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7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持子女出生證明至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子女出生登記,當天僅兩造到場,並無證人共同到場,故被告代簽兩欄證人簽名(丙○○○:被告母親,由被告用左手簽名;乙○○:被告哥哥,由被告用右手簽名)。
(二)因兩造生活相處模式不和諧,兩家族已無往來,且相處模式過於緊張,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甲狀腺亢進(因壓力過大),雖目前已用藥物控制病情,但心理已有陰影,無法回復以往婚姻生活,故自000年0月開始,兩造已分居,以修復身心,子女○○○與原告同住,○○○與被告同住。
(三)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四)爰聲明:
1、確認兩造婚姻無效。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文。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之結婚登記既係在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後,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若結婚之當事人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登記時,結婚即成立;至於要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是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不限於係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結婚時在場之人,其簽名亦無須與作成結婚證書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再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丙○○○」、「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證人丙○○○、乙○○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未到場云云,雖提出結婚書約影本、兩造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惟依首揭說明,本件並不因被告未到庭爭執而有不爭執事實效力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核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僅係被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卸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於兩造婚姻確認無效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