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朱O茹
朱O貞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收到澎湖稅務局催繳地價稅才知悉被繼承人朱O琛死亡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修正前民法第1154、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改採全面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依同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前開修正條文已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查被繼承人朱O琛於90年6月24日死亡,抗告人朱O茹、朱O貞為被繼承人朱O琛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抗告人應自90年6月24日起即開始繼承,計至90年9月24日即已屆滿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所定3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顯已逾期,且並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雖被繼承人朱O琛於90年6月24日死亡後,抗告人未能及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抗告人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事而由抗告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抗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朱O琛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