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羅添山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羅敏文
羅元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魏宏儒律師複代理人 張尹嫚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羅元隆被 告 羅子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子彥應將被繼承人羅黃慧香所遺留如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遺贈」為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所為之登記,就其中權利範圍8分之3之部分予以塗銷。上開塗銷登記之部分,分由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依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羅黃慧香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方法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羅添山負擔新臺幣9,235元,由原告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各負擔新臺幣9,234元。
反請求原告羅元隆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270元由反請求原告羅元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之被繼承人羅黃慧香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另因訴外人羅彩文、羅元良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羅添山、被告即長子羅元隆、原告即次女羅敏文、原告即次子羅元宏共四人,應繼承分各4分之1。因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僅繼承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追加被告羅子彥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因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前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時系爭土地即回復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狀態,應屬得為分割之狀態。
二、被繼承人曾於105年11月9日預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記載「1.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2.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遺贈予長孫羅子彥。2.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由配偶羅添山及其子女羅元隆、羅元宏、羅彩文、羅敏文、羅元良等繼承人均分。」等語,惟被繼承人之元大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已無任何存款,又其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餘款僅634元,另有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目前結餘為新臺幣(下同)3萬5,635元。
三、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於108年3月31日受被繼承人及其原告羅添山之授權,而於108年4月1日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提領移轉100萬0,241元至原告羅元宏之帳戶,以供被繼承人及原告羅添山生活及醫療之用,被繼承人授權時意識清楚,並無被告羅元隆所稱意識不明之情形,被告羅元隆主張被繼承人當時意識不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實則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19日住院以前,均居住於家,而係於108年5月19日突然發病而住院至108年5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迄至死亡前意識仍是清楚。且上開款項實係原告羅添山應收之租金,但指示訴外人即房客侯宗宏匯入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內,故該筆款項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
四、被告羅子彥於109年1月3日以書狀稱其名下房租1萬9,000元收入仍由原告羅添山收取,乃係原告羅添山於105年7月21日贈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下以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羅子彥的條件之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羅添山所有,系爭房屋一樓亦係由原告羅添山出租給侯宗宏作店面使用,因長年來均出租給侯宗宏,故近年將租金調降至1萬9,000元,亦無再重新簽訂書面租約,此筆租金收入亦約定請侯宗宏直接匯入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經年累月方有此100萬餘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請侯宗宏轉匯入原告羅添山之金融帳戶,可知被告羅元隆亦知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中之存款,實為原告羅添山所有,嚴格來說並非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婚後並無就業,一直都是擔任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系爭土地乃因原告羅添山念及被繼承人為家庭付出,故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無意將問題複雜化,且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中之餘款亦不多,為節省司法資源,原告羅添山同意依訴之聲明之方式分配。
五、被告羅元隆稱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起更無理解他人表達及表達自身意見之能力,惟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2日之身心障礙診斷,並無被鑑定出有「第1類」(意識功能、智力功能、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語言功能)障礙情形,僅有鑑定出下肢有功能障礙,故而障礙等級判定為輕度,又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5日新樓醫院急診病歷載:「剛開始意識改善」,嗣於108年2月12日新樓醫院病歷資料載:「couldrecognize her family」(可認知其家人)、108年4月13日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consciousness:obtunded(E4V2M5)」(意識狀態:遲緩),又據奇美醫院109年4月20日(109)奇醫字第1741號回函稱108年4月3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部分有誤載,惟函文附件亦稱:「意識狀態GCS會因當下患者病況不同而有動態之變化,據患者住院時病房之入院病摘GCS為E4V1M4,GCS9分較急診意識狀況略為改善。」等語,可知意識狀態確實會因時空而改變,並非如被告羅元隆及證人吳宜芳所述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起即意識不清而無恢復。至少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2日可認知其家人,108年4月13日意識狀態僅係遲緩,並未達於無意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分割之主張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總價值873萬0,129元,不動產(系爭土地)部分869萬2,000元、動產部分3萬8,129元。
2.動產部分附表編號2至編號4)依應繼分分割,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應繼分各為4分之1,各分得價值為9,532元(計算式:3萬8,129元×4分之1=9,532元)。
3.特留分部分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各為8分之1,故特留分價值各為1,09萬1,266元(計算式:873萬0,129元×8分之1=109萬1,266元)。
4.因遺贈系爭土地(價值:869萬2,000元)而侵害特留分價值部分,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各為108萬1,734元(計算式:109萬1,266-9,532=108萬1,734元),遺贈侵害特留分部分固屬無效,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認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依上開價值計算可分得分割持分應各為0000000分之0000000。
5.被告羅元隆就系爭土地可分得持分為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1-3×(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雖被告羅元隆因此所得多於應繼分甚多,惟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為簡化法律關係,原告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既已向受遺贈人即被告羅子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被告羅子彥可直接向被告羅元隆請求交付遺贈,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部分已取還侵害特留分部分,自無須涉入其等關係,被告羅元隆是否亦願對被告羅子彥主張特留分,或被告羅子彥是否欲對被告羅元隆請求交付遺贈物,均係屬其權利行使自由,且被告羅元隆與被告羅子彥為父子,其等亦可自行協調如何辦理移轉登記。
七、被告羅元隆抗辯被繼承人不希望將其存款用作喪葬費用,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對於遺囑真正固不爭執,惟喪葬費用係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可參),且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喪葬費用自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特別指示而得免除其費用支出之債務,否則,任何人均可以遺囑來免除己身債務,被告如此主張顯非事理之平。且系爭遺囑並未明示不希望將其存款用作喪葬費用,僅係將字句劃除,並不意味被繼承人不欲用存款負擔喪葬費用。
八、被告羅元隆所引用之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所稱:「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係指「扣減權之行使」沒有公同共有之問題,權利標的是扣減權,並非指分割遺產。適用該解釋的案例,乃係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甲之遺囑有侵害繼承人乙之特留分,但是乙並沒有行使而歿,而乙之繼承人丙、丁主張甲之遺囑侵害乙之特留分,而欲對受遺贈人主張屬於乙之扣減權,而經最高法院評價為此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
2.本件並無上述情形,本件起訴係以分割遺產為主張,而同時以訴訟通知時對系爭土地受遺贈人羅子彥主張扣減權,而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可參)。
3.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之特留分部分應屬無效,而被告羅子彥仍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由,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移轉變更登記於自己全部所有。顯然其已知訴訟及扣減權之行使,仍無視法令規定,倘若仍容許此變更登記為有效,無疑係對於法秩序之挑戰,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從未否認被告羅子彥有受遺贈之事實,惟其取得遺贈亦應依法律程序而為,自應待本件遺產分割後請求方屬正辦,而非無視法令逕為先為移轉登記。
4.被告羅元隆於109年1月2日民事答辯、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續一狀稱「被告所引用之案例或本件均同,均係遺產公同共有登記在先,遺贈登記在後,並無原告所謂事實不同之情況」。惟被告羅元隆所引用案例係受遺贈人已先為遺贈登記,後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此處所稱先後乃係指「遺贈登記」與「返還特留分之訴」。
本件係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先為「公同共同登記」,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同時為訴訟通知受遺贈人,實與被告羅元隆所引用案例不同,自非得為比附援引。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無將「公同共同登記」與「遺贈登記」混在一起討論,比較基礎顯然不同,特此澄明。
本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於本件更為適切。
九、被告羅元隆所引用部分案例提及「受遺贈人得提供扣減價額」,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認為受遺贈人若欲主張提供扣減價額以為補償,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判決可參。被告所引案例亦均係以市價計算價值補償,若被告羅子彥欲提供扣減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市價計算。
貳、被告羅元隆、羅子彥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自108年2月5日,經新樓醫院檢查記載其昏迷指數為8,屬重度昏迷之情況,且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5673號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2日出院時,為意識不清之狀態,嗣於108年4月3日被繼承人病情更為嚴重,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被繼承人昏迷指數為6,屬重度昏迷之情況。由上可知,無論依新樓醫院或奇美醫院病歷所載,均顯示被繼承人最遲自108年2月起至原告羅敏文、羅元宏盜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100萬0,241元存款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羅敏文、羅元宏雖欲以原證15之奇美醫院病歷記錄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住院期間期意識清楚云云,惟奇美醫院就此已前後二次明文函覆表示該等記載乃屬誤植。由此益證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明知其係趁被繼承人意識不明時,盜領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銀金城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卻為掩飾其不法竊盜行為而不實主張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云云,均顯與相關證據不符,均不足採。
二、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明文記載可知,被繼承人早已明示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內之存款,要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甚至為了希望完整保留相關款項供平均分配繼承人之用,還特別表示該等存款不願意用以支出喪葬費用。由此即可明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內存款之用途,被繼承人已有自己明確之規劃,不願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原告羅敏文、羅元宏盜領遺產,顯然並非出於被繼承人授權範圍,亦明顯違反被繼承人對於自身財產之安排。實則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知悉被繼承人就喪葬費用另有安排,亦即以其國泰公司之保險金給付之,此亦有證人羅元良證稱「我只知道母親交代保險費如果出來轉成她的喪葬費用」等語,亦可明證。被繼承人既就喪葬費用以安排由國泰公司之保險金支出,自無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所謂提領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以支付喪葬費之必要。
三、遺產是否應用於喪葬費用,與被告羅敏文、羅元宏是否有權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屬二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亦已明文駁斥原告羅敏文、羅元宏之主張,並具體說明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單一繼承人均無合法處分遺產之權利。且被告羅元隆、羅子彥從未同意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提領遺產,不僅業經被告羅元隆、羅子彥多次說明在案,亦經證人吳宜芳明證。再者,被繼承人系爭遺囑內已指定吳卓恩代書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遺產之管理權限屬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之管理,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遺產。故被告羅元隆、羅子彥未經告知遺囑執行人並獲其同意,即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不法,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返還該等款項,此與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關。
四、依原告羅敏文、羅元宏主張及其等所傳證人作證可知,所謂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提領被繼承人有經授權云云,所謂授權人並非被繼承人,而係原告羅添山。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內帳戶係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始有權處分。
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早於105年已移轉於被告羅子彥,其處分收益權應屬被告羅子彥所有,被告羅子彥基於孝心將房屋租金贈與被繼承人,該等財產已屬被繼承人所有。原告羅敏文、羅元宏竟基於私心,於被繼承人生前意識不明時及死亡後,將該等財產占為己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返還於被繼承人遺產中。
六、原告羅敏文、羅元宏主張被繼承人羅黃慧香無工作無收入等情,雖與本件爭點無關,惟仍應釐清說明之。按被繼承人係臺南女中畢業,乃屬具有高等學歷之女性,其係為家庭奉獻方無外出工作。再者,被繼承人擅長理財,生前有投資,亦曾以自身財產借貸給羅元良數百萬元供其創業用,實非原告羅敏文、羅元宏所稱為無財產之人。又原告羅添山薪資非高,卻得以購置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繼承人應有支出。
參、經查:
一、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訴外人羅彩文、羅元良拋棄繼承,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被告羅元隆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99號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第一銀行金城分行、臺南友愛街郵局存摺影本可稽,應認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證人羅彩文於本院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父親108年3月31日曾經授權你及羅元宏去幫你母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生活費用放在羅元宏帳戶,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因為是在餐桌上講的,把我母親帳戶裡面的錢放在羅元宏帳戶裡面。」、「(問:當時你母親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如果不清楚母親應該是重度殘障。」、「(問:你母親當時可以分辨誰是誰?)可以。」、「(問:
108年3月31日原證9你有在場,是在早上、下午?)中午午餐時候。」、「(問:當時被繼承人也在餐桌上?)是。我和弟弟妹妹也和父母一起吃飯。」、「(問:當時被繼承人說了什麼?)我父親說我母親說這筆錢到期不續存,弄去最小的帳戶,我爸爸說你們隔天去辦,隔天就是4月1日,我母親的存摺裡面有記載到期不續存。」、「(問:指的是定存部分?)是。」、「(問:第一銀行帳戶,你父母親交代活存及定存都領出來?)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雖係原告羅添山要求原告羅敏文、羅元宏將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金城帳戶內之100萬0,241元轉至原告羅元宏之帳戶內,但當時被繼承人在場,意識清楚,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且其存摺及印章又均交由原告羅敏文、羅元宏使用,衡情應係同意才是。縱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日去奇美醫院急診時,意識較為不清,但意識狀態會因當天之病況而變化,有奇美醫院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故尚難以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3日之意識狀態,來評斷其於108年3月31日之意識狀態。且被繼承人知悉其身體不佳,想將其存款轉入其他親人帳戶內,以便處理,在社會不算少見,且亦符合常情。又縱被繼承人曾於系爭遺囑內表明要將第一銀行金城帳戶內之存款留給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但嗣改變想法,亦有可能,不能以其曾於系爭遺囑內有上述想法,即認為其不會花用或變動其存款。此外,被告羅元隆又未能提出原告羅敏文、羅元宏係擅自提領之確切證據,以供調查,自應認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提領的。故原告羅敏文、羅元宏自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提領移轉100萬0,241元不得視為被繼承之遺產。
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其遺產支付。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3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均屬其遺產,而系爭遺囑已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吳卓恩,則原告羅元宏或其他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惟原告羅元宏竟於108年5月24日自第一銀行金城帳戶內提領21萬9,273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論其是否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均不得提領,則其提領,應不合法,故該筆21萬9,273元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又觀諸原告羅元宏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萬6,424元之支出明細及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3頁),且證人羅彩文亦到庭證實確有支出喪葬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又上開22萬6,424元之喪葬費用,衡情並非過高之金額,係在合理之範圍內,故應認原告羅元宏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否則,被繼承人之後事,將無從辦理。又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即可,不限於係何筆遺產,原告羅元宏提領之上開21萬9,273元既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羅元宏即無受利,而其餘繼承人亦無受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羅元宏無需返還上開21萬9,273元給全體繼承人。至於原告羅元宏提領上開21萬9,273元之行為,有無刑責?則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論述之範圍內。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全部遺贈給被告羅子彥,致侵害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之特留分,並經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向被告羅子彥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換言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特留分各8分之1之部分之遺贈無效,則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塗銷登記部分之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各8分之1,並保持共有,其餘部分之遺贈仍屬有效,不需塗銷登記。至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遺產並無遺贈,自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則依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被告羅子彥係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且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對其部分之起訴,並未多繳訴訟費用,故其不需分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訴原告羅添山、羅敏文、羅元宏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乙、反請求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羅元隆主張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於108年4月1日,利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共同竊領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存款100萬241元,再轉入反請求被告羅元宏之帳戶內。嗣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3日死亡,反請求被告羅元宏於108年5月24日盜領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遺產21萬9,273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等語。
貳、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抗辯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提領上開100萬241元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反請求被告羅元宏提領上開21萬9,273元,係作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用,且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又本件反請求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故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參、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即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本件反請求原告羅元隆提反請求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而非僅返還給其一人,自無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必要,故本件反請求之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反請求被告羅敏文、羅元宏提領上開100萬241元係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應屬合法;又反請求被告羅元宏提領上開21萬9,273元,係屬不法,故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而予以分割,但原告羅元宏提領之上開21萬9,273元既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羅元宏即無受利,而其餘繼承人亦無受損,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羅元宏無需返還上開21萬9,273元給全體繼承人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反請求原告羅元隆不得請求返還。
肆、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羅元隆提起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伍、反請求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羅元隆負擔。
陸、結論:本件反請求原告羅元隆之反請求無理由,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羅黃慧香於108年5月23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 │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2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860元及│由原告羅添山、││ │其所生孳息 │羅敏文、羅元宏│├──┼──────────────────┤及被告羅元隆依││3 │臺南友愛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應繼分各4分之1││ │款3萬5,599元及利息 │之比例分得。 ││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原告羅元宏不需││ │21萬9,274元及利息(惟已遭原告羅元宏 │返還21萬9,273 ││ │於108年5月24日提領21萬9,273元) │元,餘款由原告││ │ │羅添山、羅敏文││ │ │、羅元宏及被告││ │ │羅元隆依應繼分││ │ │各4分1之比例分││ │ │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