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楊翊鋒被 告 馬 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雙方將於臺灣臺南生活定居,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前後被告約與原告同居1個月。又被告為了工作及照顧其父親,而於106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兩造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曾表明要與原告離婚,迄今被告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已斷絕聯繫約一年,是可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的原生家庭情況陳述:母病歿,姊病歿,父被醫院診斷為心力衰竭。作為唯一在世女兒,被告應當履行在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贍養義務。
(二)原告知道被告原生家庭情況:原告於105年陳情移民署,請求准許岳父提前來臺定居。移民署回函告知請求無法獲批。
(三)被告在北京工作並贍養父親。
(四)原告採取消極行為不告知住所地變更後具體地址:原告與被告於遼寧省涉外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經遼寧誠信公證處公證,且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了文書驗證。經驗證的公證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住所地。被告來臺團聚、居留地址與經驗證的公證書中記載的地址一致。被告不知原告於何時變更在臺住所地,不知原告將住所地變更至何處。
(五)原告罹患性傳染病淋病。
(六)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5年4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雙方將於臺灣臺南生活定居,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租屋處,前後被告約與原告同居1個月。又被告為了工作及照顧其父親,而於106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兩造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曾表明要與原告離婚,迄今被告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已斷絕聯繫約一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通訊紀錄數件為證,並經證人楊茂毅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8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80101015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陸助字第168號、107年度司家陸助字第72號、108年度司家陸助字第30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至被告辯稱伊無法與原告同居原因之一為原告罹患性傳染病淋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醫學檢驗結果1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5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因原告罹患淋病,及為於大陸地區工作並照顧父親,而於106年3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卻分居達2年餘,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業已提起離婚之訴,並於本件具狀聲明同意離婚,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經衡量係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