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嫩姬相 對 人 林國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6月6日為而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00月00日生效之(2016)閩0902民初431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嗣後於106年6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6)閩0902民初431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6)閩0902民初431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9)閩寧證臺字第
326、32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25514、2551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12年7月3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未曾赴臺。被告於2012年7月7日出境,2013年2月5日被告入境,並於同月14日出境,此後,被告未再入境。雙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原告以雙方長期兩地分居、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起訴離婚,並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以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理由,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嫩姬與被告林國風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