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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鮮卉晴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相 對 人 鮮俞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其女林羽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品帆(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其有撤銷停止親權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08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由上開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撤銷停止親權宣告者,係以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而請求法院除去前此所為停止親權宣告之效力。民法雖未規定有此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聲請,惟參以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僅規定停止父母親權之行使,而非剝奪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殊無不許其請求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因此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未設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方式,使親權得予回復行使,應屬立法之疏漏,則於停止親權原因、事實其後情事變更,且對其子女權利如無濫用之危險,復未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時,自得聲請法院除去停止親權之宣告,而回復其親權之行使。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即明文規定: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為聲請人與前夫林世宗所生子女

,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之外祖父。

㈡105年間林世宗因毒品案件被羈押,聲請人當時尚未成年,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停止林世宗及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為林羽柔、林品帆之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目前已成年,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已能照顧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而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停止親權之情事。另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三人母女感情良好,情感牽絆及教養密不可分,且隨著相對人年紀逐漸大,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與相對人間隔代教養也亦齟齬。又聲請人目前雖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但若日後與未成年人搬出另立門戶,將造成事實上親權行使教養與法律上監護不一之情況。為此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撤銷停止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之親權:

㈠證據:

⒈兩造之陳述、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可信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發函檢送之訪視報告。

㈡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對於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8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7720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內容。

⒉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目前與兩造及外祖母同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相對人同意撤銷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關於聲請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親權之民事裁定。

⒋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5年間起於冷飲店工作迄今,月薪資收入約二萬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同住,實際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且社工訪視時,亦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互動親密,家庭氣氛正向、融合,及參照上開訪視報告,亦建議未成年人林羽柔、林品帆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可認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所為停止其親權之宣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羽柔、林品帆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