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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林O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林O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66)、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68)。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並未獲悉原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調查程序之開庭通知,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留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係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惟抗告人平日並未居住於此處,致抗告人無法即時獲悉原審所訂之開庭期日,並非抗告人故意不到庭,此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

(二)又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近70歲人,現無工作收入亦無積蓄,抗告人獨力扶養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每月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生活開銷費用,實已捉襟見肘。況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除聲請事項第一項所欲代為處分之不動產之外,其已無其他財產,其存款現僅有新臺幣(下同)14,795元。而原審裁定認有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每月所需費用之證明,抗告人提出醫療花費單據共計2,850元,此有醫院收費單據可稽。抗告人實未能提出全部實際花費金額之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加上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之醫療費,每月花費約2萬元至3萬元間。而本案抗告人所提聲請處分之不動產,該不動產雖屬財產,然未必能立即供作現金使用,日後變賣現金,依市場交易經驗法則,有時非短時間即能換為對價,對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核無不利情事。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尚嫌速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如上,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如聲明,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查陳O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陳O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陳O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其母親即抗告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陳O樺之姐姐陳O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66)、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68)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所有,上開不動產業已有人欲購買,並已談妥買賣價金共250萬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709,550元,是堪認聲請人欲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並無不利。

(四)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現係由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之姊姊陳O婷一同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每月得領取殘障津貼4,000餘元,惟其每月需花費至少10,000元,抗告人無工作,經濟能力有限,獨自扶養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已捉襟見肘,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醫療單據影本數件為證,並經證人陳O婷證述綦詳(詳見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

(五)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之利益相符,抗告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O樺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66)、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68),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