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趙金生相 對 人 趙翊廷相 對 人 趙子翔(原名趙茵農、趙梓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金生(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相對人趙翊廷(長子)、趙子翔(次子)之父親,年齡已達69歲,因罹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行動需使用輔具並無養膳自己之能力,抗告人育有二子即相對人二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照顧孝養之責任。

(二)抗告人年事已高,除平時食、衣、住、行之必要花費外,尚有醫藥費等支出需求,又抗告人因生病已成殘障(參原審附件二),無法工作且無財產養膳自己,每月僅依靠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維持生活,扣除房租3,200餘元外(參原審附件三),實在無法支應生活費及醫藥費,已無法維持生計,抗告人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為參考,因抗告人生病尚需支付醫藥費,生活支出高於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抗告人以每月22,000元為準,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每人分別支付11,000元,因原審僅裁定相對人二人每月每人分別支付2,000元,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每人再給付抗告人9,000元。

(三)原審以抗告人僅扶養相對人至小學五年級,顯未全然對子女盡扶養義務,因而酌減相對人扶養費用按月僅各付2,000元,然相對人二人於80年間即遭其母親帶到臺北,抗告人不知道相對人居住何處或如何聯繫,實非無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尚祈鈞院賜裁定如抗告聲明。

(四)並聲明:相對人趙翊廷、趙子翔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再給付抗告人9,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二人不同意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相對人二人係由母親扶養,家中經濟由母親付出,抗告人不聞不問,只會打電話借錢;抗告人的要求很不合理,相對人二人的開銷都是自己打工得來,自己想辦法學習;況且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也無法負擔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雖參考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82元,並認為因生病尚需支付醫藥費,生活支出高於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22,000元,惟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年近70歲,且患有疾病,自陳領有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手冊,故其關於交通、教育、娛樂等花費應已相對減少,抗告人以18,782元計算生活費,顯屬過高。且抗告人既領有重大傷病卡,亦享有相關醫療及住院之優惠,其復未舉證有何其他高額之醫療支出,是原審審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抗告人每月領有5,900餘元之勞保退休金等情,認抗告人每月需相對人共同給付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2人平均負擔,應屬適當,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可採。

(三)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請求則抗辯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情,此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抗告人於80年(即相對人趙翊廷約11歲,相對人趙子翔約10歲)之後,對相對人雖未盡扶養義務,惟於此之前,抗告人並非全然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裁定酌減扶養費金額。抗告人雖就此節主張相對人二人遭其等母親帶到臺北,伊不知居住何處或如何聯繫,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為空泛藉口,相對人僅係經其等母親帶至臺北生活,並非出境,抗告人倘若有心尋找,應無可能毫無所獲,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自無可採。是以,原審考量上情,僅減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完全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並酌定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2,000元,自屬合理有據,抗告人再執陳詞主張,洵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裁定相對人分別向抗告人為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給付,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