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仕豪
李仕筠共同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相 對 人 李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李仕豪、李仕筠對相對人李建發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於調解程序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由法院以裁定終結,此有本院民國108年1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婚前即有嗜賭、積欠借款情形,與聲請人之母李蓉蓉結婚及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不僅前述習性未改,且未有穩定工作,其收入所得從未主動提供維持家計所需,皆由聲請人母親辛苦工作維持家用。相對人更曾因違反刑事法令而入監服刑,期間亦僅靠聲請人之母扶養聲請人。84年間,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追討,離家出走數年,惡意遺棄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期間非但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債權人更時常上門追討欠款,使聲請人等生活於恐懼中。原有住家亦因積欠貸款而遭拍賣,致使聲請人與母親居無定所。嗣後,聲請人之母訴請離婚,兩造更無往來,故相對人直至聲請人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而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
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之陳述,承認所得收入供個人花用,並未寄回家,沒給妻兒等語。
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⒋本院依職權核閱92年度婚字第283號卷證資料,聲請人李仕
筠(當時已12足歲)曾對社工人員表示從未見過相對人等語。
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於
76年間,因殺人罪,入監服刑;於85年間因侵占罪,入監服刑。
⒍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⑴相對人與第三人李蓉蓉於92年8月15日判決離婚前,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二人。
⑵聲請人二人皆由第三人李蓉蓉單獨扶養至成年為止。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即常無故離家,
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或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端賴聲請人母親及娘家協助而扶養二人至成年。相對人確對於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指摘,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