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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周子幼相 對 人 陳秀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志與聲請人存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計尚欠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9,9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307,96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然被繼承人王文志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亦為105年3月29日連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王文志死亡證明,聲請人亦陳報債權,相對人顯知悉聲請人有債務卻未處理,由此可知,債務人死亡3個月內,相對人亦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文志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文志往生後,其所留之勞工退休金,已於105年4月6日由相對人申請領取債務人王文志之勞工退休金307,112元,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勞工退休金後,卻未清償被繼承人王文志之債務,至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相對人之行為意圖使被繼承人王文志之債權人無法就王文志之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王文志於105年3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配偶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志與聲請人間存在信用卡與信用貸款,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59,942元;信用貸款307,96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王文志死亡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退休金307,112元一節,雖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6日保退四字第10710115100號函1件附卷可考,然稽之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由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可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