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張氏妙清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相 對 人 李家齊

阮李慧姬李惠娥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0189號民事裁定,於108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張氏妙清係越南國籍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並未列在互惠國家名單中,是以異議人張氏妙清無法為執行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登記名義人。

(二)因相對人不認同異議人身為配偶之繼承人地位,異議人不得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在訴訟程序中異議人曾依民事庭法官之命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執行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詳異議狀附件二),且相對人三人於民事庭107年12月11日辯論程序時就異議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遺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我們請求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其餘引用之前陳述跟書狀。」、「被告李家齊:定期存款部分應該也要一併分割。」、「被告阮李慧姬:因為房屋是祖厝,原告現在要跟我們拿很多現金,我們沒有辦法,如果是這樣房子就得拍賣。」、「被告李惠娥:照這樣。」等語,均為同意之表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詳異議狀附件三),顯見民事庭審理時已知執行不動產當時係已由相對人李家齊為繼承登記之單獨所有狀態,及相對人三人親自到庭參與辯論亦均同意執行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佐以前揭分割遺產訴訟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後,該事件即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為確定,益見兩造就執行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均無異議。

(三)綜上,本件執行名義主文記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參以判決理由欄四、(三):「本院審酌原告係外籍配偶,現因尚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產遺產為登記,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及機車予以變價分割,除可達最大之經濟效用外,且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承人之利益。」(詳上揭判決書第4頁第1行以下),認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遺產應行變價分割,佐以相對人三人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陳述,最終仍需進行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是本件應准予分割執行不動產,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為非平等互惠國家。另按考諸上揭條文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應認上揭條文所為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限制,並不包括繼承取得。

(二)本件異議人係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配偶,被繼承人無子女,相對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三人為被告,就李家慶之遺產(包括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存款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中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該案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嗣本件異議人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為越南籍人民,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因越南為非平等互惠國家,異議人不得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系爭房地業於107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相對人李家齊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2份附於前案卷宗可稽。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申請繼承登記資料,其中相對人三人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立切結書人:李家齊、阮李慧姬、李慧娥係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合法繼承人,今因另一繼承人(配偶)張氏妙清國籍為越南身分和台灣並無平等互惠條件(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主張其不動產登記權利、登記之繼承人保證日後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64592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系爭房地經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僅登記相對人李家齊為所有權人,並未將其他繼承人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異議人為越南國人民,依上揭規定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在本國籍繼承人部分則係因相對人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結果(異議人並未參與具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以,異議人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限制所致,其並無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等情事。

(四)參諸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為:「兩造(即本件異議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判決理由略以:「本院審酌原告係外籍配偶,現因尚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產遺產為『登記』,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認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及機車予以變價分割,除可達最大之經濟效用外,且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亦不違背各繼承人之利益。」等語。該判決理由已敘明異議人因屬外籍配偶身分,且未入籍我國,而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所留之不動產遺產為『登記』,故採取將不動產遺產變價分割之方式,以保障各繼承人之利益,即已肯認異議人雖因土地法第18條之限制無法就被繼承人李家慶之不動產遺產為繼承登記,但對於該不動產遺產仍有繼承權,並未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喪失不動產遺產之繼承權,上揭判決理由顯已記載明晰。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家慶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所有權,而於遺產分割前就全部遺產(包括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要件,並非權利生效要件,異議人尚不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損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實體法地位,此為前案判決已依法認定之實體事實,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執行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審裁定僅憑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並未包括異議人,未詳察前案判決理由意旨,逕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時已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時已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系爭不動產表示之給付內容為不可能,異議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