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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蘇明道律師即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明德遺產之報酬新臺幣11萬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1萬0,972元,合計新臺幣12萬0,972元。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裁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陳明德遺產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4,294元,核定之金額過低,且核定金額欠缺法律之依據。抗告人所陳報之費用,每一件均係依一般抗告人執業律師承辦案件收費之標準計費,且比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尚低,如依律師公會所訂之收費標準,抗告人可以陳報更高之費用,但抗告人並未如此聲請,原裁定核定之金額無法律之依據,且完全不符合律師業之開業成本。若依原裁定之金額,抗告人承辦該案件完全嚴重虧本,抗告人不必一定要有盈餘,但至少須平於成本。

二、抗告人基於積極管理遺產、戮力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第一次起訴塗銷抵押權設定時,因抗告人不知訴外人即被告蔡王花已死亡,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4號駁回該訴訟,該次起訴抗告人支付1,000 元之訴訟費用。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查詢蔡王花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再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

三、105 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抗告人積極起訴,最終得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繼承人因而減少1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抵押權人即被告及其繼承人相繼死亡,經本院諭知補正繼承系統表、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承受訴訟等,經數次開庭、閱卷、繕狀,所付出之心力絕不少於一般案件。

四、抗告人依上開和解筆錄調取相關辦理繼承之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再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再至臺南市安南戶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回覆後,再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補正,始完成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其中過程耗時繁複,最終才得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拍賣其財產有實益。

五、抗告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58 號判決勝訴,相關之裁判費為3,530元及閱卷費為160元。

六、綜上,抗告人請求酬金16萬9,500元及管理費用1萬2,142 元(塗銷抵押權案閱卷費用480元之部分撤回)。

貳、經查:

一、抗告人報酬之部分: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附表一所載(參照抗告審卷第55頁),以了解抗告人執行職務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28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0日、

103 年12月22日分別收受本院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2.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以被繼承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不實行抵押權為由,請求塗銷蔡王花對被繼承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附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因蔡王花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認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本院裁定。

3.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並檢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再次請求塗銷上開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南簡字第196號案審理,嗣抗告人於105 年3月15日收受函文,於105年3月16日撰狀陳報蔡王花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嗣於105 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05年6月17日收受函文,10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蔡明宗之繼承人吳瑞英、蔡坤昇、蔡婉君承受訴訟,並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嗣抗告人於

105 年7月7日收受函文,抗告人並委任羅惠珍於105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並於105 年8月9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於該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嗣抗告人於

105 年8月19日、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3日分別收受本院函文,於105年9月13日至本院閱卷,嗣該案號經改分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嗣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到庭與對造當庭成立和解,嗣抗告人於105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

4.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7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分別於107年2月5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6日、107 年4月11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9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8日分別收受本院函文。

5.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8 年4月1日、108年6月18日、108年7月24日收受函文,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聲請閱卷,於108年7月31日到本院閱卷,於108年8月21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於108 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3 日分別收受本院函文,於108年9月26日具狀陳報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證1 ,提出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於108 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於108年10月4日提出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於108 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

6.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於108年9月26日具狀起訴,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為由,請求108 年度司執字第28055號事件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32 萬5,369元,應予剔除,嗣於108 年10月14日收受函文,嗣抗告人委任錢冠頤律師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嗣錢冠頤律師於108 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嗣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本件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隨同消滅,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32萬5,36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本件已判決確定,嗣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收受本院判決。

(三)抗告人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為被繼承人處理之案件多達6件,其中3次係主動提起之訴訟事件,並使被繼承人減少擔保120萬元之抵押債務及32萬5,369元之債務,抗告人付出之時間及精力較多。而其餘3 件均屬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為多屬被動之例行性程序,付出之時間及精力較少,故本院審酌抗告人付出之時間、精力、往返往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勞費、事務繁簡之程度及為被繼承人減免債務之多寡等情狀,認為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1萬元為適當。

二、抗告人墊付之管理費用之部分:

(一)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裁判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由遺產中支付。

(二)本院參酌上開案件卷宗、抗告人提出之單據及附表二所載(參照抗告審卷第57頁),以了解抗告人墊付管理費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抗告人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元(參照原審卷第86頁)、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參照原審卷第83頁)、第一次起訴塗銷抵押權裁判費1,000 元(參照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第17頁)、第二次起訴塗銷抵押權裁判費3,294元(參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卷第3頁)、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60 元(參照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1,200 元(參照原審卷第89頁)、戶籍謄本請領費195 元(參照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訴訟及申報遺產之郵資318 元(參照原審卷第90頁)、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費3,530 元(參照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158號卷第13頁及抗告審卷第63頁)、分配異議之訴閱卷影印費160 元(參照抗告審卷第63頁),合計1萬0,972元。至於附表二所載之車資部分,係屬抗告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之勞費支出,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故抗告人已同意不再列入管理費。又塗銷抵押權案閱卷費480 元,因無收據,故抗告人亦表明不請求(參照本院抗告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

2.抗告人因執行職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上述1萬0,972元,得列為管理費用,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

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報酬及管理費用過低,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