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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蔡謝麗玉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合併請求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係與原告陳佩珊共同具狀向本院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珊新臺幣(下同)2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原告陳佩珊成年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陳佩珊9,391元,如遲誤一期往後12期視為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4,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稽之上開原告陳佩珊請求被告給付28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佩珊係主張基於其繼承自其母親與被告間雙方所立之婚姻協議中關於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權利;而上開原告陳佩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5日起至原告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陳佩珊9,391元之部分,係基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權利請求;至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44,166元部分,其中244,166元係基於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陳佩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而其餘20萬元係基於原告甲○○○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利。核諸上開原告陳佩珊與原告甲○○○合併請求內容,本件原告合併請求之事件,除前揭原告甲○○○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20萬元部分係屬民事訴訟事件外,其餘均屬家事事件。審之本件原告甲○○○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20萬元部分,既因係民事訴訟事件而無法與其餘請求之家事事件合併請求外,且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陳佩珊之扶養費部分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與原告甲○○○依消費借貸關係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二者所應行之程序不同,依首揭規定,本無法合併提起,且該民事訴訟事件亦與原告陳佩珊與原告甲○○○對被告所提起之其餘家事事件之主要爭點無涉,所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共同性或關連性存在,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問題,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甲○○○關於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所為合併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