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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吳香君相 對 人 黃裕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已經認定被繼承人黃秋結死後應認領相對人為子,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黃秋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相對人亦於民國107年8月份向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更正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被繼承人黃秋結從未負擔其子即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所以被繼承人黃秋結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用債務存在,而相對人已同意清償被繼承人黃秋結債務,並經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協議,同意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勞保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支付被繼承人黃秋結在世時10年應給付的全數扶養金額,雙方於107年8月17日立書同意,且於108年1月15日協議,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依據被繼承人的遺產為1,482,069元和勞保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231,500元,不包含喪葬補助金額,則相對人應清償金額為2,713,569元,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3,56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兩造協議,相對人僅於領取遺產及勞保給付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此可由兩造協議書所載「以父親黃秋結本人之勞保死亡給付及遺產,代為給付母親吳香君年母代父職之扶養費用…,以遺產給付(勞保)之金額為限」可知。而相對人並未領得任何勞保給付或遺產,故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

(二)相對人雖經鈞院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確定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相對人為子女,惟被繼承人黃秋結早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且其所有遺產業經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勞保給付亦由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父黃勝淋領取,已無任何餘額。是以,相對人既未獲得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即不負任何給付責任,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另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代墊扶養費380萬元之事實,因相對人自幼係與外祖母同住至12歲,而12歲後雖與聲請人同住,但因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求學過程之學雜費全數減免。而相對人就讀至大一時,曾在機車行打工,當時薪資全數由聲請人領走,之後相對人休學成為職業軍人,亦因聲請人常至營區吵鬧要領走所有薪水及退休俸等等,導致相對人承受異樣眼光而提早退伍。104年間聲請人讓相對人受認領,但生父已死亡多年,相對人從未有機會與其見面或相處。認領後,聲請人甚至興訟要求祖父母即生父之父母將遺產及勞保給付交給聲請人,導致祖父母間對相對人亦不甚諒解。今聲請人因對祖父母提告卻敗訴,轉而向相對人請求,甚至到相對人岳父母家大吵大鬧,相對人無可奈何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聲請人明知相對人並未領取任何遺產或勞保給付,且相對人自己有3名年幼子女要扶養,實無能力。另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墊扶養費之項目與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代墊扶養費380萬元,相對人亦否認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被繼承人黃秋結所生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兩造前向法院對黃秋結當時之繼承人即為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父母黃勝淋、黃羅玉枝2人提起認領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相對人為其子等情,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雖另主張以兩造間於107年8月17日所立之協議書以及雙方於108年1月15日間之協議,認相對人已同意以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的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給付被繼承人黃秋結在世應給付的全數扶養費金額,而向聲請人請求2,713,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稽之上開雙方所立之協議內容,相對人應支付予聲請人之金額,既係以其自被繼承人黃秋結處取得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限,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4年間始經本院裁定確定由被繼承人黃秋結認領為其子,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雖該認領之效力溯及於相對人出生時,惟另依同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縱相對人經被繼承人黃秋結認領後,已溯及成為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間死亡後即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受認領前,當時被繼承人黃秋結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黃勝淋、黃羅玉枝已取得之遺產及其他勞保給付等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相對人既未取得為被繼承人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故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2,713,5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其為被繼承人黃秋結所代墊之相對人扶養費用2,713,569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