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永昌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抗告人 黃宏楠代理人 黃駿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黃宏楠及抗告人陳永昌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壹、抗告人陳永昌抗告之部分:
一、抗告人陳永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宏楠從未扶養過抗告人陳永昌,抗告人陳永昌從小係由母親及祖父陳呆扶養長大,且相對人黃宏楠曾傷害過抗告人陳永昌之身體,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陳永昌對相對人黃宏楠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黃宏楠陳稱其餘子女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每月均有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上相對人黃宏楠每月領有農保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臺南市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萬8,782元,相對人黃宏楠上述所得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不能再請求抗告人陳永昌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黃宏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尚有價值300餘萬元之財產,卻故意將該財產贈與陳艷紅,再請求抗告人陳永昌給付扶養費,顯係故意製造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若相對人黃宏楠真的不能維持生活,大可請求陳艷紅返還其所受贈的財產。
(三)縱認抗告人陳永昌有給付相對人黃宏楠扶養費之義務,但應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8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黃宏楠扶養費之基準,扣除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後,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至多亦僅需給付3,000元,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陳永昌每月需給付5,000元,實屬過高。
二、相對人黃宏楠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宏楠以前係當水泥工,有收入,有扶養過抗告人陳永昌,抗告人陳永昌就讀國小時,相對人黃宏楠還有買衣服給其穿,且抗告人陳永昌在金門當兵時被老兵毆打受重傷時,係相對人黃宏楠請人打電話救抗告人陳永昌。
(二)相對人黃宏楠的配偶即抗告人陳永昌之母親陳省名下有6筆土地本應由相對人黃宏楠繼承,抗告人陳永昌卻偷偷去辦理過戶手續,相對人黃宏楠質問抗告人陳永昌,抗告人陳永昌就與相對人黃宏楠吵架,謊稱相對人黃宏楠打其,並告相對人黃宏楠傷害,事實上相對人黃宏楠並未毆打抗告人陳永昌之身體。
貳、抗告人黃宏楠抗告之部分:
一、抗告人黃宏楠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永昌不得請求減免扶養費,理由已詳如上述,相對人陳永昌每月應給付抗告人黃宏楠扶養費7,000元。
二、相對人陳永昌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永昌依法可免除對相對人陳永昌之扶養義務,理由亦已詳如上述,故相對人陳永昌不需給付抗告人黃宏楠扶養費。
參、 經查:
一、抗告人陳永昌抗告之部分:
(一)相對人黃宏楠主張其無法維持其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黃宏楠自105年至107年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抗告人黃宏楠並無所得,名下有一筆價值為6萬1,468元之土地,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抗告審卷第329頁至第332頁)。又相對人黃宏楠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每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7,256元,迄今仍發給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而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之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755元,若依相對人黃宏楠之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至明,自應由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共同扶養。
(二)抗告人陳永昌主張相對人黃宏楠於101年12月25日尚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價值為300餘萬元,卻故意將該土地贈與陳艷紅,顯係故意製造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且若相對人黃宏楠真的不能維持生活的話,大可請求陳艷紅將所受贈之土地返還等情,惟觀諸抗告人陳永昌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該等土地均係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贈與登記給陳艷紅(參見本院抗告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而相對人黃宏楠係於107年5月4日始聲請抗告人陳永昌給付扶養費,有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6號卷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其間相隔長達5年餘之久,若相對人黃宏楠係故意藉此向抗告人陳永昌請求給付扶養費,何需拖延如此之久?且抗告人陳永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黃宏楠確有此意,是應認相對人黃宏楠並無此意。又相對人黃宏楠能否依法請求陳艷紅返還上開土地?目前尚不得而知,故此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
(三)抗告人陳永昌主張相對人黃宏楠之其餘子女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每月均有給付其扶養費7,000元,加上相對人黃宏楠每月都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7,256元,已足以維持其生活等情,縱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每月均有給付相對人黃宏楠扶養費7,000元,但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均僅需於法定扶養義務之範圍內給付扶養費即可,其等就超過範圍部分所為之給付,應係希望抗告人黃宏楠能過較好之生活,係屬任意給付之性質而已,並無強制性,此與抗告人陳永昌自身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無關,抗告人陳永昌不得執此而作為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藉口。
(四)抗告人陳永昌主張其從小由其母親及祖父扶養,相對人黃宏楠從未扶養過其等情,惟此已為相對人黃宏楠所否認,且據證人陳艷紅於本院108年1月21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
「(問:從小是否抗告人黃宏楠沒有扶養抗告人陳永昌?)因為當時是農業社會,我阿公與父親起衝突,養我們到國小快六年級,我父親確實有養,因為我阿公與我父親意見不合,所以父親有一段時間出去外面,我父親有在種田,賺錢都給阿公,父親在陳家沒有什麼地位,因為父親是被招贅的。」、「(問:是否有逃亡?)五、六年應該是沒有,他也沒什麼逃亡,最多三、四年而已。」等語(參見本院抗告審卷第111頁),故應認相對人黃宏楠有扶養抗告人陳永昌至國小快六年級,其後始未再扶養了。
(五)抗告人陳永昌主張相對人黃宏楠曾有傷害其身體之行為等情,並提出本院86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為憑,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兩造係因陳省所遺留之土地問題而發生衝突,相對人黃宏楠於86年3月7日毆打抗告人陳永昌致其腦震盪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擦傷,相對人黃宏楠確曾對抗告人陳永昌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六)綜觀上情,相對人黃宏楠有扶養抗告人陳永昌至國小快六年級,並非完全未扶養,又其雖曾有毆傷抗告人陳永昌之行為,但當時抗告人陳永昌已成年,且係為相對人黃宏楠之配偶所遺遺產之事,發生之肢體衝突而為偶發發件,相對人黃宏楠所為固有不該,情節並非重大。及相對人黃宏楠有4名子女,每名子女所應付扶養費之金額均不高,縱抗告人陳永昌對相對人黃宏楠負扶養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抗告人陳永昌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黃宏楠之扶養義務。
(七)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黃宏楠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陳永昌外,尚有其他子女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黃宏楠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陳永昌及其餘子女黃駿杰、陳艷紅、黃艷麗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按抗告人陳永昌自105年至107年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3萬3,905元、18萬8,748元、50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15萬5,039元;陳艷紅自105年至107年之報稅所得為2萬0,907元、2萬5,887元、2萬9,491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1,066萬6,988元;黃駿杰自105年至106年無報稅所得及財產,107年之報稅所得為30萬元,名下無財產;黃艷麗自105年至107年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均為268萬2,236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見本院抗告審卷第335頁至第375頁),因其等所得相差不多,本院認為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黃宏楠之扶養費,較屬妥適,則抗告人陳永昌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分之1。
(八)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755元,而上開報告中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相對人黃宏楠扶養費時,上開數據固可作為參考,惟相對人黃宏楠係00年0月0日生,已81歲餘,且罹患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6號卷第35頁),則其常需就醫或他人照顧,花費較多,本院審酌相對人黃宏楠之病情、年齡、財產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扣除相對人黃宏楠所獲得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其每月之扶養費尚需2萬元,較為足夠,並應由其4名子女平圴分擔,故每名子女應分擔5,000元之扶養費。故原審裁定「抗告人陳永昌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黃宏楠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黃宏楠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抗告人陳永昌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無違誤,應屬可採。
二、抗告人黃宏楠抗告之部分:抗告人黃宏楠主張相對人陳永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情,惟本院認為相對人陳永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000元,較為妥適,已詳如上述,故抗告人黃宏楠抗告請求相對人陳永昌於原審裁定之5,000元外,每月應再多給付2,000元,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陳永昌及抗告人黃宏楠對原審裁定均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