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結婚,被告於101年5月入境,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母親住處。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因販賣毒品遭羈押至101年11月16日交保,102年1月12日至102年3月1日因販賣毒品遭羈押,102年9月8日至102年11月25日因通緝遭羈押,10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期滿日為123年9月12日。
(二)原告第一次交保後都住外面,因為怕連累被告,但有回去看原告母親及被告。被告於原告第一次遭羈押期間即在外居住工作,之後有回大陸處理事情;107年7月2日之前,被告2、3個月會到監所看原告1次,也會寫信給原告,被告最後一次到監所探望原告係107年7月2日,當時被告剛從大陸回來不久,原告有要求被告留下在外居住處之地址及電話,被告表示剛回來還沒找到新住地方,並說要與同事一起租房,之後會寫信告知原告租房之地址及電話,3、4個月也會到監所看原告,但之後就完全沒有被告消息,被告手機號碼也更換,聯絡不上。
(三)107年2、3月間有自稱流氓之人到原告母親家說要找被告,原告母親到派出所報案,該人就沒有再來。原告有請被告與原告母親溝通,結果原告母親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互相刪除LINE通訊,沒有再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107年2、3月間有自稱流氓之人到原告母親家要找被告,原告請被告與原告母親溝通後,被告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並互刪line通訊,未再聯絡云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係屬被告與原告母親間之溝通問題,尚難認與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一節有關。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後未再到監所探視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云云,惟核諸原告既陳稱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未幾,原告即因販賣毒品於101年8月22日遭羈押至101年11月16日交保,交保後原告未返家與被告同住,又於102年1月12日至102年3月1日、102年9月8日至102年11月25日遭羈押,並接續於102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期滿日為123年9月12日等語以觀,縱或兩造婚後因長期未共同生活致感情淡薄、互無法聯繫,然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應係有責性較重之一方,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