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陳珮珊法定代理人 蔡謝麗玉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已死亡之訴外人蔡佳蓓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訴外人蔡佳蓓與被告於婚姻期間之民國102年10月12日訂定婚姻協議書,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會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存入訴外人蔡佳蓓之帳戶,然被告僅有於102年11月、同年12月及103年1月匯款,其餘102年9月及同年10月以及自103年2月至104年11月10日雙方離婚共23個月之期間均未匯款。現因訴外人蔡佳蓓已於105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豪為訴外人蔡佳蓓之繼承人,原告對訴外人蔡佳蓓有2分之1之繼承權,原告為此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3個月每月25,000元共575,000元之二分之一金額即287,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蔡佳蓓與被告間之婚姻協議書,訴外人蔡佳蓓對被告存有契約之債權,現訴外人蔡佳蓓已於105年5月5日死亡,而訴外人蔡佳蓓之繼承人有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豪,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為此依繼承之契約債權,向被告請求原告得繼承之債權金額287,500元等語。然稽之縱本件被繼承人蔡佳蓓對被告確存有契約之債權,惟被繼承人蔡佳蓓之繼承人既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豪,則於被繼承人蔡佳蓓死後,被繼承人蔡佳蓓之繼承人即便可繼承該債權,該債權仍應屬被繼承人蔡佳蓓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豪公同共有,而本件原告未提出已得訴外人陳振豪之同意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除當事人並不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外,且由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而非聲明請求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其請求亦於法有違,顯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佳蓓之契約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所為契約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