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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 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被 告 丁○○(原名戊○○)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紅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11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擴張為各新臺幣(下同)1,157,863元,嗣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之部分,且經被告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撤回,均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為被繼承人庚○○之非婚生子女,前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3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保險金等財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己○○及被告丁○○、原告甲○○、原告乙○○,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經被告二人協議分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全部分歸被告丁○○所有,並於106年6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客觀上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並受有顯逾其應繼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告二人受侵害之繼承權利。

(二)就被繼承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該保險於簽約時約定受益人為庚○○之父辛○○,然因辛○○於104年間死亡,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早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被告二人出具切結書聲稱無其他繼承人後,富邦人壽將保險金發給庚○○之繼承人,足見該保險金實際上亦屬繼承人得受領之款項之一。而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於106年4月即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如該訴訟確認後,原告二人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仍於106年6月16日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無其他繼承人而領取保險金,顯然故意排除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利。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共計4,631,453元(不動產合計2,555,726元+富邦人壽保險金2,075,727元=4,631,453元),繼承人有被告二人及原告二人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每人應得分配1,157,863元(4,631,453÷4=1,157,863.2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該等遺產均遭被告二人取得,原告二人至今未得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5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5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91年1月與被告陳紅結婚,00年0月生下被告丁○○,卻於91年12月與原告母親丙○○共同生活,於93年10月、101年7月分別生下原告甲○○、乙○○,己○○與丙○○之不睦不言可悉,因此庚○○過世時,雙方為其喪葬等事宜爭吵不休,庚○○之骨灰迄仍留置中國大陸。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5日死亡,斯時原告即已知悉渠等繼承權被侵害,卻於108年5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

(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庚○○之父辛○○於104年間死亡時之遺產,當時辛○○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壬○○、癸○○、子○○、庚○○等4名子女,壬○○、癸○○依傳統舊習未為繼承,而由兒子子○○、庚○○繼承。當時考量子○○尚有負債,為免追索之不利益,故約定借庚○○之名而登記,是系爭不動產其中有應有部分2分之1歸子○○所有。

(三)原告雖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錢及遲延利息等,然因被告丁○○尚在求學中無收入,被告己○○亦無工作,土地沒有交易實情,亦無法賣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時效內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惟原告二人無法提出證件配合辦理登記,被告丁○○辦妥繼承後,所有財產均保留,並無動用,待日後配合處理,被告二人絕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不良意圖。被告主張待法院判決後,將被告丁○○名下所繼承之土地,由兩造共同等分持有;關於保險金部分,則同意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甲○○、乙○○經本院106年度親字第33號確定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二人與被告己○○、丁○○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其中動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且已分別由被告二人領取。

(三)被告己○○所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人民幣8萬元(以106年2月27日之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52,000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此費用。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包含訴外人子○○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繼承權利之範圍及方式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辯

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之父辛○○於104年間死亡時所留遺產,當時辛○○之配偶早已死亡,其育有壬○○、癸○○、子○○、庚○○等4名子女,壬○○、癸○○依傳統舊習未為繼承,而由兒子子○○、庚○○繼承,但因子○○積欠債務,而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並提出本院107年司執字第77921號執行命令、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辛○○之繼承人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姐姐壬○○到庭結稱:伊的父親過世時,伊沒有分到遺產,伊與妹妹癸○○已出嫁,同意將遺產給兩個弟弟即子○○、庚○○平分,但因為子○○有債務糾紛,所以將不動產先登記給庚○○,因為子○○有女兒,想說以後再讓她分回來,這件事是子○○、庚○○之間約好的,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17號卷(下稱司家調字卷)第177頁所附切結書是在庚○○過世後簽寫的,當時要登記不動產給被告丁○○,因為有一半是子○○的,所以先寫起來,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沒來要遺產,原告還沒認祖歸宗如何能分遺產,伊所指認祖歸宗是原告與子○○做DNA鑑定等語明確。

⒉參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之父親辛○○之遺產,辛○○

共有四名繼承人即有壬○○、癸○○、子○○、庚○○,二名女兒依習俗同意不繼承遺產,則系爭不動產理應由子○○、庚○○共同繼承,而事實上卻僅登記由庚○○繼承為所有權人乙情,被告所稱子○○有避債動機尚屬合理;且原告與子○○係在106年9月12日至成大醫院進行DNA鑑定(詳司家調字卷第35頁所附判決書第3頁),上揭切結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即106年6月20日所製作,顯係因當時辦理被告繼承遺產時,為釐清遺產範圍所製作,並非為逃避原告索討遺產而臨時製作,應認具有高度可信性。據此,堪信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原告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訴外人子○○所借

名登記,並非遺產,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扣除訴外人子○○所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202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本件原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

之1,自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目前卻全未取得,被告取得之遺產已超過其等應繼分比例4分之1,顯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返還利益。

⑵惟依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4,631,453元之4分之1即1,157,863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折算之價額,所憑理由為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僅能取得不動產及繼承權利之折算價額。惟該規定應係適用在繼承人間進行遺產分割時之分割方法,而本件並非遺產分割案件,原告主張其等應繼承之財產受侵害,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並不能替代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就超過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故原告就不動產部分,應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即塗銷所有權登記;就動產部分,則係請求被告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逕自請求被告向其等返還自己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價額,尚屬無據。此外,被告就不動產部分業已拒絕以折算價額方式返還,且就所返還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借名登記之爭執,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折算之價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富邦人壽保險金部分(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8至11所示),被告己○○、丁○○均已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完畢,其等領取之情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紅、丁○○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陳紅僅另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扣除其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352,000元乙情,此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此部分既屬兩造當庭合意,即非法所不許。據此核算,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扣除喪葬費後總額共計為1,723,727元(計算式:

1,002,57 8+1,002,576+573+70,000-352,000=1,723,727)。原告甲○○、乙○○及被告己○○、丁○○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每人原應分得430,932元(計算式:1,723,727×1/4=430,9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己○○、丁○○應分別返還430,932元予原告甲○○、乙○○。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己○○、丁○○返還4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則不在被告同意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在106年6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4、5、6土地之所有人,並於同日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丁○○申請理賠,而原告所提106年度親字第3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係在106年11月3日判決,又依該判決理由記載,原告與子○○係在106年9月12日至成大醫院進行DNA鑑定;戶政事務所係於107年8月6日依上揭判決在被繼承人戶籍記事欄登載原告乙○○、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男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一編號4、5、6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字卷第3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可知被告二人辦理上揭繼承事宜時,原告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尚未判決,原告二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疑義,被告二人辦理繼承事宜時未列原告二人為繼承人自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⑵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所繼承之財產受侵害,並非繼承權受侵害,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所示給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己○○、丁○○給付43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分別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明細:

┌─────────────────────────────────┐│不動產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80 │4/15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20 │4/15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1 │4/15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4 │全部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975 │全部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944 │全部 │├──┼──────────────────┼─────┼─────┤│ 7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 │3333/10000│├─────────────────────┴─────┴─────┤│富邦人壽保險金 │├──┬──────┬────────┬──────────────┤│編號│申請案號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 8 │0000000000-0│被告丁○○ │1,002,578元 │├──┼──────┼────────┼──────────────┤│ 9 │0000000000-0│被告己○○ │1,002,576元 │├──┼──────┼────────┼──────────────┤│10 │0000000000-0│被告己○○ │ 573元 │├──┼──────┼────────┼──────────────┤│11 │0000000000-0│被告己○○ │ 70,0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不動產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80 │2/15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20 │2/15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1 │2/15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4 │1/2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2,975 │1/2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944 │1/2 │├──┼──────────────────┼─────┼─────┤│ 7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 │3333/20000│├─────────────────────┴─────┴─────┤│富邦人壽保險金 │├──┬──────┬────────┬──────────────┤│編號│申請案號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 8 │0000000000-0│被告丁○○ │1,002,578元 │├──┼──────┼────────┼──────────────┤│ 9 │0000000000-0│被告己○○ │1,002,576元 │├──┼──────┼────────┼──────────────┤│10 │0000000000-0│被告己○○ │573元 │├──┼──────┼────────┼──────────────┤│11 │0000000000-0│被告己○○ │70,000元 │└──┴──────┴────────┴──────────────┘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