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孝忠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相 對 人 林佳穎
林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08年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即相對人等之母陳雅慧(歿)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林佳穎、林勇全二人。聲請人現年65歲,年邁無法工作,且患有身心障礙;另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名下除老舊中古汽車一台外,無任何財產,足見聲請人無能力維持生活。又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台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故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相對人依法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原本2件為證,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邁無法工作,且患有身心障礙,無任何收
入,名下除老舊中古汽車一台外,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據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因不務正業,積欠地下錢莊,負債
累累,乃與相對人之母陳雅慧在84年4月間離婚,相對人姊弟當時分別為12歲、8歲,均由母親監護。母親陳雅慧獨力扶養相對人二人成長,聲請人未曾支付分文,母親後來積勞成疾,尚在壯年就因糖尿病而失智,相對人將母親送至療養機構安養二年,於105年間僅63歲就去世。況相對人林佳穎月薪約3萬,惟須扣除小孩幼稚園開銷及其他生活雜支,已是勉強度日;相對人林勇全目前離職,收入不穩,107年全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目前租屋在高雄,扣除每月租金、水電,尚要繳納每月1萬餘元之車貸,有時尚須相對人林佳穎資助,相對人二人實無餘力再負擔每月數千元之額外開銷。考量相對人資力及相關情節,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據家事調查官回覆之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姨)及其子所述,聲請人於婚姻中未曾支付子女教養費用、亦未曾盡子女照顧養育義務,雖有配偶子女,但仍常夜夜笙歌,與子女極少互動或少關注其日常起居,與子女關係極為疏離。除離婚之初曾探視過相對人外,便不再持續關注相對人狀態,亦未提供扶養相關費用,甚至於再婚後,與相對人一家更是不再有所交集,可知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並未對其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內容,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又兩造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與第三人陳雅慧(即相對人等之母)於84年4月6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林佳穎、林勇全。
⒉相對人林佳穎、林勇全均由第三人陳雅慧單獨扶養至成年。
可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㈤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離婚後不久,即因偽造文書案
件,入監服刑達1年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亦顯無扶養、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於離婚前吃喝嫖賭,積欠地下錢莊賭債,對家庭不聞問。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僅初期曾探視相對人,但未付任何扶養費用。再婚後,更是不再有所聯繫,未盡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