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淑玲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蔡詩婷
蔡詩潔共 同特別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東明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蔡詩婷、蔡詩潔均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至十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東明於民國106年8月8日死亡,原告林淑玲為其配偶,雙方育有女兒即被告蔡詩婷、蔡詩潔(均為000年0月00日生)。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曾預立代筆遺囑,囑咐關於伊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分配情形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7至8(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編號9(
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編號10(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編號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編號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由被告蔡詩潔、蔡詩婷平均繼承(繼承後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⒉編號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亦由被告蔡詩潔、蔡詩婷平均繼承(繼承後應有部分各32分之7)。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法享有特留分額為6分之1(1/3×1/2=1/6),然被繼承人卻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均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不動產均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登記(編號7至8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額,原告於不動產上之特留分存否不明確,私法上地位不安,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訴求塗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其名下財產全部由被告二人取得,未分配予原告,該代筆遺囑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認證在卷,自得確認係被繼承人出於自由意志且深思熟慮後,才決定其遺產之分配方式。被繼承人亦就為何不分配予原告之原因,敘明:「今因遺囑人對於配偶林淑玲作為人妻、人母無信任感,又因遺囑人身體欠佳,患有慢性疾病,怕如有萬一,深怕名下自有不動產讓她花光怠盡,年幼女兒無法撫育教養」等語,自可確認被繼承人確實擔心原告無法善盡扶養照顧被告二人之責,且將被繼承人之財產花用一空,致被告二人無法順利成長。
(二)原告為一己之私利,向本院訴請返還特留分,倘若原告確實為被告二人之未來盡心盡力,應係努力工作並扶養被告二人,絕不會以訴訟方式對親生女兒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益證原告確實有占有遺產之私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代筆遺囑內容,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特留分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東明於106年8月8日死亡,原告林淑玲為其配偶,其等育有女兒即被告蔡詩婷、蔡詩潔(均為0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配予被告二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業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二人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代筆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4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查:
⒈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上揭條文規定為遺產繼承人。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以代筆遺囑記載「今因遺囑人
對於配偶林淑玲作為人妻、人母無信任感,又因遺囑人身體欠佳,患有慢性疾病,怕如有萬一,深怕名下自有不動產讓她花光怠盡,年幼女兒無法撫育教養」等語,已敘明未分配遺產予原告之原因等情。惟依上揭代筆遺囑全部記載內容,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上揭文字記載僅屬被繼承人認為不分配遺產予原告之理由,難認係原告業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
⒊被告雖聲請通知代筆遺囑所載見證人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
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云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意思,故需由在場之人釐清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則被告就原告究有無經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及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事實等節均不能明確主張,待證事實不明,已有礙原告行使防禦權;且遺囑見證人僅係見證立遺囑過程及立遺囑人之意思有無確實記載於遺囑內容,通知其等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上揭遺囑中關於「今因遺囑人對於配偶林淑玲作為人妻、人母無信任感,又因遺囑人身體欠佳,患有慢性疾病,怕如有萬一,深怕名下自有不動產讓她花光怠盡,年幼女兒無法撫育教養」等語之記載確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此部分記載原告並未爭執其真偽,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顯無通知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二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應繼分比例為三分之一,特留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依上揭代筆遺囑之內容,原告全未受分配,原告主張上揭遺囑就遺產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自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兩造公同共有。惟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二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已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財產│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號│種類│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32分之7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7 │房屋│臺南市○○區○○○路○○○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8 │房屋│臺南市○○區○○○路○○○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9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中 │ ││ │ │正西路1027號) │ │├─┼──┼─────────────┼────────────┤│10│房屋│高雄市○○區○○段○○○號 │蔡詩婷、蔡詩潔各2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湖內區信 │ ││ │ │義路364巷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