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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調裁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文瑞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相 對 人 林志明

林于婷林志偉關 係 人 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6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林志明、林于婷、林志偉之父。聲請人已年近65歲,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慢性C型肝炎、糖尿病、慢性腎病變等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聲請人因上開疾患難以覓職,且年近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子女之資力致資格不符,故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三人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無力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且因前揭疾患,有定期就醫必要,為免計算繁雜,爰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142元為計算之標準,由相對人三人均分,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381元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三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多種疾病,難以覓職,且年近退休年齡

,無工作收入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面積僅2.80平方公尺,財產總額為36,1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覃麗華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於79年起因毒品案件經常出入監,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林志明、林于婷、林志偉。

⒉相對人林志明、林于婷、林志偉均由關係人扶養至成年。

⒊相對人林志明任職於宗教用品店,月收入2萬3千1百元、林

于婷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月收入2萬3千1百元,已婚育有一男一女,須協助家計、林志偉任職於軍職,月收入6萬4千元,已婚尚未育有子女,須負擔關係人之生活所需費用,均無資力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費用。

⒋關係人於100年車禍脊椎受傷開刀後,即無法工作且行動不

便,亦無法聲請補助,雖與相對人林志明同住,惟其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林志偉負擔。

㈣又相對人為69年次、74年次及76年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於73年、80年間因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83年1月30日入監服刑,85年6月25日甫假釋出監,不久同因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於85年間入監服刑近3年,出獄後至100年1月11日止,相對人反覆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及勒戒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多次入出監獄及勒戒所,顯無可能對相對人等善盡扶養責任,故相對人陳稱其等係由關係人獨立扶養長大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健康因素,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

對人等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多次入監服刑,而無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之可能,相對人三人係由關係人扶養長大,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及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三人抗辯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