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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救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錦蓉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竹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及本件聲請事證明確,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應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之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名下僅有房地各一筆,並無所得,可信有無資力之情狀。及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