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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胡金秀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胡賴票

胡炎村胡翠容胡翠花胡金枝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胡賴票、胡翠容、胡翠花、胡炎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胡新泉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供為證。又被繼承人胡新泉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胡金秀(被繼承人胡新泉之三女)及被告胡賴票(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配偶)、胡炎村(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長子)、胡翠容(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長女)、胡翠花(被繼承人胡新泉之次女)、胡金枝(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養女)共6人,此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共6紙可供為憑。

(二)被繼承人胡新泉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業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然未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尚未逾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二年期間,被告胡賴票是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配偶,因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是在被告胡賴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故被告胡賴票明確向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行使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則被繼承人胡新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將遺產一半歸被告胡賴票所有,其餘一半的遺產,方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6名繼承人平均分配之。

(三)原告多次與被告胡金枝及其配偶於電話討論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並告知被告胡金枝稱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先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將遺產的一半給被告胡賴票後,再就剩餘一半的遺產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惟被告胡金枝不同意,並主張應以每人6分之1來繼承,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到庭之被告胡金枝於108年11月7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故調解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特此具狀請求分割遺產,懇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無任感禱!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系爭231地號土地取得時間

為45年9月1日,確實屬於被告胡賴票與被繼承人胡新泉結婚後才取得之財產,被告胡賴票就系爭231地號土地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被告胡金枝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231地號土地非被告胡賴票與被繼承人胡新泉之婚後財產云云,自不可採。49年5月23日被繼承人胡新泉在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00○0號之地址創立新戶,依被告胡賴票之記憶,被告胡賴票與被繼承人胡新泉結婚後才興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金枝雖提出35年10月1日之戶籍資料,然斯時被告胡金枝尚未出生,僅憑該戶籍資料無法證明上開房屋是在35年間所興建,故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是被告胡賴票與被繼承人胡新泉之婚後財產,被告胡賴票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另被繼承人胡新泉之喪葬費是由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補助新台幣(下同)108,900元,該補助款由原告與被告胡金枝、胡翠花、胡翠容四個姊妹均分,每個人分得27,225元(計算式:108,900/4=27,225),被告胡賴票及胡炎村卻沒有主張分配上開補助款,足證被告胡賴票、其他姊妹及弟弟確實沒有將被告胡金枝當成外人,被告胡金枝一直認為胡家人對不起伊,應有誤會。原告確實沒有少算被告胡金枝之應繼分,兩造母親胡賴票辛苦一輩子,其與被繼承人胡新泉共同努力累積下來的婚後財產,自亦應依法先給被告胡賴票一半的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併此敘明。

(六)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應由原告胡金秀及被告胡賴票、胡炎村、胡翠容、胡翠花、胡金枝各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胡賴票、胡炎村、胡翠容、胡翠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胡賴票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爰聲明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行使該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告胡賴票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胡新泉)是於107年8月31日死亡,若以聲明書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起算迄今仍未逾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之2年期間。

(三)被告胡賴票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胡新泉遺留之遺產,行使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胡新泉遺留之遺產,其中2分之1應先分配予胡賴票,其餘之遺產,方由胡賴票與其他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均分之。

(四)被告胡賴票、胡炎村、胡翠容、胡翠花均同意原告胡金秀本件遺產分割之主張(即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胡賴票行使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後,其餘之遺產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之)。

(五)被告胡金枝於109年4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9行以下主張「在被告父親當時已失智且在醫院重病狀態下,遭有心人士趁機莫名地被贈與處分給胡炎村自己」云云,然被告父親生前身體健康極佳,可自行走動,也可下田,故被告胡金枝此部分之主張是不實之指控,被告胡賴票等人除了在此提出嚴正抗議外,請被告胡金枝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主張屬實。

三、被告胡金枝則抗辯稱:

(一)系爭遺產並非被繼承人胡新泉與被告胡賴票雙方婚後,夫妻出資購買所取得,而是被繼承人胡新泉之父親(即兩造之祖父),於父母結婚前,由祖父向他人購買後,借名登記或贈與給父親即胡新泉,故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系爭遺產屬於胡新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已非被告胡賴票可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本案只能由兩造6人平均取得6分之1。

(二)次查,被告胡賴票既未曾以存證信函或書面對全體繼承人主張行使第1030之1條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且未起訴請求,則何來由原告一人代位主張?蓋配偶該專屬權之行使,並非可由他人代替或於訴訟上代替抗辯,乃原告附表之主張分配方式應不足採,此其一。況讓被告胡賴票先取得一半之遺產,此不僅不利於原告自己之陳述,且不利於其他所有被告(含被告胡金枝),則是否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生效力?亦有疑義,此其二。

(三)以下標的,被告胡賴票不能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土地230地號部分,非婚後取得:

按當初兩造之父母、袓父所居住之台南縣善化鎮茄拔63號之1之戶口名簿資料記載,被告胡賴票(00年出生)與胡新泉(00年出生),於40年6月5日,夫妻剛滿20歲。胡新泉45年12月1日入營服兵役。佐以40年代之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230地號重測前是489之1,早在40年3月6日由被繼承人胡新泉與其他2兄弟(即胡天德、胡順)共同取得(辜不論取得原因),而各3分之1,然40年3月6日取得時,尚未與被告胡賴票結婚,此顯然非婚後取得之財產。

土地231地號部分,是受袓父贈與或因道路1967地號分割登記取得:

㈠次按,土地231地號,雖然是45年9月1日登記,然

參40年代之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土地230地號重測前是489之2,登記事項卻記載:原因地籍測量道路用地、又是由1967號分割取得。然當時,胡新泉45年12月2日入營服兵役。常情,在當兵前3個月,豈會與其他2兄弟三人共有去合買,且面積不大只有59平方公尺道路(約長20公尺、寬3公尺)之長方形?㈡另觀地籍圖,此地號是230與隔壁230之1前面之共

同道路,足見應該都是胡新泉之父親(即胡双興向他人購買,而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登記在該三個子女即胡天德、胡順、胡新泉名下(各3分之1),此其一。且因231地號較小,應該是緊鄰230地號前面之道路用地,而一併購買(當初地號1967),而預留以後之入出口方便或容積率考量,否則,怎會其上怎會記載「道路用」、且又是由1937號(原道路編號地)之分割而取得?此其二。

㈢故此土地,雖然是在婚後5年登記取得,然卻在當

兵前,由原道路用地1967號之分割而取得、且一樣是兄弟各3分之1,佐以當時當兵前之役男,何能獨立自費取得230與231號土地?由此,堪認,應均是由胡新泉之父親胡双興(即兩造之祖父)於婚前40年3月6日已購買之1967地號分割而來,而即使婚後45年12月2日分割登記在該三個子女即胡天德、胡順、胡新泉名下(各3分之1),然此仍屬於民法第1030之1第一項之但書「…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婚前取得之財產,均非夫妻餘財產可請求分配之標的。

台南縣善化鎮茄拔63號之1房屋(未保存登記):

依戶口名簿資料,此屋在35年10月1日由被繼承人之父親胡双興、祖父胡梯然早所建共住設籍,被告胡賴票是嫁入胡家後,才遷入同住,足證並非婚後取得之財產。

(四)被告胡炎村不得分配附表所有財產:按被告胡炎村於105年10月7日已自被繼承人胡新泉,

於死亡前二年內,因生前受贈與而至少取得一筆土地,參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記載:「地號: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贈與人:胡新泉。面積3839平方公尺、財產價額921萬3600元。」與卷153頁亦同記載「贈與價值921萬3600元」。另參被告胡炎村之所得財產清單,有更多筆土地(卷42-44),也是早受贈於被繼承人胡新泉,實堪認定。另查,卷147頁贈與契約書欄位、7.委任關係:是由被告胡炎村一人分是二角,兼父親(贈與人)之代理人,而代理受贈,均無雙方之簽名,只有一般印章,在被告父親當時已失智且在醫院之重病狀態下,遭有心人士「趁機莫名地,被贈與處分」給被告胡炎村自己。

職此之由,依民法第1148之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也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與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亦有歸扣之規定,則被告胡炎村已取得921萬3600元之財產利益,此921萬多之數字,已超過遺產全部之應繼分6分之1,故不得再就本件遺產分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新泉於107年8月31日死亡,被告胡賴票為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配偶,原告胡金秀、被告胡炎村、被告胡翠容、被告胡翠花、被告胡金枝均為被繼承人胡新泉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新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再被繼承人胡新泉所遺如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建物登記謄本,亦無稅籍證明,兩造業已就其餘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範圍: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遺產應堪認定。

被告胡金枝雖辯稱被告胡炎村於被繼承人胡新泉死亡

前二年內因特種贈與而取得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應視為被告胡炎村所得遺產,且該土地價額已逾被告胡炎村可獲分配之應繼分價值,故被告胡炎村不得再分配其餘遺產云云,而被告胡炎村自繼承人胡新泉受贈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1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查:

㈠按「民法第1148條之1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胡新泉雖於死亡前二年內將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贈與被告胡炎村,惟並不能視為被告胡炎村所得遺產。

㈡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金枝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炎村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胡新泉受贈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胡金枝主張應予歸扣,即非可採。

(四)關於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分割方式: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胡賴票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

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胡賴票取得2分之1權利,其餘2分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被告胡賴票與被繼承人胡新泉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胡新泉已死亡,被告胡賴票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直接分割2分之1歸被告胡賴票所有,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辦理遺產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又被告胡金枝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胡新泉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胡新泉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公尺) │ │├──┼───────────┼─────┼─────┤│ 1 │臺南市○○區○○段二小│ 688 │ 全部 ││ │段230地號土地 │ │ │├──┼───────────┼─────┼─────┤│ 2 │臺南市○○區○○段二小│ 59 │ 3分之1 ││ │段231地號土地 │ │ │├──┼───────────┼─────┼─────┤│ 3 │臺南市○○區○○段二 │ │ 全部 ││ │小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 │南市善化區嘉南里茄拔63│ │ ││ │號之5房屋 │ │ │├──┼───────────┼─────┼─────┤│ 4 │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茄拔│ │ 全部 ││ │63號之1房屋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