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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⒈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生前與配偶戊○○(93年4

月22日死亡)有兩名女兒,其中原告之母親己○○為親生女兒,被告乙○○則為養女,丁○○於105年12月9日死亡。

⒉戊○○與丁○○雖為夫妻,依據上開規定雖互負扶養之義務

,惟戊○○與丁○○同為80多歲的高齡老人,沒有工作能力與謀生能力,維持己身生活已難以為繼,難以期待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本件應認戊○○與丁○○無須互負扶養義務。

⒊己○○為丁○○之女兒,依據上開規定雖有扶養丁○○之義

務,但由於己○○從93年起,便長年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證物三),因此己○○自身沒有工作能力與謀生能力,維持己身生活已難以為繼,難以期待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從而本件應認己○○與丁○○亦無須互負扶養義務,而己○○嗣亦已於100年12月6日死亡(證物四)。

⒋如上所述,被告既屬對丁○○負有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據上開條文與說明,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方屬適當,合先敘明。

⒌丁○○從00年生病後,行動不便,不能維持生活與自理生活

起居,因此無法像一般正常人一樣住在自己家中,需要有人專門照料丁○○的生活起居。然而由於原告及其他家屬不是有自己的工作、學業要忙,就是有自己的家庭要照顧,因此實在沒有多餘人力24小時專門照料丁○○,原告及其他家屬為了丁○○的健康著想,在取得丁○○的同意後,便讓丁○○住進○○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安養照顧。

⒍丁○○歷年來的醫療與安養費用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完

全置身事外,未曾支付任何費用。原告歷年來所代墊至丁○○死亡之日為止的相關醫療與安養費用,詳如費用統計表及相關支出單據所示(證物五)。其中丁○○的門診、住院醫療、安養費用共計3,819,785元,另丁○○就醫的健保自付額為37,775元,上述費用合計3,857,560元。又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原告為丁○○申請苗栗縣身心障礙教養補助費27個月、每月13,600元,共計367,200元。另原告經丁○○生前同意,原告得自行由丁○○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支付丁○○相關醫療與安養費用,故原告於105年12月由丁○○的帳戶提領567,700元,作為抵充丁○○的醫療與安養費之用。從而上開費用3,857,560元,於扣除上開補助費367,200元,以及從丁○○帳戶提領的金額567,700元後,剩餘2,922,660元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

⒎綜上所述,被告係丁○○之養女,依法本應全部負擔丁○○

的扶養(包含安養)費用,卻未曾支付過任何扶養(包含安養)費用,全部皆由原告代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上開養護費用2,922,660元。

(二)關於喪葬費部分:丁○○死亡後,喪葬費用合計為169,500元(證物六),亦係由原告獨自支出。被告係丁○○之養女,本應全部負擔丁○○的喪葬費用,卻未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全部讓原告代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169,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丁○○支出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為3,092,160元(計算式:2,922,660+169,500=3,092,160),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3,0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丁○○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出其需人扶養之請求,亦未依民法第1120條等規定與被告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或透過親屬會議或由法院裁定其扶養之方法為何,更無向被告索求過任何扶養費用。丁○○在世時,既未依法定方式請求扶養或定扶養方式為何,自不會發生被告應對丁○○支出扶養費之義務,亦不會因為他人曾為丁○○支出醫療費用而使被告獲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是以,既然被告對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則被告並未因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自不該當,其請求核屬無據。

(二)丁○○設於中華郵政○○○○郵局及臺南市○○區農會之帳戶中均有丁○○之存款金錢。在○○○○郵局帳戶內,在100年至106年間共有丁○○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255,431元、279,966元,2筆定期存款合計共535,397元(參被證四),該2筆共計535,397元之定期存款在丁○○去世前2日即105年12月7日解除並存入其設於○○區農會存款之帳戶內。又○○區農會存款帳戶每月固定存入丁○○老農津貼,若不計算領出金額,從101年1月起至105年12月9日止,該帳戶原有金額加計存入金額(含前述郵局定存金額535,397元)合計1,662,121元(參被證五),足證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依丁○○設於○○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至105年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內除丁○○原有存款外,每月均定期有老農津貼或存摺息匯入,93年5月24日時亦有戊○○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匯入;且自94年3月23日起算,至105年12月13日止,均持續有金錢提領之紀錄,其提領金額合計多達1,271,000元,提領後其餘額尚有367,693元(參卷附○○區農會108年10月15日函及附表一),該餘額金錢嗣後在丁○○去世後亦遭原告或蔡振山提領一空(參被證六)。

是可知,丁○○於養護中心居住期間,均有持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使用,足證丁○○生前確實存有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管領財產之能力,且其養護中心費用亦係自丁○○帳戶內提出支付,非由原告所支出(若養護中心費用及醫療費用全部由原告支出,則上揭提領之金錢何在?)原告辯稱丁○○存款為其老本不能隨意動用及其財力無法支應高額醫療與安養費用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毫無可採,且若丁○○有此所謂老本存在,更足證其客觀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核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不符。

(四)除前揭丁○○之存款金錢外,丁○○於105年12月9日去世時,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3);同段332之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3);同段332之4地號土地(面積1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等3筆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共3,644,461元(參被證三,交易市價尚不只如此),上述不動產之收益或換價,足供丁○○維持生活無虞。而丁○○名下○○○段0000地號土地自94年起,丁○○就委託其胞弟蔡朝榮代為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至丁○○去世前亦然(參被證九,惟此筆租金收益並無存入前述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亦不知其下落何在)。是可知,丁○○除現金存款外,亦有出租其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可供收取、使用,被告並不知該項租金收益收入分配金額為若干,但顯然已足供丁○○維持其生活,而無受被告扶養之需要。

(五)此外,在本件訴訟及遺產爭議發生前,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下午2時受原告胞弟庚○○邀約至丁○○娘家,與丁○○胞妹辛○○、丁○○兄嫂壬○○及其家人等人會面,談論與丁○○遺產相關事宜,言談中辛○○表示原告不但都沒去照顧丁○○,且工作不穩定、賺沒錢,都是姨婆在繳錢,丁○○又不是沒有錢等語,並未如原告自稱其獨自負擔丁○○歷年來的全部醫療及安養費用,更與其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此觀辛○○陳述:「講有孫子,孫子也都沒去照顧」、「彼個大漢仔若有去繳錢,只繳2千、3千、還是4千,這個孫子是從沒去繳,護士就說:姨婆啊!要繳多少錢了喔,妳要來繳。都是姨婆在繳錢,這樣妳知道?一個老人放20幾年躺在床上,都是姨婆在繳錢啊!叫姨婆去繳不然沒人繳錢啊!醫院說要把她趕出去,一開始大孫子當兵有在繳錢,後來就沒在繳了,他就較賺沒錢,後來就都沒有去繳了」(錄音時間4分48秒);陳述:「就這樣到後來她就花還有剩,沒花完」(錄音時間7分50秒);陳述:「他們阿嬤又不是沒錢,要去看她就好了」(錄音時間9分30秒)秒等語(以上均參被證十二錄音譯文)。由辛○○在106年3月18日所述上揭情節,可證實辛○○於鈞院109年1月22日所作證述內容及原告主張由其獨自代墊93年至105年丁○○所有醫療安養中心費用等情均屬不實,更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根本是別有用心,毫無可採。

(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出,若繼承人中有一人先行墊付此項喪葬費用,而未從遺產中扣除,則其得主張先從遺產中分配此項金額,或由全體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代墊支出丁○○喪葬費用乙節,依法自應從丁○○之遺產中支出,或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此項費用,詎原告同為丁○○繼承人之一,對遺產亦有繼承之權利,竟貿然起訴要求被告必須負擔全部169,500元之喪葬費用,自嫌可議。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母親己○○為丁○○之親生女兒,被告則為丁○○

之養女;丁○○已於105年12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己○○與原告均為丁○○生前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⒊惟直系血親尊親屬欲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仍應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法定要件。原告雖主張丁○○自93年起自105年12月9日死亡止因患病行動不便,不能維持生活,應受扶養權利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丁○○之遺產共有四筆不動產,總核定價額共計為364萬4,461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丁○○之配偶戊○○係於93年4月22日死亡,其所留遺產包括三筆不動產、一筆活期存款(229,360元)、三筆定期存款(193萬元、53萬元、896,139元),核定價額共計為447萬1,507元,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再依戊○○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戊○○之繼承人原為丁○○、己○○及被告,但被告已拋棄繼承,故戊○○上揭遺產即由丁○○、己○○繼承,此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丁○○依法可繼承戊○○上揭遺產價額之二分之一。再參諸卷附丁○○之臺南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丁○○105年12月9日死亡時之上揭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67,693元;另丁○○自94年9月23日存入定存30萬元,至103年5月27日存單到期時,本息共計327,200元,此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1頁)。而依原告之主張,丁○○自93年起至死亡時之門診、住院醫療、安養費用、健保自付額等費用合計為3,857,560元,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11月止,丁○○所獲○○縣身心障礙教養補助金額共計367,200元,且原告曾於105年12月由丁○○的帳戶提領567,700元,故所稱餘額2,922,660元,仍可變賣丁○○之不動產,或從丁○○自戊○○處所繼承之遺產中支應。綜上可知,依丁○○自有之財產,及自戊○○處繼承之遺產,其雖無謀生能力,但仍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之門診、住院醫療、安養費用、健保自付額等費用,丁○○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向法定扶養義務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⒋原告雖主張,依丁○○之柳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僅

有小額存款,丁○○並無繼承戊○○之大筆存款云云。惟依上揭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申報書所示,戊○○遺留三筆不動產、四筆存款,丁○○並未拋棄繼承,其確已繼承戊○○之遺產,該等款項雖未入帳於上揭帳戶,此原因容有多端,原告空言主張丁○○並未繼承戊○○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原告又主張丁○○年邁無行動能力,不可能出租或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生活費用,且丁○○未必有意願將不動產出租或出售云云。然丁○○所有多筆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出售、出租以換價之原因,原告此節主張僅屬丁○○及原告之主觀意願問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正當理由,否則任何擁有多筆不動產但欠缺現金之人,僅因對於自己名下不動產無處分意願,或欲保留該不動產予子孫日後繼承,或恣意將不動產贈與他人,而放任自己成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進而主張應受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或社會救助,自難認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⒌承上所述,丁○○生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

受扶養之權利。況丁○○生前之扶養方法未經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於丁○○死亡後逕自決定以「支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屬無據。

⒍綜上,丁○○生前既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

養之權利,其對於被告並無扶養請求權,原告縱曾為丁○○支付醫療、安養等相關費用,亦僅屬其與丁○○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丁○○之門診、住院醫療、安養費用、健保自付額等費用2,922,6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丁○○之喪葬費169,5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為證(證物六)云云。惟查,丁○○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時之○○農會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67,693元,已足以支付上揭喪葬費,尚無須原告代墊。且參諸證人辛○○雖到庭證稱:丁○○喪禮費用係原告付錢,但伊不知道原告用誰的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再依原告所提丁○○柳營農會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上揭帳戶之存款於丁○○死亡後之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6日、2月9日分別經提領100,000元、200,000元、67,700元,此些核屬遺產之款項去向何處非無疑問,則原告主張以自己資金支付丁○○之喪葬費,自有可疑,難以採信。是以,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能證明其確實以自己資金支出上揭喪葬費,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金額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9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