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再審被告 林群雄
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對鈞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不服,依法再審理由如下:再審原告無意抗告,但二度據實陳述,本院107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法官,再審原告前聲請裁定該法官迴避稍嫌牽強,惟本件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法官之一不將大法官釋字第256號放在眼裡,內行人不守法,反要求聲請抗告委任律師,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雙重標準,既對再審原告過苛,顯失公平,復對審判長失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爰請求斟酌裁定如再審聲明所載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不應准許違背法令再審的相對理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明文,確定裁定的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依該規定記載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