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施宜君相 對 人 吳世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審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之說明亦應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所為之108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裁定,係於108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上開民事裁定教示欄誤引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而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且本件送達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遲應於108年11月16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載為上訴),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