│3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52萬3,877 │左列編號3之存款由兩造 ││ │ │ │元及利息 │各分得4分之1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