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駿杰相 對 人 陳永昌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黃宏楠,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聲請人、陳艷紅、黃艷麗。黃宏楠於民國94年3月就無繼續工作,亦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腦動脈阻塞等疾病,唯有聲請人長年與黃宏楠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陳艷紅及黃艷麗每月均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而相對人多年來未曾照顧過黃宏楠,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黃宏楠每月扶養費約1萬元,共4名子女,每人每月負擔2,500元,故請求相對人返還9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扶費用41萬2,500元等。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黃宏楠於101年12月25日前尚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805地號土地及九龍段650、679、678、649、668、672地號等8筆土地,財產總價值高達367萬0,395元,其財產應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是黃宏楠於101年12月25日前尚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要件。
(二)黃宏楠於101年12月25日將其佳南段804地號及805地號之土地贈與陳艷紅後,至105年5月10日前,其名下尚有九龍段672、668、649、678、679、650等地號之土地,其潛在持分之總價值尚達40萬元以上,且其每月有領取老農津貼7,200元,如以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782元計算,黃宏楠之上開40萬元價值之財產尚足以支應黃宏楠之生活至105年5月10日止。是至105年5月10日止,黃宏楠亦尚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要件。
(三)聲請人之服刑期間為100年3月3日至104年5月11日,此段期間黃宏楠已證述聲請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給其生活費,又聲請人108年4月29日開庭時陳稱:「請求自94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約1萬元,共4名子女,每人每月負擔2,5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與黃艷麗、陳艷紅於上開期間如真有給付黃宏楠生活費,其給付金額應為約1萬元,再對照黃宏楠之證述「我女兒黃艷麗支付5,000元,陳艷紅支付5,000元,聲請人支付7,000元,陳永昌沒有給過我。」,及聲請人入監期間不可能給付黃宏楠金錢,足以證明黃宏楠如每月有受子女給付生活費,給付之人及金額應為黃艷麗支付5,000元、陳艷紅支付5,000元,是聲請人應無給付黃宏楠任何生活費。
(四)黃宏楠自承每月有7,200元之老農津貼,陳艷紅、黃艷麗每月會各給5,000元,則黃宏楠自104年5月11日起之每月現金收入亦有1萬7,200元,如以104年至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110元、18,782元、19,142元、17,755元,則黃宏楠每月不足之生活費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所主張之返還代墊生活費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陳稱其自77、76年起就積欠陳艷紅30、40萬元,累積約100多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聲請人是否有能力支付黃宏楠之扶養費,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黃宏楠於本院108年5月20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聲請人一個月給你7,000元,聲請人在101年至104年在監獄,在監獄期間是否有給你7,000元?)在監期間沒有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聲請人雖陳稱是委託朋友及陳艷紅、黃艷麗扶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為聲請人在監期間確實未支付黃宏楠之扶養費。
(三)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案件中,黃宏楠於108年9月30日之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以後黃駿杰、關係人陳艷紅、關係人黃艷麗仍會固定每月拿錢給你嗎?)黃駿杰現在無工作沒算,關係人陳艷紅、關係人陳艷麗每月都有給我共1萬元。」等語,難認聲請人出獄後有給付黃宏楠扶養費,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黃宏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黃宏楠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