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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黃金抱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 吳魁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水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即相對人吳魁亮,吳水條於民國75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之子女。至103年10月間,因聲請人生活自理能力逐漸衰退,相對人即將聲請人安置於「臺南市私立藤澤養護之家(下稱藤澤養護之家)」,詎相對人自107年3月起即未再按時給付養護費,藤澤養護之家因聯繫相對人無著,於107年9月17日契約到期後拒絕再提供服務,並通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嗣聲請人自107年10月15日起經老人保護緊急安置於藤澤養護之家至今。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且已成年,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並審酌聲請人現有特別之養護需求,請求相對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負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母親,其因生活自理能力衰退,自107年10月間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藤澤養護之家,已達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24日府社老字第1071181757號函1件供參,且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於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因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工作情形。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6年度有給付總額為300,000元,名下有田賦及投資各1筆、汽車3部(西元年份各為1992、1993、1998),財產總額為412,2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關於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及相對人入住藤澤養護之家所需月費為20,000元(見聲請人所提藤澤養護之家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有期限定型化契約),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紀、需求等諸因素,爰准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之扶養費。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