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及丙○○,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是兩造於103年8月19日之兩願離婚,未具備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縱兩造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亦難謂兩願離婚合法生效。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說見證人有誰,原告事先知道見證人是誰。見證人應該沒有跟原告接觸或聯繫過。離婚協議書是寫好後,由證人簽名蓋章,才交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簽名時,只有原告與被告在場,被告有詢問原告願不願意簽名。當時離婚是因為原告外遇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05935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等情,除經被告自承離婚協議書係寫好並經證人簽名蓋章後,才交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簽名蓋章時,只有兩造在場,證人應該沒有與原告接觸或聯繫過等語在卷可按外,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母親與丁○○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足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尚難認兩造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2、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