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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沈琮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88年間逃亡,迄至108年6月10日辦理身分證時,從兄長沈必騰口中得知,兄長沈榮源與母親吳金珠均已過世,抗告人從網路查詢於知情三個月內提出聲請得以拋棄繼承,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對於吳金珠拋棄繼承之聲請,經該法院准許,抗告人不解為何在本院對於沈榮源聲明拋棄繼承遭駁回,請再查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嗣上揭條文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該修正理由略以:因現行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為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等語。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兄長沈榮源於95年11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抗告人對於沈榮源之繼承於95年11月5日開始,係在97年1月2日民法第1174條修正前即已開始,其為拋棄繼承行為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故依該規定,抗告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抗告人主張於108年6月10日知悉沈榮源死亡之事實,則其應於二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卻遲至108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詳原審卷所附聲請狀),已逾越上揭條文所定「二個月」內法定期間之限制,自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抗告人固主張伊亦對於母親吳金珠聲明拋棄繼承,已獲新北地院准予備查,並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函文1份為證。然依上揭函文所載內容,可知抗告人對於吳金珠之繼承係於106年10月22日開始,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所應適用之規定為現行條文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74條,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法院為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向新北地院提出拋棄繼承狀,仍在「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並未逾期。抗告人雖對於沈榮源、吳金珠均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沈榮源、吳金珠之死亡日期不同,開始繼承之日即不同,而分別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修正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致法定期間規定有所不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