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林秀儒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張明賢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繼承張宏年遺產後未久,遺產即房地抵押權人即向抗告人追索房地貸款,抗告人為清償具有優先權的抵押借款,始將遺產即房地委由仲介出售。抗告人雖有於公示催告期限處分被繼承人張宏年的遺產,惟係因當時不諳法律且抵押權人追討甚急故而處分,所得買賣價金均用以清償具第一順位優先權的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主觀上並無隱匿遺產、故意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的意圖,抗告人並沒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的情形。
(二)被繼承人張宏年購買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40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曾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後於97年7月31日另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因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抗告人於被繼承人張宏年死亡後,委託和興代書事務所張素華地政士及助理黃榆裙辦理繼承事宜。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全權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繼承事宜,地政士理應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已大於所遺財產),卻選擇陳報遺產清冊處理。詎於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富邦人壽公司通知抗告人因貸款未依約繳納清償,將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抗告人不知所措,即將上情告知和興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告知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向抗告人說明應將系爭房地出售還款,否則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抗告人因此再委託和興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和興代書事務所又委由台灣房屋台南安中特許加盟店(即鴻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0日由訴外人王定豐、莊佳珊買受,買賣價金為260萬元。
(三)抗告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於100年8月29日將買賣取得款項其中2,438,291元用於清償張宏年向富邦人壽公司借貸的抵押借款。抗告人於清償抵押借款,扣除仲介費、履約保證費、地政士費用及稅金後,所得金額僅餘4,567元。可證抗告人出售所得款項幾已均用於清償優先權債權(非假買賣真移轉的詐害債權行為),並未隱匿遺產或變價逃避債權人追索。
(四)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其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倘繼承人誤認該物非屬遺產而為處分,或其處分不能認有詐害遺產債人權利之意思,均不適用該條規定。抗告人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年屆60歲,且為居住改制前臺南縣安定區港子尾鄉下人,未受良好教育。抗告人行為時確實不諳法律,才會捨拋棄繼承而陳報遺產清冊,復因面對債權人追索而急於處理債務,主觀上確無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的意圖。又由抗告人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命令均未異議,甚至抗告人固有財產亦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全數受償等情,亦可見抗告人並無詐害詐債權人意圖。
(五)抗告人違反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的規定,其法律效果規定於民法第1162條之2 (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抵押權為優先債權,本件情形已無多餘金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相對人亦無權利可得行使】,並非發生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的效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係信用貸款,為普通債權。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復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請向臺灣銀行調閱鑑價資料,以瞭解抗告人有無賤價出售,損及相對人之債權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張宏年於100年3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於100年5月2日開具遺產清冊(所陳報遺產包括系爭房地)陳報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乃於100年6月15日將上揭裁定公告於新聞紙,公告期間為6個月。抗告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之100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934號卷宗核閱明確,復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抗告人確有於公示催告債權期限內處分遺產之行為。
(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269號支付命令裁定:抗告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宏年即張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98萬4,128元及其中89萬1,573元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事實,有上揭支付命令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上揭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原審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其聲請。
(三)惟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日盛商業銀行貸款,後於97年7月31日以系爭房地提供設定抵押權,向富邦人壽公司轉貸265萬元,抗告人繼承系爭房地後,將買賣取得款項其中2,438,291元用以清償上揭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僅剩餘4,567元等事實,亦據提出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影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代償前胎銀行明細影本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且有上揭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抗告人雖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出賣系爭房地,但買賣取得款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富邦人壽公司之抵押借款,僅剩4,567元,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僅有普通債權,其受償順序本劣後於富邦人壽公司,抗告人縱未為此處分遺產行為,由相對人依法取償,其最後能受償之數額亦與上揭結果無甚差別。據此,顯難僅以上揭處分系爭房地之客觀行為,逕認抗告人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相對人自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四)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可能賤賣系爭房地,故聲請調取該買受系爭房地之第三人向臺灣銀行貸款之鑑價資料云云。惟參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於97年即發生之抵押借款,已難認有虛設抵押債權以詐害真正債權人之嫌疑,相對人就抗告人上揭處分行為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原即負有舉證責任,於本院調查時雖改主張抗告人賤賣系爭房地云云,亦理應先初步舉證釋明抗告人有賤賣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否則依一般買賣常情,出賣人自當力求以較高價格出售標的物,抗告人有何理由需特意賤賣系爭房地,積極減少買賣獲利,為此自損無利益之事,相對人僅以臆測之詞,即聲請本院調取該買受房地訴外人之貸款相關評估資料,顯屬粗率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公示催告期限內處分系爭房地,惟相對人並未充足舉證證明其有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自不得僅憑上揭出售系爭房地之客觀行為,遽指抗告人係出於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始提出上揭主張及證據,原審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