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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文震相 對 人 陳文宗

陳文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已死亡之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子女,聲請人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至98年3月31日止關係人陳德欽生前期間共8年6個月,為相對人2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之扶養照顧費用;於98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日關係人陳德欽生前洗腎共5年期間,扣除相對人2人於101年支付之61,000元、102年支付之60,000元以及於103年間支付之15,000元,為相對人2人等墊付804,000元之扶養照顧費用;以及於101年4月18日至106年7月31日為相對人等2人墊付關係人陳汪海素生病照顧期間之扶養照顧費用共640,000元,以上共2,046,400元,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聲請人1,232,000元之兩造父母扶養照顧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代墊兩造之父母即關係人陳德欽、母親之扶費2,464,000元,應由聲請人負證責任。且兩造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兩造扶養之情形,兩造之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於104年5月17日過世時,其郵局存款尚有396,528元,兩造母親即關係人母親陳汪海素於106年8月1日過世時,亦留有現金存款及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實際上兩造父母在世時,經濟上並無子女給付扶養費之需求,惟相對人陳文珍幾乎每月會給父母5,000元之零用金;相對人陳文宗則係每年會各在農曆過年及年中8月時,交付約5萬元之紅包給父母,以表孝心。是以,聲請人空言指稱兩造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須其代墊扶養費用,實與事實不符。

(二)兩造父母之身體狀況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須因其照顧父母而應支付看護費,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自89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父母親生病期間扶養「照顧費用」之分擔云云,聲請人雖未說明其「照顧費用」所指為何,然依其曾自行出示相對人之手寫計算表,可知其本件請求係以每月5,000元(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8年3月31日;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或23,500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1日)計,聲請人「照顧(看護)」,兩造父母生之「照顧費用」,並請求相對人二人與其平均負擔之。惟兩造父母生前,除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於過世前1年狀況不佳,而於103年4月入住護理之家、同年5月轉至新樓醫院直至104年5月17日過世,其餘時間即自89年起之16、17年間,均係父母二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內,聲請人早於79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未與父母同住。又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雖於89年間有輕微中風症狀,但其僅於過世前1、2年才有病情加重之情形,除此之外,早年行動能力尚可,平日生活起居由母親協助即可,並無須專人照護。而母親僅係罹患老年之慢性病,亦無行動不便或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雖有洗腎之需要,但平常係在家中自行以儀器進行,每月僅需至醫院回診一次,相對人陳文宗亦常常負責開車接送父親前往。是以,兩造父母身體狀況並無專人長期照顧之必要,且相對人2人平日也定期返家探視父母,或陪同就醫回診,故聲請人主張父母係由其一人專人照護而請求相對人支付其看護費用,顯非事實,亦無所據。

(三)聲請人並無看護證照,無法證明其有看護父母之能力或事實。聲請人應要求獨自繼承母親遺產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二人拒絕,聲請人懷恨在心,而對相對人濫行提告,甚至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實感無奈。兩造母親於106年8月1日過世後,遺有上述門牌號碼之房屋一棟,惟聲請人無理要求相對人二人放棄繼承之權利,並要求由其自繼承云云。相對人拒絕其要求後,相對人不甘,開始對相對人濫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業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履次以結算喪葬費用為由,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相對人甚其擾,故以自己之公職喪葬補助支付葬費用,從而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之遺產始有餘額讓聲請人繼承。再者,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於103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7日過世,係在新樓醫院住院,並非住在安養中心,故相對人不可能如聲請人所稱,支付此期間之安養中心費用予聲請人,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已死亡之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子女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於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生前有支付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扶養照顧費用,而請求相對人等應返還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等應負擔之扶養照顧費用云云,然相對人等抗辯兩造父親即關係人陳德欽死亡時金融機構帳戶內尚有396,52 8元之存款,而其等母親即關係人陳汪海素死亡時亦留有房屋一棟之不動產等情,既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並另陳稱兩造父親帳戶內之存款於兩造父親生前均未提領,以及兩造母親所留下之房屋市價約350萬元且無房屋貸款,死亡時亦無負債等語,顯認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於死亡前均未構成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兩造於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生前依法尚不生扶養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義務,故縱認聲請人有支付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相關扶養照顧費用,此或屬聲請人對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道德上之贈與,抑或聲請人為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代墊相關款項,屬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本身對聲請人之債務,於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死後,聲請人應舉證其與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間有該等法律關係,並向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繼承人為清償債務之主張,相對人等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聲請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為相對人等代墊之照顧扶養費用。

(三)綜上,兩造父母即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於生前既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支出關於關係人陳德欽、陳汪海素之相關照顧費用,即非代相對人等墊付,並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1,232,000元之兩造父母扶養照顧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