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聲 請 人 高國龍相 對 人 周明福關 係 人 高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⒈聲請人高國龍對於相對人周明福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及108年7月11日合意裁定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82年1月12日與聲請人之母高玉美離婚時,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但相對人因案常常入出監獄,並未盡到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均由母親扶養至成年。為此,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於106年度所得收入為新台幣0元,
財產總額亦為新台幣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可信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案常常入出監獄,並未盡到為人父之
責任乙節,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不久之74年間即因麻醉藥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6月,75年至76年間,因竊盜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9年間因竊盜案執行徒刑1年至80年11月,85年至89年間,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執行紀錄確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以聲請人不足2歲時,相對人即入監服刑,嗣82年1月間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又因殺人未遂入監服刑數年,固雖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實際上相對人顯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可能。
⒋聲請人與關係人高玉美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相對人則出具合意裁定聲請書,均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⑴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常無故返家,反覆入獄,故關係人攜聲請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負扶養義務,由關係人獨自扶養聲請人至成年。
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
㈡綜上調查,相對人查無所得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但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即多次入監服刑,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均賴關係人獨立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相對人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之事實。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指摘,亦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法院審酌,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